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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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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docx

    附件3:(1)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会员资格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按业务范围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三)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七)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应当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八)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五)主要交易设施和信息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六)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申请成为期货公司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一)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二)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三)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置、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期货从业人员名册。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四)近两年期货交易情况;(五)交易所要求申请者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九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第十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一)向交易所出资认缴50万元;(二)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2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1万元;(三)按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要求汇入结算准备金;(四)在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六)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十二条 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会员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增加的交易席位使用期最少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为2万元。会员可以按一定程序申请远程交易席位。使用远程交易席位应当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三章 会员的变更第十四条 经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以发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交易所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如下事项:(一)了结合约持仓;(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四)办理专用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第十七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理期间;(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业务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四)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五)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六)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第十八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第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二)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在交易所发展新会员前,会员向交易所出资认缴的50万元不予清退。第二十条 会员接到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的通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妥下列手续:(一)了结合约持仓;(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四)办理专用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四)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五)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六)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七)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八)停止期货业务;(九)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十)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十一)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期货交易或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第二十五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在期货公司会员处开立账户,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客户:(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单位客户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三)交易所工作人员和本公司工作人员;(四)中国证监会宣布的市场禁止进入者;(五)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六)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七条 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应当由客户提供本人亲自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的,应当事先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客户为国有企业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验证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从事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帐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期货经纪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帐之间应当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帐。客户办理出入金手续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客户。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第三十六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第三十七条 会员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应当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十九条 会员资格转让或者被取消的,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实施。(2)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修正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 席位管理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第四条 在取得会员资格后,会员即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增加交易席位。第五条 会员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该会员的交易通道,交易所对会员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第六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状况良好且无严重违规记录;(二)自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成交量连续排名前50位,或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的单量较多;(三)交易所要求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填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增加席位申请表,并提交近一年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情况、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说明等材料。第八条 增加场内交易席位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后,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为2万元。第九条 协议签署后,会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办理有关入场手续。无故逾期的,视同放弃。第十条 协议尚未到期的,会员提出申请终止使用增加席位,经交易所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协议。第十一条 会员丧失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其拥有的交易席位全部终止使用。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强制撤销会员增加的交易席位:(一)管理混乱、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条件的;(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交易席位的。第十三条 会员终止使用场内交易席位后,使用费不予返还。第十四条 由于计算机终端、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第三章 交易大厅管理第十五条 交易大厅是集中交易期货合约的场所,出入交易大厅的人员为:经交易所登记批准的出市代表、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交易所特许人员。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在交易大厅与交易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第十八条 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提供会员法人委托书原件、出市代表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出市代表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等材料。第十九条 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应当经交易所批准。第二十条 出市代表可以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进入交易大厅做开市准备; 出市代表在交易时间内不得随意出入交易大厅,特殊情况应当经场务管理人员批准; 收市后出市代表应当在30分钟内离开交易大厅。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应当佩带有效证件、着指定的专用服装出入交易大厅。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应当爱护交易大厅内的各种设施,严格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计算机设备管理规定操作,损坏者要照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携带交易设备进出交易大厅应当经交易所批准。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应当服从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二十五条 出市代表应当将交易所文件、通知、公告等材料及时送交所在会员。第二十六条 会员应当妥善管理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第二十七条 出市代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故迟到或早退;(二)携带器械、各种食品进入交易大厅;(三)行为举止不文明,损害、破坏交易设施,影响交易大厅内的卫生环境;(四)在交易大厅内未按要求着装;(五)未按正常程序操作交易系统;(六)在交易期间随意走动、互串交易席位、大声喧哗、打闹、玩游戏机等影响交易秩序;(七)影响其他席位的正常交易或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八)借用、盗用其他会员的电话或交易终端;(九)未经许可在交易大厅拍照、录像;(十)伪造、转借出市代表证;(十一)其他影响交易所声誉、交易大厅内正常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会员辞退、更换出市代表或出市代表离开原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撤销出市代表委托手续,并交还出市代表证。会员未能交还出市代表证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得到回执后,即可免除会员责任。会员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或交还出市代表证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会员承担。第二十九条 除会员合并、分立、破产以及经原会员同意外,被撤销出市代表授权的人员,交易所在三个月内不受理其到其他会员处任出市代表的注册申请。第四章 远程交易第三十条 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第三十一条 远程交易席位的权利和义务与场内交易席位等同。第三十二条 远程交易席位按终端装置数量分为两种形式:(一)单机式,即一个远程交易席位只配置一台终端;(二)网络式,即一个远程交易席位通过服务器连接多台终端。第三十三条 会员申请开设单机式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二)拟开设远程交易的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要求;(三)配备有一定数量的计算机、通讯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五)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规模。第三十四条 会员申请开设网络式远程交易席位,除应当具备前条所列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二)具有双机备份的计算机系统和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以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设施。第三十五条 会员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二)开设远程交易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远程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等基本情况;(四)远程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自收到会员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报告作出书面批复。