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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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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docx

    WIPO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日 内 瓦WIPO/GRTKF/IC/2/32001年9月10日,日内瓦知识产权与遗传基因、传统知识和民间艺术政府间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日内瓦,2001年12月10 日至14日)关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实施原则(本文件由秘书处草拟)目 录I 引言II机构背景II.A WIPO已做的工作II.B 相关的国际机构 II.B.1 生物多样性公约(CBD) II.B.2 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FAO) II.B.2.a) 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承诺 II.B.2.b) 植物遗传资源的采集与转移国际行为准则 II.B.3 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CGIAR)国际农艺学研究中心(IARCS)III.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的背景III.A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多边体系III.B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框架协议III.C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国家立法、行政和政策框架III.D地方法规、法令和其它非约束性条款IV.合同条款示例IV.A合同的范畴IV.B 提供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IV.C接受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IV.D 其它标准条款 IV.D.1争端解决 IV.D.2其它合同模式V合同惯例指南以及知识产权示范条款的执行原则V.A 将被涉及的变量及方案 V.A.1 材料 V.A.2 参与方V.A.3 使用VB 关于制订合同条款指南的执行原则V.C 为下一步进展的提议VI.结论附件一 附件二1 2001年4月30日至5月3日召开的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下文称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期间,成员国制定了工作重点应进行的清单,并排出了委员会1优先工作的顺序。在日程第5.1项“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中,大会主席在总结时指出:“在这一点上,任务A.1几乎得到所有与会者的支持”2。在支持任务A.1 的同时,人们在文件WIPO/GRTKF/IC/1/133中注意到成员国希望考虑草拟“合同惯例指南”、指导原则以及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本文件包括了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惯例信息以及知识产权条款,并建议分两个阶段草拟知识产权条款。鉴于在很多情况下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经常用于遗传资源的转让,本文件主要根据从成员国能够得到的一些有关优先项目的指示和决定,在草拟惯例指南和条款的框架下对遗传资源与惠益分享的变化情况和具体方案进行调整,并考虑草拟“合同惯例指南”及制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原则。I引言2. 成员国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日程第5.1项中支持的任务摘录如下:“为了促进这些机构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工作,政府间委员会可以考虑草拟“合同惯例指南”、指导原则以及有关遗传资源获取和由此出现的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同时还要考虑特殊性、各方需求以及遗传资源政策包括的各个行业中的不同转让方式。”3. 根据这些任务,草拟合同惯例指南、指导原则及知识产权条款尤其应考虑以下几点;1参见文件WO/GA/26/6第17段。2参见文件WIPO/GRTKF/IC/1/13,任务A.1,主要见第25,48,49。61,107,108,109,110,111,113,114,116,118,121,123,124,125,126,127,130,132,148,154和161段。3参见文件WIPO/GRTKF/IC/1/13第41段。l 从事遗传资源问题工作的其它行业的工作;l 遗传资源政策包括的各个行业;l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各种体系;l 各利益共享者的不同需求;l 遗传材料的不同类型;l 遗传资源使用和转让的不同方式。