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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欧盟宪法危机认知之理论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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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欧盟宪法危机认知之理论方法.docx

    论欧盟宪法危机认知之理论方法韩秀义2013-4-8 10:15:16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2006年4期内容提要:如何看待所谓的欧盟宪法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论分析形态选择的问题。分析欧盟这一政治体系或者政治体的各种理论,其共同之处在于解释欧盟现象因何而生又如何发展的问题。欧盟宪政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欧盟法律人格丰富与健全的过程。分析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以及各个因素之间的逻辑联系,既能解释欧盟宪政的历史演进,又能分析目前欧盟宪法危机的症结所在。欧盟法律人格构成因素的丰富与强健,既是欧盟宪政发展的动力之一,同时也给欧盟宪政发展带来了挑战,无论是保持欧盟发展的动力还是避免欧盟宪政发展所遇到的挑战,都依赖于欧盟法律人格构成的三个因素规制性支柱、规范性支柱与认知性支柱之间的平衡关 键 词:欧盟法律人格 欧盟宪政 规制性支柱 规范性支柱 认知性支柱作者简介:韩秀义,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北京100872;韩秀义,(1969),男,黑龙江密山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研究生。欧洲宪法条约草案(以下简称“欧洲宪法”)在欧盟成员国的批准过程中,由于法国与荷兰两国公民的反对,导致了欧洲宪法在成员国的接受与批准过程中遭遇挫折,欧洲宪法危机也得以“浮出水面”对于欧洲宪法危机,国内学者偶有论及,其中岳健勇先生的评论颇具代表性,他认为,冷战结束和苏联解体使欧洲一体化的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表现为欧洲主义意识形态的消退,经济全球化对“协调式资本主义”模式的巨大冲击,以及美国单级霸权的确立。这三个方面的变化对欧洲经济政治一体化产生了复杂的影响。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详尽分析后,岳健勇先生得出了结论:欧盟宪法危机充分暴露出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对冷战后国际背景变化的极大的不适应,欧洲的政治精英们没有认识到为一体化重建合法性,以构建新的价值信念基础的重要性,因而在引导欧洲一体化发展时缺乏远见卓识,正如现实已经证明了的,没有坚实民众的基础,就没有真正的前进动力,但赢得民众的支持将是个曲折的过程,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巨大挑战,只有进行有效的改革才能使一体化获得生机,为此,政治精英和民众都必须有为改革做出牺牲的精神,否则就没有成功的希望。1(P95100)毫无疑问,这种从外部环境的变化来分析欧洲宪法危机以及欧洲一体化的未来走向的方法是一种分析路径,也可以分析出欧洲宪法危机的外部性的原因,但是,这种分析方法也容易忽视欧洲一体化的内部结构、宪政秩序的复杂层次、欧洲宪法与欧洲治理之复杂关系等因素与问题,同时,这种分析路径在理论方法上也存在诸如研究单位、知识论假设、本体论观点与分析层次不清晰的情形,这样亦会导致分析力度的减弱。因此,通过检讨以往分析欧洲政治的分析方法以及在宪政理论资源中寻找契合解释欧洲宪政的理论形态,从中或选择或综合或建立分析欧洲宪法危机的理论方法来分析欧洲宪法危机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也许是解读欧洲宪法危机所需要的。一、欧盟宪法危机理论分析形态之选择将欧盟宪法危机置于欧盟这一政治经济体系之中来进行分析应该是恰当的,这样对欧盟宪法危机的理论分析形态的选择就必然与对欧盟的理论分析模式形成一种学说历史的联系,通过对欧盟各种理论形态的检讨来为建立分析欧盟宪法危机的理论形态提供资源,这样既可以把欧盟宪法危机视为欧盟历史的一个具有连续性的事件,又可以将既有的理论资源作为提炼分析欧盟宪法危机理论形态的重要材料。在描述分析欧盟政治或欧洲一体化理论形态的中文文献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有黄伟峰的欧盟政治研究中理论方法之分类与比较和肖欢容的地区主义:理论的历史演进。黄伟峰按照研究单位、分析层次、本体论和知识论这四个标准将欧盟政治理论分成十六类研究取向,并对各种理论争议进行了分析。