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docx
-
资源ID:1821405
资源大小:32.34KB
全文页数:34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肥料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docx
肥料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肥料登记(除大量元素水溶肥、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外)。(二)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17年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肥料登记”下放到盟市级实施。三、改革举措“证照分离”改革后,盟市农牧部门仅对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水稻苗床调理剂进行登记审批。(一)在肥料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肥料产品登记申请单。(一)在续展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肥料产品续展登记申请单和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三)其他许可条件、材料要求及审批流程等保持不变。四、监管措施“证照分离”改革后,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履行监管职责。(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二)加强行业监测,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将风险隐患、投诉举报较多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三)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布肥料生产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肥料登记实施审批改为备案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肥料登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一)改革方式:审批改为备案。二、法律依据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三、改革举措取消对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产品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四、监管措施“证照分离”改革后,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履行监管职责。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防止出现监管真空。(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二)加强行业监测,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将风险隐患、投诉举报较多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三)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布肥料生产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农药经营许可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农药经营许可。(二)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农药经营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下放到盟市级实施。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农药管理相关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行署发(2017)137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权限下放到旗县市(区)级实施。三'改革举措(一)实现申请、审批网上办理。(一)不再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申请材料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四、监管措施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已下放到盟市,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权限下放到旗县市(区)级实施。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履行监管职责。(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二)加强行业监测,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将风险隐患、投诉举报较多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三)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布农药经营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在自治区境内捕捞哲罗鱼、细鳞鱼、鳄鱼、统鱼、水獭、兰州绘、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审批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在自治区境内捕捞哲罗鱼、细鳞鱼、鳄鱼、鱼皇鱼、水獭、兰州绘、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审批。(一)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自治区应当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自治区境内禁止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哲罗鱼、细鳞鱼、鱼寻鱼、鲤鱼、水獭。因特殊需要捕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自治区境内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兰州绘、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因特殊需要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在自治区境内捕捞哲罗鱼、细鳞鱼、鲍鱼、鱼皇鱼、水獭、兰州绘、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审批”下放到盟市级实施。三、改革举措(一)申请人“最多跑一次,(二)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三)审批层级和部门:盟级农牧部门。(四)缩短主体审批时间。四、监管措施(一)开展监管执法,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二)公布举报电话,重点水域实施重点监管。(三)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自治区重要渔业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自治区重要渔业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二)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十八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呼伦湖(达赞湖)、贝尔湖水域(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第二十四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正)第五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自治区重要渔业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下放到盟市级实施。三、改革举措(一)申请人“最多跑一次(二)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三)审批层级和部门:盟级农牧部门。(四)缩短主体审批时间。四、监管措施(一)开展监管执法,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二)公布举报电话,重点水域实施重点监管。(三)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类)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类)。(二)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类)”下放到盟市级实施。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取消和下放盟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行署发2014)30号),“兽药经营许可(普通)”下放到旗县市(区)级实施。三'改革举措(一)实现申请、审批网上办理,提高服务便民化水平。(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压减为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监管措施(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风险等级高、投诉举报多的企业增加抽检数量和频次,实施重点监管(二)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一)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依据畜牧法、行政许可法、农业农村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部门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三、改革措施(一)优化行政许可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优化细化各级种畜禽场许可权限。生产经营冷冻精液(含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的种公牛站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自治区农牧厅提出;种畜禽原种场、保种场、良种繁育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盟农牧局提出。其他涉及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等事项均依照畜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二)提高服务效能。盟农牧局要将优化的许可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工作监管部门,并依托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制定审批流程,配套完善各项软、硬件设施,公布申请材料格式及相关证明内容,指定专人受理。优化简化审批要件,及时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减少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三)加强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盟农牧局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种畜禽监督执法力度。盟和各旗县农牧局对种畜禽场的集中检查和平时监督结合起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及无许可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实现监管制度化、常态化,切实维护种畜禽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四、监管措施按照有关要求,检查主要采取实地检查、随机抽查及抽样检查、检验等方式,依法检查审批后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等情况,除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监督检查不收取任何费用。(一)对盟、旗县农牧部门种畜禽监管工作的现场督促检查分别为50%.100%o主要内容为: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监管情况。(二)对辖区内自治区级发证企业检查全覆盖,主要对所生产的冻精、胚胎进行抽查,每年新增的种公牛进行登记评定。经营品种抽样覆盖率达到30%,经营档案、标签、包装标识整改合格率100%。盟级发证企业抽查率为50%,对种畜禽场种畜数量、质量、生产场所和配套的设施设备、系谱档案、技术人员、防疫条件等情况进行检查。(三)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风险程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对风险等级高的领域、投诉举报多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四)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核发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一)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依据畜牧法、动物防疫法、行政许可法、农业农村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养蜂管理办法(试行)、蚕种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养蜂证发放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2)13号)等法律、部门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三、改革措施(一)优化行政许可管理。