第三十七条 会员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进行远程交易的批复后一周内,应当与交易所签订远程交易协议书。无故逾期的,视同放弃。第三十八条 会员远程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之后,由交易所组织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达到标准要求和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启用起始日期由交易所通知会员。第三十九条 会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将单机式交易席位改造成网络式交易席位。第四十条 开通远程交易的会员,其场内交易席位作为备用通道继续保留。在交易时间内,会员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会员应当通过场内交易席位进行交易。会员如不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后果自负。第四十一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的,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的同意。远程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远程交易席位予以撤销:(一)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经交易所核准的;(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席位的;(三)管理混乱,或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开设条件的;(四)利用远程交易系统窃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五)所属会员丧失会员资格的;(六)擅自将单机式交易席位改造成网络式交易席位的;(七)交易所认为应当予以撤销远程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第五章 价 格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以下与交易有关的信息:(一)开盘价。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二)收盘价。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三)最高价。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四)最低价。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五)最新价。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六)涨跌。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七)最高买价。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八)最低卖价。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九)申买量。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十)申卖量。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十一)结算价。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十二)成交量。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双边数量。(十三)持仓量。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双边数量。第四十四条 交易指令分限价指令、取消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为1手。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价格波动限制之内。第四十五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某品种某月份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盘价。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确定,此时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第四十六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 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第四十七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第四十八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第四十九条 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涨跌停板为正常涨跌停板的二倍(交易保证金维持合约规定比例),如有成交,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 如当日无成交,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和保证金。如三个交易日无成交,交易所可以对挂盘基准价作适当调整。对曾经有成交而目前无持仓的合约,交易所可以公布新的基准价。第六章 交易编码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备案制度。交易编码是指会员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第五十一条 交易编码分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客户号两部分组成。第五十二条 客户交易编码有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数是会员号,后八位数是客户号。如客户交易编码为000100001535,会员号为0001,客户号为00001535。出市代表在输入交易指令时只输入客户号1535即可。第五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位数相同,但后八位是其会员号。如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为120,其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是012000000120,出市代表在输入交易指令时只输入会员号120即可。第五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与客户交易编码互不占用,001至1000号预留给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号从1001号开始编制。第五十五条 一个客户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客户号,但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开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客户号应当相同。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交易所要求,根据会员服务系统中关于客户录入的提示输入客户资料。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在会员服务系统中录入客户资料后,应当将该客户资料传送于交易所备案,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客户资料后,即开通该客户在交易系统中的交易。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客户交易编码予以注销:(一)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二)期货公司会员申请注销,且客户交易编码下没有持仓的;(三)违反交易编码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客户提供虚假的开户资料或期货公司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责令期货公司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交易所注销该客户交易编码,同时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七章 信息管理第六十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期货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期货交易行情、各种期货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按即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向会员、客户和社会公众提供期货交易信息。第六十三条 即时行情是指在交易时间内,与交易活动同步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见附件一)。信息内容主要有: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每笔成交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第六十四条 每日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期货交易信息。信息内容主要有:(一)每日行情(见附件二):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二)活跃月份前20名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第六十五条 每周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信息内容主要有:(一)每周行情(见附件三):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周末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二)各上市商品标准仓单数量及与上次发布的增减量、可供期货交割使用仓库容量等情况。(三)最后交割日后的第一个周五发布交割配对结果和实物交割量。第六十六条 每月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信息内容主要有:(一)每月行情(见附件四):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末收盘价、涨跌(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二)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定的可用于期货交割的库容量和已占用库容量及标准仓单量。第六十七条 每年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期货即时行情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交易席位,并通过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有关公共媒体和信息商对社会公众发布。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第七十条 交易所、会员对不宜公开的交易资料、资金情况等信息有保密义务。交易所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七十一条 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会员或客户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 会员、信息经营机构和公众媒体以及个人,均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2月25日起实施。附件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即时行情(表式)附件二:上海期货交易所每日行情(表式)附件三:上海期货交易所每周行情(表式)附件四:上海期货交易所每月行情(表式)22附件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即时行情(表式)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每笔成交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注:价格:元/吨; 交易量、持仓量:手(按双边计算); 涨跌:最新价与前结算价之差。附件二:上海期货交易所每日行情(表式)年 月 日 星期 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小计小计小计小计总计注:价格:元/吨; 交易量、持仓量:手(按双边计算); 成交额:万元(按双边计算);涨跌:收盘价与前结算价之差。附件三:上海期货交易所每周行情(表式)年 月 日 星期 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持仓量持仓量变化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小计小计小计小计总计注:价格:元/吨; 成交量、持仓量:手(按双边计算); 成交额:亿元(按双边计算); 涨跌: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附件四:上海期货交易所每月行情(表式)年 月 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收盘价涨跌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小计小计小计小计总计注:价格:元/吨; 成交量、持仓量:手(按双边计算); 成交额:亿元(按双边计算); 涨跌:月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26(3):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修正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第四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 结算机构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第七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一)控制结算风险;(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会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三)办理有价证券的交存与提取手续;(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五)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第三章 存管银行第十六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第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四)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五)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六)交易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存管银行后,存管银行与交易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的权利:(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帐户;(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第十九条 存管银行的义务:(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数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帐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二)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三)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四)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进行监督。1.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2.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3.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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