本文件包含了有关上述几点知识产权问题的一般信息,可供政府间委员会商议。4.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是遗传材料提供方和使用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力的协议,这些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协议可采取多种形式,可以是附带种质装运清单的意向书,也可以通过协议备忘录的形式签署涉及双方广泛合作计划的具体合同。这些合同越来越多地用于遗传资源转让,一般以商业或非商业为目的,或两者兼顾。越来越多的合同方都借助合同性协定进行遗传资源的转让,同时也借助合同性协定获取遗传资源。这些合同方包括公共研究机构、各行业的私营企业、当地人、地方社团、基因库以及其它诸如植物园这样的收藏部门。“根据国际专家小组意见,鉴于难以对各行业的使用方加以限制,以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产生的对遗传资源的已有使用和潜在使用”,致使“迫切需要合同中确定的共同条款要有灵活性”4。5. 由于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问题对于合同各方都显得越来越重要,因此在确定要实现的诸如粮食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目标的行业政策框架内,越来越多的混淆和辩论对这些合同性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产生了一些困扰。然而,在开展对这些条款进行辩论的机构内,遗传资源专家并不具备必要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能力来草拟该领域中有关技术和平衡问题的具体条款。因此,WIPO政府间委员会作为4参见文件UNEP/CBD/COP/5/8第102段。联合国组织机构内负责知识产权的职能部门,邀请其成员国草拟“合同惯例指南”、指导原则以及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6. 根据任务A 1,委员会在草拟 “合同惯例指南”和知识产权条款时,应该重视遗传资源用于不同领域的政策特殊性、参与方以及这些材料的利用。考虑到利用有效的惯例方法管理有关遗传资源获取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文件下文提出了指导草拟“合同惯例指南”和知识产权条款的必要原则:(a) 简单性,以便使条款和“合同惯例指南”能够为所有惠益利益共享者所接受;(b) 灵活性,以便使条款和“合同惯例指南”适用于各种类型的遗传资源转让;(c) 与当前的知识产权标准相一致;(d) 兼顾负责遗传资源问题的其它机构的工作,如生物多样性公约(下文称“CBD”)、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FAO)及其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CRGAA)。鉴于这种兼顾性,本文件的草拟考虑了CBD秘书处、FAO和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CGIAR)5的意见; (e) 尤其是在交易的权利或各方之间获取信息失去平衡的情况下,采用草拟合同的处理准则;(f) 利用遗传资源专门机构的工作成果以及由结论运用类型学、准则和概念;(g) 谨慎的做法首先是评估并审议现行的惯例和条款,然后根据现有惯例草拟合同惯例指南的示范知识产权条款。5由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研究所(IPGRI)提供。7. 鉴于上文中提到的使用方及其使用的多样化几乎不可限制,因此本文件不能同时包含各种类型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对指定的合同类型是根据一些术语学准则和实质评估要素做出的。(a) 根据惯例,术语材料转移协定(MTA)在本文件中表示支配“基于合同的所有遗传资源交换、协定方或非该协定方惠益分享”的法律文书6。长时间以来私营企业在进行遗传材料交易的所有合同中都使用该术语。相反,术语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应保留“在合同中,因为这些合同特别考虑到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定”7;(b) 大多数有关遗传资源的交换都涉及多个方面,而不仅仅是提供方和使用方之间的简单联系8。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协议及其知识产权条款应该考虑到这一复杂性,以确保权利的连续执行、合同期内的重要责任以及根据协商达成的向第三者的转让。因此我们使用术语提供方和收货方不如使用“提供方”和“使用方”以表示遗传材料的出让方和受让方。(c) 考虑到遗传资源在不同部门的状况和政策的特殊性,本文件详细阐述了最新发展,以及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专门机构10内当前所做的工作。(d) 合同性协定提出的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实质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引发了其它机构的不同意见。