(十六类研究取向见下表)2(P570)从研究单位来说,如果将其定位为一元实体,那么要么是将欧盟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要么是将成员国(即民族国家或主权国家)作为欧盟这一体系或现象的基础与决定性因素。不论将一元实体定位何处,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将以往的民族国家的宪政或政治经验作为解析的重要资源。如果将研究单位定位于多元实体,在研究与解释中,就十分关注欧盟体系与成员国、非国家组织等之间的互动关系,强调多元主体之间的复杂联系。如果面对一元主体,那么主体之外的因素显然是外在的;如果给主体赋予法律人格,这种人格构成与民族国家并无二致,同时也与民族国家法治秩序中的法人概念具有相同的逻辑构造。如果面对多元主体,由于强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强调欧盟体系与国家、次国家政府甚至各种利益集团分立、对抗与合作,强调在某种体系中的共生,这样的关注视角实际上将外部性因素内部化,如果继续赋予欧盟以法律人格,那么人格的构成要素将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会呈现出与传统的人格颇为不同的逻辑构造。而这种人格构成也许才是分析欧盟政治或欧盟宪政或欧盟宪法危机的恰切方法与路径。与研究单位的定位相似,对分析层次、本体论与知识论的不同选择,实际上都会具有研究单位不同定位所出现的结果。比如,如果坚持个人主义之本体观,在分析欧盟政治时,必然要强调成员国的决定性地位,而如果坚持整体全面之本体现,尽管也可能重点关注欧盟或成员国方面,但其根本还是在于通过对欧盟体系与国家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分析,来解释欧盟现象,分析欧盟之现状,预测欧盟之未来前景。在这种框架之下,黄伟峰先生评价了有关分析欧盟政治的各种理论形态之争。联邦主义与功能主义的争议已行之有年,可从上述图表所列内容就会发现,二者是无法直接比较的,因为联邦主义的分析层次为一元实体,而功能主义的分析层次则在多元实体,除此而外,两者具有许多相近之处,如本体论、知识论假设都是相同的,在分析进路上皆从结构面向来看待欧洲统合。2(P560) 如果从结构上分析欧盟政治,那么欧盟体系与国家等主体间的关系必然是核心内容,这样的欧盟主体法律资格或法律人格在逻辑构造上也必然是构成因素众多、连接关系复杂。对于晚近的自由派政府间主义与新功能主义的争执,尽管从表面上看来两者确有许多差异,但从上述图表可知两者的争议其实掩盖了它们的相似。例如,两种理论形态都假设行动者是理性的,会遵循一定逻辑运作。虽然自由派政府间主义强调谈判时国家是单一实体,但在偏好形成时该派理论并不坚持国家是单一实体。相反的,该派认为会员国内之利益团体的折衷是重要的。两者争议的本质其实源自本体论的差异。新功能主义强调欧盟结构功能的自主性,并认为这种自主性会塑造会员国和其他行动者的偏好,使其明白欧洲统合之好处,进而同意支持统合。但政府间主义则预设偏好早已存在,故统合与否的症结端视条约谈判是否能促进会员国之国家利益。而以会员国为主体的个人主义观根本与新功能主义的整体全面观格格不入,于是两者就欧洲统合主控权谁属之争议根本没有交集,甚至我们可以说两者在此是本体论的“假争议”。2(P571572)解释欧盟政治的理论路径,有另外一种,即以欧盟的历史发展为依托,以欧盟的制度实践为分析参照。实际上,有关欧盟政治的各种理论形态事实上也是和欧盟发展进程相一致的。欧洲的早期理论(主要是联邦主义理论、米特兰尼的功能合作理论和多伊奇的沟通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营造某种可能的国家间关系的规定和建议,而不是分析已经发生的现象。3(P3435) 或者说,欧洲的早期理论所关注的问题并非欧洲一体化,比如联邦主义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美国,而将联邦主义与欧洲一体化联系起来,其目的并非解释,而是为了避免战争、实现长久和平而希望导向单一的政治单位的一种共识,为欧洲一体化明确了目标;4(P2930) 功能主义最初的关注基本上是创立一个和平与稳定的世界秩序,后来才被看作建立和研究像欧洲联盟和联合国专门机构这样的国际组织;4(P40) 多伊奇的沟通理论首先是应用在解释民族共同体的形成,随后应用到对一体化理论的安全共同体的探讨,从民族共同体到安全共同体,是沿着沟通交往理论逻辑的自然伸展。4(P5354)解释欧洲一体化专门理论的出现是以欧洲一体化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发展为基础与本源,以对既有理论的反思为突破点的。在对欧洲煤钢联营共同体和早期理论的思考过程中,哈斯提出了直接针对欧洲地区一体化的新功能主义理论。但新功能主义理论并不能够解释一体化的所有层面,20世纪60年代一体化的停滞现实,是新功能主义外溢理论所无法解释的,这种情况导致新理论政府间主义的出现。4(P66) 在经历了1965年欧共体危机和1966年的“卢森堡妥协”之后,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欧共体又焕发出新的活力(以1985年提出的建立欧洲统一市场的白皮书和1986年通过的欧洲单一法案为标志)。在对现象新发展的解释进行探索与对早期理论的反思过程中,欧洲地区主义理论解释出现了方法论上的“混合”:学者们对现实的解释不再单一地运用某种理论,而是综合运用国际关系和国内政治的方法来进行解释。