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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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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docx

    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食用油管理,有效调控食用油市场,确保食用油安全,根据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油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油,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食用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食用油。第三条市、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油的管理工作,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地方储备油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储备油的储存费用、轮换费用、储备规模内农发行银行贷款利息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油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第四条承担地方储备油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油的储存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油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油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第二章收购第七条地方储备油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油规模、品种、质量标准等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地方储备油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第八条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油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一级油,收购新入库和轮换时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油。第九条地方储备油收购价格,通过政府采购竞价确定。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监督承储企业按规定使用贷款。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油收购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第十条市级储备油的收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粮食部门协助组织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政府采购的储备油价格和采购成本应当低于市场平均价,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三章储存第十一条储存地方储备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第十二条地方储备油应当优先集中储存于国有粮食企业。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油罐容量IOO吨以上,储存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与食用油储存功能、进出方式、食用油品种、储存周期、防震避雷等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和设备;(S)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食用油酸值和过氧化值的条件;(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油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油,应实行专罐、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科学储油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油的防火、防盗、防洪、避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检查记录。发现地方储备油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备油安全。第十五条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第十六条地方储备油实行轮换制度,每两年轮换一遍。轮入和轮出时,应及时报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油轮换过程中,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轮空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地方储备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食用油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十七条承储企业轮出食用油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油时,可以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第十八条地方储备油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坏,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按规定偿还贷款。第四章动用第十九条地方储备油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用油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油的动用预警机制。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油:(一)食用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S)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用油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油的建议。动用地方储备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县级动用储备油时,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油的命令。第二十三条地方储备油在存储期间发生的亏损,属于市、县(市、区)政府为平抑物价,要求承储企业低于进价销售发生的价差,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审核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原因发生的亏损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油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入库的地方储备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油数量的;(S)在地方储备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四)对地方储备油未实行专罐(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五)发现地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食用油变质的;(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油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油的;(A)以地方储备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油顶替新油骗取地方储备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十)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十一)擅自更改地方储备油入库成本的;(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六条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油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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