鉴于这种情6参见文件UNEP/CBD/COP/4/23/Rev.1第49段脚注1。7出处同上脚注1。8参见文件UNEP/CBD/COP/5/8第67段。9参见文件UNEP/CBD/COP/5/8第69段。10例如,这些机构有缔约方大会、负责提供科学、技术和工艺意见的子机构、获取与惠益分享专家小组、CBD获取与惠益分享特别工作组以及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参见本文件II.B况,本文件从纯技术角度论述了合同惯例指南的草拟问题。合同性协定本身不是知识产权的管理文本,此文件集中了合同性协定框架内提出的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知识产权问题,并对此提出了不加评论的技术分析意见,它只是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而将审议这些合同的其它问题遗留给国际权威机构。8. 本文件为成员国讨论任务A1提供了必要的信息。第II部分阐述了参与遗传资源工作的机构的背景,回顾了WIPO和其它遗传资源机构已做的工作。第III部分是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的背景情况,该部分叙述了这些合同的重要性和影响,以及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不同体制及其知识产权条款。第IV部分包含了现行合同性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摘录的示例,这些合同性协定都是经审议的,且引用在WIPO以前的文件中。如果说第IV部分是现行合同惯例的示例,那么第V部分论述的是合同惯例指南和知识产权的示范条款,旨在从成员国方面得到有关执行任务A.1的新决定、优先顺序和指导。第V.A节确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可以系统地用于描述不同类型合同性协定;并就此邀请委员会指出哪些是在变化的情况,哪些是希望优先考虑的协定类型。在第V.B节中,成员国应邀确定草拟合同惯例指南和知识产权的条款要遵循的原则,并就此提出了四项可行的原则。最后,第V.C节就任务 A.1实施的两个阶段的途径提出建议,以供成员国审议。附录1是遗传资源词汇汇编,这是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期间成员国要求做的。I. 机构背景9. 遗传资源政策与知识产权的联系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不同的机构都在其各自的权责和技术专长范围内,对该问题的各个方面给予关注。考虑到WIPO政府间委员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权限,委员会同意成员国审议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知识产权问题。然而,为了避免重复性工作,为了在对遗传资源政策多方面问题的分析上与委员会保持一致,在第一次会议11期间,成员国要求WIPO紧密协调WIPO与其它政府间机构的工作,这些政府间机构都是与遗传资源密切相关的机构,尤其是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秘书处和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FAO)。根据成员国这一要求,本文件经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CGIAR)和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研究所(IPGRI)12,对CBD秘书处和FAO秘书处的意见给与考虑。正是由于机构间的这一密切合作,使政府间委员会的工作与CBD秘书处、FAO以及其它相关的国际遗传资源机构的工作保持一致,并加以补充。10. 第II.A节叙述了WIPO在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领域已做的工作,尤其是与合同性协定相关的活动。草拟第II.B节的工作是根据成员国希望适当考虑CBD秘书处和FAO工作的意见进行的,该节在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的范围内详细地追述了这项工作的发展变化。II.A WIPO已做的工作1311. WIPO有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的工作是通过研究知识产权在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使用的惠益分享中的作用开始着手。这项研究是应WIPO关于“全球知识产权问题”基本计划11和联合国环境计划(UNEP)共同要求进行的,该项目取得了对三种案例的研究,这些研究表明怎样才能促使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有利于遗传资源使用的惠益分享。这些案例研究于2000年5月15日至26日在内罗毕(肯尼亚)举行的第5次CBD各方会议上提交给了WIPO和UNEP。11参见文件WIPO/GRTKF/IC/1/13第21、22、23、27、28、32、33、37、39、41、43、50、51、52、57、61、82、84、91、94、104、105、106、107、112、114、119、128和155段。12然而,WIPO对所有不精确或不完整的负有全部责任。