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汽车保险理赔典型案例分析课件.ppt
第八章 汽车保险理赔典型案例分析,第一节 典型案例分析,一、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理赔 案情介绍2007年3月3日,郭某为自已的营运货车投保了车损险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2007年5月8日郭某在为某一家电商场运输一批价值3万元的电风扇时,因所行路面塌陷使货车车体倾覆,造成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失,郭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理赔焦点1、经过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本次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货车维修费8000元,电风扇完全损毁和贬值部分5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路边行人哄抢的损失3000元,合计16000元。保险公司经过理算,核定赔款金额为10800元,并向被保险人郭某说明了理赔的根据。,2、被保险人郭某认为保险公司核定赔款金额距自己的损失相差过大,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补偿义务,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郭某认为自己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基础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这项附加险,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程序,并且在责任起始前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完成被保险人的义务理应得到保险人提供的各项服务保障。,郭某认为本保险车辆是因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没有对其所发生的损失给予应有的赔付,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申请法院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保护。,3、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和认真审理,最终判定保险公司胜诉。 因为郭某的货车属于营业性质货车,在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做了如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的车损部分8000元属于单方肇事情况,免赔15%符合相关规定。,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载货物的全损和贬值金额计5000元,是依照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因路人哄抢所产生的损失30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之内,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因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结论依据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赔款:货车损失6800元;车载货物损失4000元,共计10800元。,本案点评 1、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标的事故时,应尽可能的保护现场,应付突发事件头脑要清楚,必要时报警求助,避免扩大损失。2、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文本中的保险条款,不清楚的问题可以申请保险公司的业务咨询,以减少理赔争议中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开支。,二、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案情介绍吴女士为新购买的奥迪A6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车辆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五种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万元。,2007年5月1日,吴女士在驾车带全家人外出旅途中与一辆金杯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女士的奥迪轿车及对方金杯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事地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金杯小客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女士立即通过电话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出险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查勘。事后吴女士一直无法找到对方金杯客车的司机和车主,故未能获得赔偿,吴女士无奈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咨询。,理赔焦点1、在这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吴女士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后,告知吴女士:如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吴女士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车辆损失清单和修理费收据等材料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吴女士进行理赔。但因本案吴女士无法找到肇事的第三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30%的免赔率。,2、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我国保险法注四十六条亦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吴女士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即是第三方(金杯客车司机)的过错造成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吴女士支付车辆损失的赔偿金。,3、吴女士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义务,因其无法找到肇事方,吴女士仅能获得其车辆损失总额70%的赔偿金额。获赔后,吴女士应依法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理赔结论被保险人吴女士选择了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方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了证据材料后,获得了车辆修理费56000元的70%的理赔款。获赔后,吴女士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本案点评本保险案例集中体现在代位追偿的问题。1、如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杯客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涉及代位追偿问题,吴女士的损失相对减少;2、吴女士无法提供金杯客车肇事的相关材料,选择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使保险公司带来了代位追偿的工作。,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案情介绍王某将自有的雪佛兰轿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在保险期限内的某日,王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撞伤,后经治疗痊愈。,现张某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及复印费等近4万元,王某遂到保险公司送交了伤者张某要求赔付的所有票据和书面材料,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正常理赔。,理赔焦点保险理赔人员对被保险人王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予以审核后,提出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告知被保险人王某,伤者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而针对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和复印费的索赔要求作出了拒绝赔付的书面通知。