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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支付结算制度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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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支付结算制度汇编.docx

    第二章 支付结算制度本章知识点简介 本章是关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介绍,支付结算包括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制度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本章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支付结算概述。包括支付结算的概念、法律特征;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办理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二是现金管理。包括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现金使用的限额;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 三是银行结算账户。包括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各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开户要求和开户程序;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罚则。 四是票据结算。包括票据的概念和种类;支票的概念、种类、出票、付款和办理要求的有关规定;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出票、承兑、付款、背书、保证等有关规定:银行汇票的概念、使用范围、记载事项、兑付要求等规定;信用卡的概念和种类、申领、销户、资金来源、使用等有关规定;汇兑的概念和分类、办理汇兑的程序、撤销和退汇等有关规定。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一)支付结算的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按照是否使用票据作为结算工具,支付结算方式可以分成票据结算方式和非票据结算方式。票据结算方式是指通过票据法规定的支票、本票和汇票等工具来清结资金的结算方式,具体有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非票据结算方式是指票据结算方式之外的结算方式,一般包括汇兑、委托收款、异地托收承付、信用卡等。按照适用区域分类,支付结算可以分为同城结算和异地结算两种。同城结算是指结算双方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转账结算。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方式适用于同城结算。异地结算是指结算双方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转账结算,汇兑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限于异地结算使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既可用于同城结算,又可用于异地结算。(二)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行为,而这些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进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办理支付结算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和书写规范要求等。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支付结算体系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持经济运行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基础,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体系,对于加速社会资金的周转,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密切各金融市场的联系,防范金融风险,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推动金融工具的创新,改善金融服务以及维护公众对资金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支付结算,对单位而言,帮助企业实现了资金安全、及时、便利的支付结算,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减少了现金的使用,简化了支付环节,强化了企业内部的资金管理和控制;对银行而言,结算业务的开展一方面丰富了银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增加了业务收入,另一方面密切了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有助于提升银行的服务水平与竞争力。 支付结算工作是会计人员从业后需要办理的基本日常业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基础,涉及单位的方方面面,无论是采购、销售,还是发放工资、支付费用等业务,都必须通过支付结算工具来进行,会计从业人员只有熟练地掌握、运用,才能做好会计工作。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多种交易形式,相应地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商业信用。收付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资信情况自行协商约期付款。一旦交易双方达成了协议,那么交易的一方就应当根据事先的约定行事,及时提供货物或劳务,而另一方则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款项。这一原则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该原则,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交易往来,通过银行办理结算时,应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自行协商订约,使结算双方办理款项收付完全建立在自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该原则要求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依法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严格遵守信用,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控制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主支配。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由支配,银行无权在未经存款人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存款人在银行账户里的资金。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支配的自主权。 3银行不垫款原则 银行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负责根据结算当事人的要求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即按照付款人的委托将资金支付给付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或者按照收款人的委托将归属收款人所有的资金转账到收款人的账户,银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与存款人资金的界限,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安全,并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银行必须将存款人资金与银行自有资金严格区分开来,不可混淆。 上述原则是一个有机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切实保障了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参与支付结算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如银行、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上述基本原则。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单位日常活动中的结算可分为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两大类。严格来说现金支付并不是支付的主要方式,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和管理方面受限制较多,因此单位支付结算时主要采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大类方式,票据结算主要指使用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办理结算,非票据结算主要包括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方式。 199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票据法标志着我国支付结算规范化、法治化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对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目前票据和汇总已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支付手段,被广泛采用,并在大额支付中占据主要地位;信用卡成为个人使用最频繁的支付工具,在小额支付中占据主导地位。而托收承付由于限制条件较多,手续烦琐等原因,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量较少。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授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支付结算的政策性文件亦是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必须遵守的规定。目前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子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需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2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账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根据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的规定,具体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 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 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O”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 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 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 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 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 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伪造、变造票据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伪造人或变造人的法律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例2 -1】(单项选择)下列仅限于异地使用的结算方式是( )。 A托收承付 B委托收款 C汇兑 D支票 【解析】AC。支付结算可以分为同城结算和异地结算两种。同城结算是指结算双方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转账结算。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方式适用于同城结算。异地结算是指结算双方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转账结算,汇兑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限于异地结算使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既可用于同城结算,又可用于异地结算。 【例2 -2】(判断)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则票据无效。( ) 【解析】。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例2-3】 (单项选择)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票据和结算凭证填写要求的是( )。 A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角”为止,在“角”之后没有写“整”字 B票据的出票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C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了人民币符号 D“1月15日”出票的票据,票据的出票日期“零壹月壹拾伍日” 【解析】B。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节 现金管理 我国现金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国务院子1988年9月8日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8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还有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9月23日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开始施行。 我国对现金管理的目的是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一、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5算的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除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二、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了保证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这一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三、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不得“坐支”现金。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3开户单位根据对于符合现金使用范围规定的,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提取现金的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5开户单位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顶库);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不得未经批准坐支现金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等。银行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将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四、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 为了保证现金的完全完整,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库存现金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清查,一般采用实地盘点法,对于清查的结果应当编制现金盘点报告单。如果发现挪用现金、白条顶库的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超限额留存的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如果账款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财政部印发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财会2001 41号),对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建立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 1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2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3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二) 加强货币资金业务岗位管理 1各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2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三) 严格货币资金的授权管理 1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2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3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4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5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四)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1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2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3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4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例2 -4】(单项选择)下列不可使用现金的事项有( )。 A职工工资、报酬 B个人劳务报酬 C付给施工单位大额劳务报酬 D出差人员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解析】C。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包括:(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C为向单位支付的报酬,应当采用转账结算。 【例2 -5】(不定项选择)下列有关现金使用限额说法正确的是( )。 A现金使用限额由人民银行核定 B现金使用限额一般按照单位3 -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 C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超过5天但不得超过30天的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 D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由人民银行核定 【解析】B。现金使用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因此只有B选项正确。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为规范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制度。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4月10日公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做出了规定。此外,我国还制定了相关法规制度对外币账户进行规范,本节主要介绍了人民币结算账户的有关规定。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其中“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银行结算账户具有下列特点: 1办理人民币业务。这与外币存款账户不同,外币存款账户办理的是外币业务,其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2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这与储蓄账户不同,储蓄的基本功能是存取本金和支取利息,储蓄账户不具有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功能,其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 3是活期存款账户。这与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同,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具有结算功能,该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遵守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一)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称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这里所说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称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这里所指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含香港j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公民。个人因投资、消费使用各种支付工具,包括借记卡、信用卡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其他账户一般无须人民银行核准,只需在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三)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本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规定的条件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解释,这里所指的“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使用和管理也不尽相同。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 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单位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 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彳结算账户原则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 守法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避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银行结算账户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1)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2)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3)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存款保密原则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一)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1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一般程序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条件也不尽相同,本教材在以后章节内容中将分别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首先,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并将开立账户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和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送交开户银行。 其次,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由开户银行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最后,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2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注意的问题 (1)存款人的预留签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名称的一致性。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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