13第II.A节中提到的文件、报告和研究可在WIPO网站中全球知识产权问题网页上找到,网址是:http:/www.wipo.int/globalissues,或根据要求提供纸件。12. 在1999年9月6日至1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专利法常设委员会(SCP)第3次会议期间,成员国讨论了关于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的问题。SCP要求国际局将生物和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列入生物技术发明工作组于1999年11月在WIPO召开的大会会议日程。此外,SCP还邀请国际局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2000年初召开另一次会议,使更多的成员国参与该问题的研究14。13. 在1999年11月8日和9日会议期间,生物技术工作组建议启动9个有关保护生物技术领域发明的项目。工作组决定草拟一份调查表,以便在WIPO成员国中收集有关保护生物技术发明的信息,其中包括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的相关问题。WIPO秘书处将调查表寄给成员国,并将从收到的回复中所收集的信息编入文件WIPO/GRTKF/IC/1/6。14. 正如SCP所要求的那样,WIPO于2000年4月17日至18日召开了一次有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的会议。会议所探讨的问题都是遗传资源及其原地保藏范围内提出的问题,从会议报告的角度上看都与知识产权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在会议结束时,大会主席指出会议期间交换了意见并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 “WIPO应该为成员国与其它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和继续协商提供便利,同时进行相关的法律和技术研究,并在其内部建立继续工作的相关机构。”15. 在2000年5月11日至6月2日举行的通过专利法条约外交大会之前,WIPO总干事就涉及遗传资源问题举行了非正式磋商。这些磋商最终达成了各个小组的一项共同声明,总干事在大会上宣读了这一声明,这里将相关段落转载如下: “成员国对遗传资源的讨论将在WIPO继续进行。这些工作所采 取的形式将由总干事协商WIPO成员国决定。”14参见文件SCP/3/11第208段。16. 外交大会之后,成员国就这些工作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磋商。继磋商之后,提出了建立政府间委员会的建议。在2000年9月25日至10月3日举行的第26届大会上,成员国决定建立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艺术政府间委员会15。17. 2001年4月30日至5月3日,政府间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根据大会议程第5.1项“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委员会审议了有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的多项任务,文件WIPO/GRT KF/IC/1/3 16明确了这些任务,大会联席主席总结时指出:“按照会议的意见,任务A.1几乎得到全体与会者的支持。”17II.B 相关的国际机构18. 很多机构都对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进行了商议。在这一点上,可以列举的有缔约方大会(COP),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子机构(SBSTTA)、关于公约运作的休会期会议(ISOC)、获取与惠益分享专家小组、CBD获取与惠益分享18特别工作组;在这一背景下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开展了关于修订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的磋商,粮食与农业动物遗传资源政府间技术工作组也就此进行了磋商。此外,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的各个国际农艺学研究中心(IARCs)都制定了涉及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之间关系的政策或解决方案。第II.B节是这些机构内部对商议进行的分析, 阐述了草拟合同惯例指南和知识产权示范条款的利害关系。15参见文件WO/GA/26/6和文件WO/GA/26/10第71段16参见文件WIPO/GRTKF/IC/1/3,第41段。17参见文件WIPO/GRTKF/IC/1/13,第128段。关于任务A.1主要见第25、48、49、61、107、108、109、110、111、113、114、116、118、121、123、124、125、126、127、130、132、148, 154和161段。18该工作组将于2001年10月22日至25日在德国波恩举行首次会议,在会议报告期间本文件尚未印刷,因此,此次会议的报告将用于政府间委员会第二次会议。II.B.1 生物多样性公约19. 除了确认政府限定的获取遗传资源的权利以外,CBD第15条规定:“在签订协议时,获取受共同协议达成的条件约束,且符合本条的规定”19。