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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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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docx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1一、职务犯罪内涵与外延2二、身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2(一)国家工作人员2(二)非国家工作人员3(三)国有企业3(四)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量刑上的区别4三、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罪名概述5(一)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5(二)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8(三)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8四、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基本情况8(一)总体案发率高,年均案件数量较为平稳8(二)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中央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市属国企挪用公款犯罪突出9(三)犯罪主体以中年男性为主,职级学历较高9(四)共同犯罪引发的窝串案现象突出10(五)发案环节分散,重点问题突出10五、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环节及表现11(一)财务管理11(二)物资采购与保管19(三)工程建设23(四)经营销售27(五)人事与薪酬管理29(六)技术与服务30(七)投资与融资31(八)企业改制32六、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发原因分析34(一)部分国企工作人员心理失衡,成为引发职务犯罪的根本诱因34(二)内控管理制度缺位及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成为诱发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34(三)内外监督失力,成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35(四)国有企业的行业特质,成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高发的客观原因36七、防范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对策及建议36(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升国企管理层次和水平36(二)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度37(三)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监督工作针对性、实效性37(四)加大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力度,确保工作取得实效38一、 职务犯罪内涵与外延“职务”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及辞海中被解释为“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 从职务一词的含义来看,其对产生职务的单位性质和行使职务的主体都无特别要求。职务犯罪是指依照法律、章程或合同规定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或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 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非法活动, 或在职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严重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 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仅仅是将职务犯罪进行了主体上的限定,即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所实施的职务犯罪。(一) 职务犯罪的主体有三个层次:一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受贿罪;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担任职务的人员,这一部分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会计和职工,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职务侵占罪;三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单位及其内设机构是职务犯罪主体一个特殊的存在。例如单位行贿罪。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中,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还可以是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二) 职务犯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例如贪污罪;也可以是过失,例如玩忽职守罪。(三) 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同罪名在所侵犯客体上略有不同。(四) 职务犯罪的界定与“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犯罪的共性表现为行为的“渎职”特征。其行为方式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利用其职权实施犯罪,比如贪污罪。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为特定行为的职责,但其消极的不履行其职务致使发生刑法规定后果的行为,比如玩忽职守罪。二、 身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企业中有三种身份,一为国家工作人员,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三为国有企业这一主体。不同的身份构成不同的职务犯罪。(一) 国家工作人员1. 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以下无特别提示的,“第*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条文)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 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3) 2001年5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 相关名词解释:1)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中第(四)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二) 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对,所从事的为非公务活动。(三) 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作为主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双罚制)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006年9月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受贿罪的主体除单位外,还可以是单位的内设机构。我国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有: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等。注意:并非企业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均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只有在刑法对单位实施该种行为的情形做出规定时,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四)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量刑上的区别行为方式不同主体实施同一行为构成不同的罪名、受到不同的刑罚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资金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参照贪污罪的刑罚标准适用)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相同行为时,前者的量刑会较后者重。