1、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2、生产经营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等遗传材料的蚕种生产企业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所在旗县农牧业局提出。办理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二)提高服务效能。盟和各旗县市(区)农牧局要将优化的许可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工作监管部门,并依托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制定审批流程,配套完善各项软、硬件设施,公布申请材料格式及相关证明内容,指定专人受理。优化简化审批要件,及时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减少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三)加强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盟和旗县市(区)农牧局及种畜禽监督检验站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蜂种、蚕种监督执法力度,把用种期集中检查和平时监督结合起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及无许可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实现监管制度化、常态化,切实维护蜂种、蚕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四、监管措施按照有关要求,检查主要采取实地检查、随机抽查及抽样检查、检验等方式,依法检查审批后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等情况,除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监督检查不收取任何费用。(一)对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蜂种、蚕种监管工作的现场督促检查分别为50%、20%o主要内容为: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对下放的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监管情况。(一)对辖区内部级发证企业检查全覆盖,自治区级发证企业抽查率为50%,被检查企业经营品种抽样覆盖率达到30%,被抽查企业养殖档案、养蜂日志、蚕种生产档案、经营档案、标签整改合格率100%。生产、经营蜂种的主要对获得蜂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单位所生产的种蜂进行抽查,每年新增的种蜂进行登记评定。并对企业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生产场所和配套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防疫条件等情况进行检查。生产、经营蚕种的主要对获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单位所生产的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进行抽查,每年新增的种蚕进行登记评定。并对企业生产场所和配套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防疫条件等情况进行检查。(三)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风险程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对风险等级高的领域、投诉举报多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四)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二)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要先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基本设施,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品种,相应的加工设备、人员、检验仪器,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七、八、九条。三'改革举措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等相关规章制度,优化准入服务,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工作机制,依法、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工作。进一步强化监管制度建设、补齐监管制度短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形成全过程综合监管体系。实现申请、审批网上办理,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四、监管措施(一)按照“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并公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政审批流程图和申请条件。(二)集中受理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擅自减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按照许可时限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的等八项行为,严肃查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准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许可行为、推动行业依法行政、依法执业。盟市加强对全盟各旗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三)加强许可准入信息化、科技化建设,依靠信息化、大数据手段加强管理。依托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积极推进种业数据整合与大数据应用,强化信息披露、进一步健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结合种业信息统计工作,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对经营异常的企业,及时开展实地核查,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四)强化监管处罚,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深入开展种子市场检查和种子质量抽样检测工作。重点检查种子质量、品种真实性、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种子标签、生产经营档案、非法转基因品种销售等内容。并将检查结果归入企业的社会信用记录。优化风险告知提示方式,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生产经营企业的全过程监管。完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惩戒力度,视情况依法依规吊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五)切实发挥种子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作用。积极组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参加中国种子协会信用企业评价;积极开展自治区种子协会信用评价工作,通过建立信用品牌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进一步提高行业自律。(六)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风险程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对风险等级高的领域、投诉举报多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七)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六、其他事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审核核发,各核发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负责人。如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拖延不办的,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工作拖拉、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或有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锡林郭勒盟农牧局将采取专项督查、跟踪督查、情况通报等办法,对相关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进行重点跟踪督办,直至事项办结,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将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二)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三条;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三、改革举措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等相关规章制度,优化准入服务,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工作机制,依法、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工作。进一步强化监管制度建设、补齐监管制度短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形成全过程综合监管体系。实现申请、审批网上办理,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四、监管措施(一)按照“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并公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行政审批流程图和申请条件。(二)集中受理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擅自减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按照许可时限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的等八项行为,严肃查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准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许可行为、推动行业依法行政、依法执业。(三)加强许可准入信息化、科技化建设,依靠信息化、大数据手段加强管理。依托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积极推进种业数据整合与大数据应用,强化信息披露、进一步健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结合种业信息统计工作,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对经营异常的企业,及时开展实地核查,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四)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风险程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对风险等级高的领域、投诉举报多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五)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五、主管部门盟、旗县市(区)农牧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及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锡署发(2021)85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制定本方案。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一)改革事项名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二)改革方式:实施优化审批服务。二、法律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执行。三'改革举措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四、监管措施(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的风险程度、信用水平、科学确定抽查比例。(二)强化社会监管、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三)加强行业监测,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风险开展专项行动,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四)强化政府内部信息共享和核查。五、主管部门盟市、旗县农牧部门。六、其他事项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盟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落实优化审批服务事项,认真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条件工作,保障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安全运行。盟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加大督查力度,认真落实监管措施,监督相关部门,严格条件审查,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