公约执行秘书指出:“合同是将共同协议约定的条件的内容写在纸上的通常办法”。2020. 对贯彻这类术语的商议始于1995年11月6日至17日在雅加达(印度尼西亚)举行的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会议期间审议了一份报告,该报告包括“关于共同商定条款指导原则的可能要素”21。这些推荐给参与方纳入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协定的可能要素考虑到了“同意遗传资源以及借助这些资源开发的技术的分别的知识产权问题”22。在决定II/11中,缔约方大会要求“继续审议政府为执行第15条所采取的措施”。21. 作为对这一要求的答复,1996年11月4日至15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阿根廷)举行的缔约方大会第3次会议对一项详细的研究方案进行了审议,该方案指出“术语共同协议条款意味着遗传资源提供方和可能的用户之间进行协商的思想。共同协议条款问题又引发了确定每一项协议所含的要素或特征的重要性”23。因此,缔约方大会在其决定III/15中“鼓励政府研究并制订指导原则和惯例,以保证措施制订方和从中受益方的利益互惠”,“对现有的经验进行分析”,其中也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并鼓励政府就这一主题提供信息24。22. 在留给缔约方大会第四次会议的一份笔录中,执行秘书指出“由于缺少获取资源的立法,遗传资源提供方和使用方之间的合同19参见CBD的第15.4条。20参见文件UNEP/CBD/COP/4/22第32段。21参见文件UNEP/CBD/COP/2/13第90至92段(第H部分)。22参见文件UNEP/CBD/COP/2/13第90(d)段。23参见文件UNEP/CBD/COP/3/20第47段。24参见决定III/15项分别对应的第4和第5段。可能会增加并说明某些有关惠益分享的义务。即便是在开始执行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规定措施的那些国家,也要经常根据合同的类型加以个别调整25。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材料转移协议对各方之间已缔结的有关使用费分配的协议加以说明,这些协议构成了享有方之间惠益分配的重要工具”26。缔约方大会在审议了这些要素之后,在其决定IV/8中决定建立一个专家小组,负责“在所有相关信息资源的基础上确定一些可为所有人理解的基本概念,并设想一切可能的活动,以保证在达成的共同条款下获取及公正的分享,其中包括涉及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指导原则、指导方针、最佳惯例的准则”27。这项决定拟定了某些要素清单,以便在这些活动框架中考虑那些“达成的涉及惠益分享、知识产权以及技术转让的共同条款”28。23. 1999年10月4日至8日在圣约瑟(哥斯达黎加)举行的第一次会议期间,获取与惠益分享专家组断定“促使通过达成获取与惠益分享共同条款的关键之一”在于“目前合同性协定是构成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主要机制”29。考虑到交易费对遗传资源的实际使用有着重要的影响,专家组指出“材料转移的标准协议”是降低交易费的机制之一30。24. 专家组同意“鉴于获取与惠益分享以及执行公约的法律体制发展变化的特殊情况所产生的巨大差易,缔约方大会草拟适应于合同性协定原则为时过早”31。然而,专家组指出:依照专家组的意见,已经有“一些观点与合同性协定密切相关这些观点可用于这些条款和协定的基本原则”32。为了使参与方能够获得相关的信息,专家组25参见示例,菲律宾的执行令和实施方式,以及安第斯条约决定391。26参见文件UNEP/CBD/COP/4/22第31段。27参见决定IV/8第3段。28参见决定IV/8附录第4点,已加入斜体字符。29参见文件UNEP/CBD/COP/5/8第50和53段。30参见文件UNEP/CBD/COP/5/8第56(d)段。31参见文件UNEP/CBD/COP/5/8第51段。32参见文件UNEP/CBD/COP/5/8第52段。建议“最好获取真正的合同示例、行动法规以及可选择性指令有助于参与方草拟达成的共同条款”33。本文件第IV部分包含了一些真正的合同示例。25. 缔约方大会第5次会议在审议了专家组报告之后,做出了决定V/26成立特别工作组,并委托该工作组起草指导原则提交缔约方大会讨论通过,同时协助参与方和利益共享者审议涉及如下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要素:预先了解并赞同共同协议所确定的惠益和条件;任务、分配和参与方的惠益分配;有关原地保藏和移地保藏以及持续使用的问题;惠益分享机制,例如在技术转让中或在共同研发工作中;以及确保尊重、保护并维护知识、创新以及当地社团和地方社团的实践方式,这些知识、创新和实践代表了传统的生活方式,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有着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涉及到了WIPO的知识产权工作。上述要素尤其应该用于起草并撰写:1)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立法文本、行政文本和政策文本;2)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共同协议确定的条件框架内的合同和其它协议34;此外,缔约方大会决定:对于所有的参与方而言,加强技能的四项基本需求之一就是“签订合同的技术”35。