三、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罪名概述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包括三大类:一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二是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三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一)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4. 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 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即是贪污罪)6. 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7. 挪用资金罪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8. 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9. 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0.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11. 隐瞒境外存款罪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12. 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 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1.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四、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基本情况国有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着基础和导向作用,增加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和活力,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一直居高不下,不仅给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造成严重影响,而且直接危及经济体制的顺利改革及社会政治稳定。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有如下特征:(以北京市2009年至2013年的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数据举例说明)(一) 总体案发率高,年均案件数量较为平稳从年度立案查处人数来看,2009年立案侦查77件88人,2010年立案侦查68件82人,2011年立案侦查69件87人,2012年立案侦查59件67人,2013年立案侦查60件70人(见图一)。从以上数据来看,近五年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数量较为平稳。20092010201120122013立案件数7768695960立案人数8882876770图一 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办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情况(二) 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中央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市属国企挪用公款犯罪突出 在立案查处的394人中,受贿犯罪144件,占同期查办全部案件的43%,贪污犯罪138人,占比41.2%。中央企业私分国有资产案件较为突出,占查办全部案件的11.4%,其中有10起案件为企业领导为了本部门、本单位利益而截留单位公款,私设“小金库”用于发放福利、奖金。市属国企中挪用公款案件较为突出,占查办全部案件的13.6%。(三) 犯罪主体以中年男性为主,职级学历较高从犯罪主体年龄来看,35岁至55岁中年涉案人员所占比重较大,占全部查办案件比例的68.3%;35岁以下36人,占查办案件总人数的9.1%;55岁以上89人,占比22.6%(见图二)。所有犯罪主体中,男性共有348人,占88.3%,居于绝对高位;女性犯罪46人,占11.7%,相对较低。在所有涉案人员中,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共有315人,占比83.3%,其中市属国企“一把手”涉案人员共有40人,更是达到同期市属国企查办案件总数的21.6%。在所有涉案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人员173人,占46.4%,硕士以上学历39人,占10.4%,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数量超过半数(见图三)。图二 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办国有企业职务涉案人员年龄情况图三 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办国有企业职务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情况(四) 共同犯罪引发的窝串案现象突出随着国有企业管理制度体系的完善和成熟,工作人员单独作案难度系数不断增大,为了顺利地捞取非法利益,结伙作案成为国企领域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如国企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里应外合勾结作案、国企高管人员与下属串通作案等等,该种方式直接导致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领域串案数量的不断攀升。(五) 发案环节分散,重点问题突出国有企业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财务管理、采购与保管、工程建设、经营销售、人事与薪酬管理、投资与融资、技术与服务、企业改制八大环节(见图四)。在这些环节中,私设“小金库”、单位一把手霸权、招标投标环节暗箱操作、下属单位管理松懈、单位犯罪等问题凸显。图四 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办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环节情况五、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环节及表现(一) 财务管理1. 公款报销虚假名目开具的真发票1) 财务人员利用负责报销的职务便利,使用公款报销私人消费。【典型案例1】贪污罪金某某,女,1968年6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石油某建设公司财务处原会计。“美容”消费引出疑问 国有公司暗藏蛀虫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中国石油某建设公司在哈萨克斯坦有海外工程建设项目,由于该项目开展顺利,经济效益好,所以日常到公司财务处报销各种业务发票的数量多、金额大。中国石油工程某建设公司财务处王某某、蔡某某、金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哈萨克斯坦项目正常报销手续中,把个人消费发票混在该项目业务办公发票中报销,具体采用金某某将个人消费发票计入账目、蔡某某稽核通过签字、王某某开出现金支票,再由金某某持现金支票从银行套现的方式,将日常个人消费发票使用项目公开予以报销,后三人按照个人夹带发票数额进行分赃。在侥幸心理和强大的贪欲驱使下,金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通过在正常报销中夹带个人消费发票的形式套取公款,先后四次夹带报销个人消费发票,贪污单位公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其中金某某个人实际所得6.5万余元。2011年年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中发现,中国石油某建设公司在北京某女子世界健身俱乐部进行美容、美体消费,并以“办公用品”、“健身费”名义开具了发票若干张。检察人员觉得事情蹊跷,顺藤摸瓜,发现实际消费的人名叫“金某”。检察机关到该公司调查取证,在查账中金某某向公司纪委主任交代了自己利用工作便利,在其负责的哈萨克斯坦项目报销业务中,报销了数万元个人消费发票的事实。2012年11月2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以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法律解读】之贪污罪(行为本质是“变国企的钱财为自己的钱财”)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罪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之“(一)贪污案”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案例分析】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金某某贪污案中,主体上,金某某作为中国石油某建设公司财务处原会计,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主观上,金某某具有贪污国有财产的故意。