,理赔结论经保险公司理算核定,该案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赔付38500元。对本案发生的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复印费不予理赔。,本案点评对于因投保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无论强制险保险条款,还是商业险保险条款均明确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约定为免赔范围,该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人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和复印费等损失即为间接损失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该几项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务必对所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作全面了解,以免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对自身不利的后果。,四、机动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案情介绍2007年2月3日晚上,李某驾驶一辆微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某街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方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李某为逃避刑事责任,选择了驾车逃逸,公安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死者家属起诉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5万元,经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由于李某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车损保险7万元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三者责任险10万元。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属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三者责任保险。李某向法院起诉。,理赔焦点1、李某认为,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作详细说明,对免责条款部分,保险公司未作特别告知,存在着明显的隐瞒行为。,2、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是现行有效的条款,并在保险合同中李某签字即生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有法可依的。,3、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依据国际惯例和行业惯例,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预防被保险人行为风险。所以免责条款是合理的。,理赔结论法院判决,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合法有效,其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对于该损失不负责赔偿。,案例点评 l、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在确定保险项目和金额时应考虑自身抗风险能力等因素。在作出决定签字后,自身的利益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保险的责任己转移给保险人。但是作为道德风险不作为可保的标的范围。,2、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须做明确说明。保险法中明确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尽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日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本案保险人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交通肇事发生后,李某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以避免损失扩大。而李某仍选择肇事逃逸,只能自食其果。,五、实习期驾驶公交车辆责任免除 案情介绍2006年6月29日,沈阳市某公交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黄海牌公交大客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7年1月31日,驾驶员吴某驾驶黄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至皇姑区一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皇姑区交警队处理,吴某持实习期内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公交车,夜间照明不良情况下,未开启前照灯和示廓灯,在一线内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经皇姑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吴某及所在单位共同赔偿死者家属33万元。随即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又提交了一份皇姑区交警队的证明材料,证明发生事故时,吴某驾驶的公交车上没有载客。,理赔焦点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对其能否理赔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这起事故可以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虽然公交车的驾驶员是实习期驾驶车辆,但是发生事故时,车内没有乘客。可以不视为驾驶公交车。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事故是驾驶员在实习期操作造成的,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应该拒赔。,理赔结论保险公司经过案情分析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实习期的驾驶员来说是一个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更明确了实习期驾驶员不得驾驶的车型。国家交通部规定,要求驾驶营运性车辆必须获取准驾资格证书,同时也是对驾驶员的限制性规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对于被保险人的一个免责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辆,不论车内是否载有乘客,都是不允许的操作行为,因此,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保险公司做了拒赔处理。,本案点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款规定: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992号令,第三条规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以下简称营运机动车)驾驶的人员必须依照本规定领取准驾证。准驾证是获准驾驶营运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从以上的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来看,实习期内不准驾驶公共汽车,是一个具体的规定,它不区分公共汽车内是否载有乘客,本案中涉及的吴某,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的行为本身也是违法行为。,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肇事案案情介绍2005年11月30日,辽宁省某实业公司大酒店向保险公司投保解放牵引车和挂车,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2006年6月11日,司机李某驾驶解放牵引车拖带挂车,行至江苏省南京市高速公路公路桥时,因车上装载的货物与公路桥梁相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和公路桥梁损坏。,经当地交警队处理,认定司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估计5000元,当地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部门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及江苏省交通工程预算检测中心对修复公路桥梁工程预算金额421594元。经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桥梁限高标识4.5米。车辆装载货物后高于桥梁限高标识。