缔约方大会最后还决定再次召开专家组会议,并向专家组指派更大范围的任务。26. 根据决定V/26召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专家组第2次会议于2001年5月19日至22日在蒙特利尔(加拿大)举行,会议同意其成员国审议执行秘书的笔录,该笔录强调了已有法律文书的某些要素,以便协助起草正确的、公正的合同性协定,例如指导原则和范例协议。这些文书和范例协议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33参见文件UNEP/CBD/COP/5/8第72段。34参见决定V/26第11段35参见决定V/26第14(b)段。缔约方大会的这项决定和WIPO关于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的调查任务报告是一致的,该报告指出惠益共享方十分关心与其惠益相关的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特别需要加强其签订合同的技术能力。如欲了解更多的信息,请见本文件第IV.B节。 l 为了降低交易费用,措施应包括材料转移标准协议或协定,并根据这些协议或协定,重新提出由快速缔结的协议确定的获取;l 共同商定条款应该包括对使用者义务的规定;l 资源的变化和使用的多样化必须借助不同的合同性协定。因此,从开始就在贸易协定中规定可行的措施,这是十分重要的;l 惠益常常出自诸如合成产品这样的衍生产品的商业化,这些产品以遗传资源作为发明源。因此,为了保证公正公平的惠益分享,合同内容应包括生物技术使用和生物资源支配的完整范围,这是十分重要的;l 为了反映合同性协定和对规定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机制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应该采取一种简单而灵活的方式以保护各方面的惠益;l 在开始草拟一份协议之前,参与方了解一些合理的协议是十分重要的36。27.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同意在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中签署如下有关知识产权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同样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在各个层面上鼓励技能普及的发展,同时制定知识产权条款的范例。WIPO是可以在这方面给予帮助的权威组织”37。28. 专家组关于第2次会议的报告将提交获取与惠益分享特别工作组第1次会议。此次会议应该于2001年10月22日至26日在波恩(德国)举行,会议报告将在2001年12月的政府间委员会会议期间得到。36参见文件UNEP/CBD/ABS-EP/2/2第37(a)-(g)段。37参见文件UNEP/CBD/WG-ABS/1/2第77(d)段。II.B.2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FAO)29. FAO通过其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协调并监督植物资源全球体系的发展变化,该体系包括目前尚无约束力的关于遗传资源的国际承诺(1983年)、关于全球遗传资源状况的报告、持续发展全球行动计划、全球信息和预警机制、植物遗传资源的采集与转让国际行为准则、FAO移地采集国际网络、原地保藏网络和种植网络。这一全球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都明确地涉及到遗传资源与惠益分享合同性协定,且在本文件框架内具有特殊意义:即其修订引起了一些争议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和植物遗传资源的采集与转让国际行为准则(1993年)。此外,在FAO移地采集国际网络实施框架中,12个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于1994年与FAO签署了协议,将其主要的采集置于国际网络中。根据这些协议38,这些中心承认“FAO及其委员会确定国际网络的方向”。它们同意将拥有的指定遗传材料“作为国际社会的托管财物,且不要求材料的法律财产权利,也不寻求获得这些材料及其相关信息的知识产权”。从1998年10月起,由印度、印度尼西亚和科特迪瓦政府掌握的政府国际椰子果遗传资源网络(COGENT)的地方采集并入网络。因此,正如下文II.B.2.a)中所述,从此这些问题都以修订的国际承诺第16条为准则。II.B.2.a) 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30. 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是第一个有关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的国际协议。该协议于1983年在FAO大会上通过,以作为手段促进协调有关获取粮食与粮食植物遗传资源问题39。国际承诺旨在“使带有经济和/或社会利益的、尤其是用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得以开发、保护、评估并为专业挑选者或研究人员支配”40。38可在该网址查找:http:/www.fao.org/ag/cgrfa/exsitu.htm。39参见1983年FAO大会决议8/83(1983年于罗马)。国际承诺是决议8/83的附录。