客体上,金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及其职务的廉洁性。客观上,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金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处。同时,金某某贪污数额为6.5万元,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参照2009年4月修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之“6、对于自首情节.(2)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金某某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10%40%,最后确定对金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拓展阅读】之“自首”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Ø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做出界定,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者缺一不可。自动投案的情形主要包括:1)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Ø 第二款为“特别自首”,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Ø 第三款为坦白,规定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国企一把手利用不受监督的财务大权,授意财务人员将个人消费款项在公司随意报销【典型案例2】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朱某,男,1961年9月出生,硕士文化,中共党员,某公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原总经理。1998年8月,朱某由部委机关被分配到部直属企业某交通经济开发中心(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某中心”)工作。1999年3月,某中心划归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不变。经某中心提名,朱某于2005年2月任某中心出资企业某公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他人之手报发票 家庭开销用公款朱某在担任总经理不久,就打起了公司的主意。2005年6月29日,朱某授意公司临时员工王某,以报销礼品费为名,在某公司财务报销一张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100元的发票,发票显示所购商品为索尼牌相机一部。王某作为经办人在领款人处签名,再由朱某在支出凭单上审批,这样一来,看上去钱是王某领的,但实际上这笔钱被朱某拿走。后经鉴定,这张发票系假票。因事后无人发现,朱某变的肆无忌惮。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间,朱某先后26次以自己不方便为自己签字报销为由,要求公司会计、出纳等人经手为其报销票据,其本人在审批处签字并实际领款,报销项目包括餐饮、住宿、购买数码相机、冲印照片、配眼镜等私人消费,共计74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查证朱某的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1230.1万余元,除扣押在案的贪污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以外,朱某对价值人民币869.3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10年12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法律解读】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根据1999年9月9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潦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案件评析】本案中,朱某是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朱某是故意,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客体上,朱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上,周某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综上,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且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有869.3万元,超过30万元的立案标准,具有“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情节,应当以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 国企领导与财务人员合谋,公款报销私人消费2. 通过应收账款不入账、虚构业务开具现金支票等手段,骗取公款【案例3】(贪污罪)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原出纳张某,利用其负责该单位银行存款、银行转账和现金支票、制作会计凭证及管理财务印鉴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开具现金支票提现和收取该单位现金贷款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共计527万余元。3. 有关人员向本单位介绍会计业务收取业务分成款【案例4】(受贿罪)中国某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财务资产副总经理金某某与该公司总会计师魏某某在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揽该公司会计业务过程中,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员按照合同标的额50%的比例返还“业务分成”。4. 挪用单位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等【典型案例5】刘某,男,1950年12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北京某地勘队(以下称“某地勘队”)计财科原科长。周某,男,1953年2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北京某地勘队计财科原主管会计、副科长。正副科长相勾结 密设账户图便利1998年7月,某地勘队有资金盈余,因担心资金被上级单位提走,刘某就找到周某商量,并出主意欲以某地勘队下属国有企业某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称“某地质公司”)的名义重新在农行开设一个银行账号,将多余的钱转出去,以方便使用。周某表示同意。同挪资金入银行 收完利息“金库”藏周某的弟弟在邮局上班,1998年3月,其为了完成拉存款的业务,就找周某帮忙,周某满口答应。因周某和刘某都有过将单位存款挪用牟利的想法,周某于是找到刘某问能否帮忙,刘某听完就同意了。之后,周某具体操办,从单位银行账户向邮局转入200万元,存期3个月。存款到期后,刘某和周某将利息平分,但因害怕将挪出去的200万元再入单位账目易引起注意,二人将这笔款“藏”到私设的账户上(案发前归还)。刘某和周某除合谋利用“小金库”购买国债、外借赚取利息外,1998年5月刘某还应朋友的请求擅自将公款300万元直接借出用于炒股盈利,事后通过虚构转账凭证的形式予以平账。直到2010年2月,某地质公司财务部人员接银行通知前去对账时,发现存在私设账户及挪用公款的情况。经缜密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在1998年至2000年之间担任某地勘队计财科科长的刘某和副科长周末具有重大嫌疑。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周某共同贪污公款共计830万元,挪用公款200万元,刘某个人单独贪污300万元。2012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刘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周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法律解读】之挪用公款罪(行为本质是非法“借用”国企的钱财)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2002年4月28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阐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有:(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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