,理赔焦点被保险人结案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单证,对如何理赔,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高造成的,超高是车主的故意行为,此案不应赔偿。,二种意见认为,车辆装载超高虽然是车主的责任,但是不能说明车主主观上愿意故意发生车辆肇事,此案可以理赔,但是要增加免赔率。三种意见认为,此案的车辆损失不应赔偿,但是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在增加免赔率下赔偿。,理赔结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条款对于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免赔率。根据案情分析,保险公司采用第三种意见理赔,对被保险人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对第三者桥梁损失,按增加10免赔率后赔偿。,七、车载货物造成损失不属于碰撞责任 案情介绍2005年10月26日,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解放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人,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并同时投保挂车车损险和三者险。,2005年12月8日,司机张某驾驶解放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东向西行至唐津高速公路186公里匝道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弯道减速时,紧急制动刹车,致使车厢内钢筋向前涌出,砸在驾驶室上,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张某和乘车人闾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处理,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赔焦点被保险人辽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就被保险人的索赔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的这次事故属于保险的碰撞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二种意见认为,车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车辆损失险,可以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结论保险公司根据案情分析,认为被保险车辆因车载货物的撞击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载货物撞击造成车上人员伤亡,是一种意外事故,因此车上人员伤亡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赔偿10万元。,本案点评此案涉及到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使用的保险条款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一款: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通过对保险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中的碰撞责任,在保险术语中有特定的意义,并且保险术语的解释属于保险条款的内容。车辆装载货物以后,车辆和货物即成为一体,车载货物撞击本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碰撞责任。,通过对保险条款的分析,还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保险责任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损失是属于保险责任的。,九、交强险下的无责赔付案情介绍2006年9月26日,许某驾驶摩托车途经一立交桥下转弯时与直行的驾驶重型货车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肇事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某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货车驾驶人赵某无责任。,经查,许某的摩托车未参加任何保险,而赵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保险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8月16至2007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许某经住院治疗,现已痊愈。,许某通过熟人打听到,像他这样的情况,因为对方驾驶人没有事故责任,对方保险公司将不会进行任何赔偿。为此许某与赵某一同到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许某能否得到赔付进行咨询。,理赔焦点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核查后认为,本案虽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因肇事重型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强制险,并非普通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许某进行赔付。,理赔结论因本案伤者许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均已超过上述各项最高责任限额,故许某最终获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总计12,000元。,本案点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后各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的监督和指导下,均设立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计为6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而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各保险公司均约定保险公司仅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将不予赔偿。,而本案重型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仍将在无责任的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并非完全不予赔偿。本案保险公司便依据强制险约定,对伤者许某进行了赔付,使许某的损失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有效的保护。,第二节 特殊案例分析,一、货车启动刮伤同车司机 Y县芙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在2001年3月2日办理新车上户时,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车辆为赣D55444,保险期限自200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0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汽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汽运公司聘用的司机陈某驾驶赣D55444大货车在320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前轮刮倒正在路上小便的同车司机刘某,导致刘某左手广泛性撕脱伤;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下支及髋臼骨折;头面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当地交警部门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在大货车停车后重新起步时由于思想麻痹,没有观察车辆周围情况,造成了大货车刮倒刘某的交通事故。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2002年元月16日法医鉴定刘某为六级伤残。,2002年5月1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汽运公司与刘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汽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等共计人民币125764.30元。,2002年5月28日汽运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有关单证,并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向汽运公司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提出125764.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本案焦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伤害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条款范围。