40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承诺(1983)第1条。31. 内罗毕大会最终条例决议3与CBD协议文本于1992年5月同时通过,该决议承认必须就植物遗传资源尚未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尚未根据公约规定设立的移地采集获取以及耕种者的权利问题寻求解决办法41。决议要求在FAO内部解决这些问题。1993年,FAO大会通过了决议7/93,该决议要求FAO提供政府间磋商的框架,以便(a) 修改有关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承诺,使之与CBD协调;(b) 在共同协议确定的条件下,审议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问题,其中包括公约未包括的移地采集;(c) 着手解决耕种者权利的落实和尊重问题。32. 1994年11月,CGRFA42第一次特别会议开始讨论修订国际承诺。在2001年6月25日至30日举行的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国际承诺,并提交2001年11月举行的FAO大会第31次会议,以便作为有约束力的新的法律文件通过43。33. 草拟的国际承诺第IV部分建立了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多边体系(下文称“多边体系”)44。该体系适用于根据粮食安全重要性编目在清单中的可耕种品种,对于这些品种,各国是可以相互依赖的45。没有列在该清单中的可耕种品种不在多边体系范围内。关于清单中的可耕种品种,国际承诺第13.4条规定“方便的获取是根据材料转移标准协议(MTA)批准的,该协议由理事会通过,包括了14.2.b)ii)条阐述的惠益分享规定和该义务的其它相关规定,以及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惠益享有者应该要求将MTA的条件用于向另一个人或实体转让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以后将这些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全部转让的规定”。41参见通过生物多样性公约协议文本的内罗毕大会决议3。42当时称为“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参见文件CPGR-Ex1/94/3关于指令、背景、一般信息和国际承诺修订的建议程序。43由委员会通过的国际承诺文本在此次会议报告(文件RFA-Ex6/01/ REP)的附录B中。网址http:/www.fao.org/ag/cgrfa/docsex6.htm。44参见国际承诺修订文本草案,该文本草案由CRGAA通过,并转FAO总干事提交FAO法规和法律问题委员会,以便最终完成并通过该文本草案,如文件CGRFA-Ex6/01/REP所述。45该体制所包含的可耕种品种清单见在文件CGRFA-Ex6/01/REP附录B的附件1中列出。34. 根据有关货币及其它源于贸易的惠益分享第14.2.b)条,“合同方同意13.4条规定的材料转移标准协议应该包括这样一个条款,即享有者将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产品商品化,且该产品包括的材料是享有者从多边体系那里获取的,应将该产品商业化获得的一部分惠益交给第20.3f) 46条确立的机制,除非当该产品无条件地为其它惠益享有方用于研究和采集,在此情况下,鼓励将该产品商品化的惠益享有者支付该款项”47。至于付款金额,该条下文规定“理事会第一次会议根据贸易实践确定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理事会可以对不同等级的商品化该产品的惠益享有者确定建立不同的付款金额;也可以决定应该减免那些发展中国家和转制国家的小耕种者的付款。理事会可以时常检查付款金额,以达到公平、公正的惠益分享,还可在本义务生效5年内,评估MTA条款规定的强制性付款是否适用于这样一种情况,即商品化产品是否无条件地被其它惠益享有者用于研究和采集”48。35. 国际承诺还规定合同方有义务提出法律手段用以维护MTA。该条款规定:“合同方保证能够按照适用的法律条款在其司法体系中提起诉讼,在出现由这些MTA产生的合同纠纷时,承认这些MTA的义务绝对归于这些MTA的享有方”49。36. 国际承诺第V部分规定了“支持要素”,并包括第16条有关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国际农艺学研究中心以及其它国际机构持有的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移地采集50。这些规定替代了FAO与这些中心签署的协议。第II.B.3节包括了知识产权条款和MTA中出现的其它要素,这些MTA是当前国际农艺学研究中心用以实施有关指定的植物遗传资源材料转移协议所使用的。46第20.3f条规定“根据需要,建立一个信用账号的机制,用来集中和使用所收到的财政资源,以实施该义务”。47参见国际承诺第14.2(d)(ii)条。参见文件CGRFA-Ex6/01/REP。48同一文件第14.2(d)(ii)条第2段。49参见国际承诺第14.2(d)(iii)条。50参见国际承诺第16条。II.B.2.b) 植物遗传资源的采集与转让国际行为准则 37. 植物遗传资源的采集与转让国际行为准则(1993)是植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全球体系的第二个组成部分。该规则旨在建立一种制度,在该制度框架中政府能够草拟国家实施细则或提出有关植物遗传材料采集的协议。因此,很多国家都使用该规则。该规则符合CBD的规定和国际承诺,且完全与这两个文件相吻合。该规则提出了有关采集者申请许可和国家权力机构颁布许可的指导方针,确定了执行其任务的采集者、任务的倡导者、基因库的保藏者以及采集遗传资源的使用者的最低限度的责任,同时还包括材料的采集和转让。该规则由FAO成员国在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范围内商定,并于1993年由FAO大会作为自发性文件通过。大会认为该规则应适应变化的需求和情况,并在必要情况下由委员会这一中间机构进行更新修改51。38. 国际行为准则特别规定了植物遗传资源采集者、捐赠者、倡导者、使用者和保藏者的责任。这样一来,保藏者“应该采取实际措施,例如借助材料转移协议,以促进实现该准则的目标,包括使用者对在地方团体、耕种者和东道主国家采集的植物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52。II.B.3 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CGIAR)国际农业研究中心(IARCS)39. CGIAR成立于1971年,其任务是通过研究、合作、能力加强、支持政策以及基于从生态学角度优化管理自然资源对可持续农业发展的促进,为粮食安全和在发展中国家消除贫穷做出贡献53。目前,该小组共有16个国际农业研究中心(IARCS)。在1988年国际中心周(International Centers Week)期间,CGIAR通过了该机构在遗传资源51该国际行为准则可在此网址上查找:ftp:/ext-ftp.fao.org/waicent/pub/cgrfa8/GS/CCgermpE.pdf。52参见国际行为准则第13.3条。加入斜体字。53涉及的是1988年10月国际中心周期间修订的任务说明。原任务说明可在题为“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目标、组成和组织机构1971年决议”中查找。领域的政策,该政策指出由国际合作构成的采集“必须被视为全世界所有国家的现在研究员和未来研究员可使用的委托保管财物”54。此外,1992年还通过了一分关于遗传资源与知识产权的工作文件,该文件与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全球峰会)采取的态度是一致的,这次大会上通过了CBD。该工作文件明确了遗传材料转移与由CGIAR获得及实施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文件规定:l 根据CGIAR在植物遗传资源政策(1989年),存放在中心的来自基因库的材料供公众自由使用;l 中心将不寻求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至少不是绝对必须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以便使发展中国家获得新技术和新产品;l 中心以任何方式物妥协地获得知识产权并加以实施,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违背CGIAR指定的由发展中国家获得知识、技术、材料以及植物遗传资源的基本原则55。40. 出于对CGIAR拥有的采集的法律状况及其知识产权的担心,CGIAR中心于1994年与FAO签订协议,根据协议,中心同意在FAO支持的移地采集国际网络范围内将拥有指定遗传材料“按照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和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作为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托管财物”56。这些协议规定拥有的托管遗传资源可以供公众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材料没有任何知识产权。54参见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国际农业研究咨询小组关于植物遗传资源政策”,国际植物遗传研究所(IPGRI),1989年。该政策声明于1989年发表,但其草拟和通过是在国际中心周期间进行的。文本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但包含一段有关植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权,是CGIAR第一次公开宣称其角色在遗传资源的受托人,而不是可享受利益的所有人。该文本还声明“CGIAR的政策是:由国际合作产生的采集不能成为一个国家的财产,而应被视为全世界所有国家现在和未来的研究员可使用的委托保管财产”。55参见世界银行在伊斯坦布尔召开的CGIAR中期会议(1992年)草拟的遗传资源与知识产权工作文件“程序和决议概要”。56参见FAO与CGIAR中心的协议文本第3a条协议第3.b)条规定:“中心不要求指定材料的法律财产权,也不寻求对该材料及相关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57。有关指定的遗传材料转移及相关信息的第10条规定:“在向另一个人或另一个机构转让指定的遗传材料试样和/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中心保证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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