,根据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的解释是:除保险人(第一者)与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第二者)之外的在车下的受害人均为第三者;另外,综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范围均为第二者及其财产,而且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解释所称的驾驶员也是指发生生意外事故时使用车辆的驾驶员。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第四条第(三)项免赔条款(包括解释条款)中所称驾驶员是指意外事故发生时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即第二者),而不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全部驾驶员。,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后均不在使用保险车辆,其在车下被保险车辆赣D55444号车撞伤应该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分析:车下司机受伤符合第三方赔偿条件 ;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赣D55444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被保险车辆无损失。,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如果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就应该对伤者进行赔偿,反之保险公司则可以免赔。,结合本案情况,陈某是被保险人(汽运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是陈某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刘某)人身和财产损失,并由当地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合法处理,按理是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条件。,,但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三)项有责任免除的规定,即:“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也就是说保险车辆造成了上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保险车辆赣D55444是陈某出资所购,但该车已挂靠在汽运公司,投保是以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受承运业务以及其它涉及到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也是以汽运公司的名义,故不能认为投保车辆是陈某私有车辆。,至于本车上的一切人员是否包括了受伤害的刘某,在此是有争议的,因为赣D55444汽车是跑长途运输的大货车,陈某一人驾驶显然体力不支,刘某是陈某的聘用司机,运输中途陈某停车,刘某下车小便,在陈某重新启动汽车时刮倒刘某,并造成刘某伤害。,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理解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原告认为这里的“驾驶员”,应指正在作业的驾驶员(指陈某),而不是指被保险人聘用的、合格的、全部驾驶员,而伤者刘某是正常下车休息的驾驶员,符合在车下受害的第三方即第三者的条件,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指的“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则认为刘某是赣D55444车辆的驾驶员,伤害时在车下是不争的事实,车上驾驶员在车下所受到的人身伤亡,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故刘某受伤害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车上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的决定是正确的。,同样一个规定却有两个不同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正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理解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保护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保险人死于自己的车下 案情介绍2006年10月17日,家住贵州省仁怀市的蒲元朝与某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蒲元朝将其购买的贵C33645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含驾驶员)座位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53000元、20万元、4万元/座、2万元和5000元。,同日,蒲元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蒲元朝。,2007年2月16日,蒲元朝驾驶投保车辆在贵遵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车上载有其子蒲青宽。当车行至贵遵公路黑土坡施工区下坡路段时,蒲元朝停车后下车小便,后发现车辆出现向坡下滑行现象,遂抱石头准备阻止车轮滑行,不慎被压在车轮下,当场死亡,年仅42岁。,随后,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6月6日,死者家属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履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25万元。,理赔焦点7月11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指出蒲元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但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蒲元朝既是受害人,也是惟一的责任人,蒲元朝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人对蒲元朝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蒲元朝作为保险单上记明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蒲元朝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能接受这一判决结果,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保险车辆致人死亡的意外事件,应当属于保险事故。所以,案件的焦点与审理重点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等问题。,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蒲元朝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应予确认。,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保险条款中虽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另外,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该条款设立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但从蒲元朝生前在家庭中的作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来看,蒲元朝应该不存在诈保的可能性。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诈保行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免责。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的问题,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不能获得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无需保险人进行说明而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保险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蒲元朝的死亡应当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除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外,此案的审理法官还列举出如下几点判决依据:,首先,保险的社会救济功能表现为被保险人在受到保险事故的意外损失后能够尽快、尽量地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实现风险转移的制度目的。本案中,被保险人蒲元朝被保险车辆意外轧死,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失在物质形态上与保险车辆造成他人死亡时的情形并无差别,理应获得保险赔偿。,其次,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第三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发生身份转换与竞合。本案中,蒲元朝已将车辆停放并走下车辆,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第三,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该赔偿责任实为一种物质损失的弥补,应当适用于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身份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第四,我国保险法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只能反映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而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以判例的形式对某些特殊社会现象进行规范,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就本案而言,保险车辆将本车驾驶员轧死,是一种极少出现的保险事故,相应法律规范的缺失应属正常。此时,法院应当秉承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选择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而不应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根据以上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由被上诉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诉人进行理赔符合本案实际。 10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裁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蒲元朝家属保险金20万元。,三、两车追尾一轻伤一重创,保险公司以损失不对等为由拒理赔 案情介绍去年5月,二十来岁的小甘拥有了一辆本田CRV,那是做生意的父亲送给他的礼物。今年2月22日中午时分,他驾驶车牌为粤BDP029的爱车带着3位朋友从龙华前往深圳火车站。,3时左右,他在行至皇岗路由北向南的八号路口时,因下坡时未及时刹车,撞上了前面正常行驶的别克车。砰地一声响后,惊魂未定的小甘发现坐在副驾室的朋友因未系安全带受伤,朋友的头直接撞向车窗玻璃导致玻璃破裂。,他急忙下车查看,发现爱车的车头盖右侧、右灯以及右前保险杠全部撞烂,所幸被撞的别克车并无大恙,只是其后方左侧的保险杠出现了一道裂痕迹。他马上报警并拨打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电话,10分钟后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到了。“当时查勘员拍完了照片问我,车窗玻璃是怎么回事,我随便说了一句不知道,结果他们在现场查勘记录上写前挡风玻璃为旧损。”,理赔焦点小甘万万没想到,事后保险公司会以两车损失不对等为由拒绝理赔。小甘称,当时交警到场判定他负全责,自己没有破坏事故现场,也绝对不可能去做什么手脚,“保险公司拒赔就明摆着说我不诚实,是在骗保。别克车没有大伤是否就意味着我的车一定在同等损坏的范围内才能获赔?”,保险公司:双重鉴定两车裂纹痕迹不相符 “第三者车别克撞得轻,我们客户的事故车多处裂痕,与第三者车的裂痕位置完全不对等。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怎么回事。据查勘,事故车裂痕的最高点距离地面96厘米,最低位置距离地面65厘米,但第三者的撞碰痕迹距离地面最高点仅为65厘米。按照物理碰撞理论,我们以碰撞点的高度、方位及痕迹重叠或覆盖为标准作出损失不对等的判断。而且为了公平起见,我们请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二次评估,结果完全一致。”,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车右前大灯罩上碰撞刮擦痕迹,右前翼小板前端碰撞凹陷向后移位痕迹、机盖右前角碰撞凹陷痕迹与第三者车的保险杠左后角碰撞刮擦痕迹、左后尾灯罩破损、保险杠左后角上方裂纹痕迹均不相符。另外,事故车保险杠右前角两处碰撞痕迹为二次碰撞形成。,分析:在这次事故中,别克车的保险杠左后角上方仅留下一处裂痕,但本田车却车头损伤严重。 某保险公司曾从事过车险服务的邹先生看了照片后表示,从两车的损坏程度看确实存在很大差别。他也处理过类似的“离奇”案件,由于别克车的构造比较牢固,所以出现这样的碰撞的结果是有可能的。,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的一位资深人士吴先生也表达了“别克耐撞”的观点。吴先生说,“别克的后保险杠外壳里面有包括槽钢在内的坚硬填充物,有较强的耐磨力,在碰撞时有可能出现别克无大碍而其他车辆体无完肤的状况。我碰到有一个客户开别克车倒退时撞倒了广告支架,车上只出现了油漆划痕。”吴先生同样表示,两车相撞有可能出现损失不对等的现象,要具体事故具体分析。,四、紧急避险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理赔案例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日17时左右,湖北省某市个体驾驶员刘某(系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 驾驶小客车在行驶途中,因天冷路滑,在急弯内侧(占道)处与相对而行的个体驾驶员张某的三轮车相交会,张某当即避让刘某车,致使三轮车撞到路边树上。,三轮车受损、两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刘某驾驶的小客车安然无恙。经该市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合计损失6000余元。,事故处理结案后,刘某以第三者责任损失为由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在审理此案时则以“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为由予以拒赔。双方遂引起纠纷。,理赔焦点这实际上是一起因紧急避险问题而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损失索赔案。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这里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采取的突发性行为。,可见,紧急避险的产生具备的三个条件:(1)险情的客观存在性,而不是臆想的或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危险;(2)为了避险不得已采取突发性行为;(3)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轮车驾驶员张某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不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被保险人刘某在道路急弯处占据了一定的路面,在即将发生碰撞危险时不得已而采取的突发性行为。,虽然紧急避险前后被保险车辆与三轮车均未碰撞,但是如果张某不采取紧急避险则极有可能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故张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的“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结论与分析张某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车倾人伤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被保险人刘某承担责任。 另外,在这次事故中,张某应视为第三方,可依据第三者责任方处理,根据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险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刘某进行赔付。,五、一次性赔偿结案理赔案例案情简介丁某家住泰兴市横垛镇,靠驾驶拖拉机运输为生。2001年3月27日,丁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260元。,2001年11月2日,丁某驾驶拖拉机与王某相撞,致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李某受伤,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赔偿损失。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判决丁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损失3267元,丁某按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丁某在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上加盖了私章,该收据上载明:“你公司对该出险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