在这种背景下,新功能主义以和其他理论解释混合的方式出现;联邦主义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学者们用它来考察共同体的结构与性质;政府间主义经过穆拉维斯克的努力,演进到自由政府间主义阶段;而国内政治的方法也体现出更为丰富的解释力度。4(P115116)对于欧洲一体化的实践与发展,当然可以从众多角度进行描述,但如果以欧盟为行动主体或政治体系、以法律人格构成为分析构架,以欧盟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配置与权能划分为重要研究内容,可以将欧洲一体化或欧盟的发展概括为欧盟身份确立、拓展直至丰富健全的过程,用法学术语表达就是欧盟法律人格确立、健全的过程。对于欧盟身份的建构过程,已有学者进行了描述。欧盟身份的发展历程为:集体身份的筹划(“舒曼宣言”)集体身份的诞生(巴黎条约)集体认同的形成(罗马条约)集体身份的发展(单一欧洲法令)走向单一行为体(欧洲联盟条约)。5 相对于欧盟身份的确立与扩展直至走向单一行为体,欧盟身份或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与逻辑构造也相应趋于复杂,从经济要素到经济与政治要素之叠加,从社会性的外在因素到诸如身份认同、心理认同这样的内在因素,从支撑欧盟的单一主体(指民族国家)到目前的主体多元化(如国家、次国家政府、非政府组织、各种利益集团),这些变化或欧盟体系之扩展使得欧盟法律人格呈现出与传统的民族国家法律人格重大的不同,但是,这些变化结果都是以欧盟的宪法性条约为载体的,或者说,在考虑推动欧盟拓展、使欧盟法律人格健全的各种力量时不能忽视法律的作用,而对于法律而言,其既有反映、表达的功能,也具有建构的作用。对于宪法性条约的这种作用,威勒(Weiler)明确地指出,欧共体的规范性体制与决策机制之间的相互作用赋予了每个成员国以一种权力掮客的地位,这是它们在更传统的国际交往舞台上永远不可能获得的。宪政基础设施以一种相当严格并且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将成员国“锁定”在公共的(应该理解为“共同体”)决策领域中。成员国“单独行动”的能力在某种程度上总是受到制约,在某些关键领域甚至被取消了。由于政治上层建筑包含了一票否决权和政府对话机制,因此每个成员国都能对规范性结果施加决定性的影响。 政治与法律之间的互动,构成了欧盟发展的底色,也成为推动欧盟发展的重要动力。在分析欧盟法律人格构成与逻辑构造之时,法律与政治是两个极为重要且具有极强“吞吐”能力的因素与概念。对于法律而言,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法(law)这个术语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用法。 第一种是指在理性人的事务中所建立的任何规范秩序(如:土地法、神法、道德法、高尔夫球规则)。第二种是指在自然的或社会的进程中被认为是普遍存在的规律性或必然的东西(试比较:运动法则、热力学定律、供求规律、利润递减律)。前者意义上的“法”,我们称之为“规范的法”,后者则称为“描述性法则”或“科学规律”。6(P427) 对于法或法律的概念与内涵的解读,无论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价值诠释,还是实证主义的现实考察,直至对两者的各种弥合或者对自然法与实证法的超越,实际上对法或法律的内涵进行了极大的丰富,从而使得法或法律具有了价值维度、程序形式、历史色彩、逻辑结构、经验之维、反思功能、目的指向等等,7(P51199) 法或法律也因此变得丰富、立体,在某种意义上,法或法律也从过去的封闭性体系转变为开放性体系(尽管如施莱肯贝格这样的学者认为,“敞开的”体系根本不是体系,因此,体系思维必须让位于难题思维),或者说,法或法律在根本上以客观生活为依归,这样法律在塑造法律人格上既是反映的,又是构建的;虽然目标是单一的(即法律主体在人格上完整、健全),但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却是多元的,同时在逻辑结构上又是关联与复合的,这一点在欧盟法律人格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之所以如此,不仅仅是因为欧盟既不同于一般性的法人主体,更是因为欧盟也不同于民族主权国家的逻辑构造。对于欧盟法律人格而言,宪法性条约既是人格生成的背景,也是人格构成的重要因素,除了法律这个因素外,政治是另一个重要因素。对于政治的解读,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也是从制度与思想两个方面进行的。作为制度的政治,是在共同体中并为共同体的利益而作出决策和将其付诸实施的活动,从此得出三个重要结论:第一、政治是一种活动,是一种具有能动性和扩展性的活动;第二、政治是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的活动,既与权力和意识形态相连,也与权威和合法性相关;第三、政治是发生在某个共同体中并为该共同体服务的一种活动,其是在集体背景下产生的,也具有内在的集体性。作为思想的政治,可以简单被定义为一群在观点或利益方面本来很不一致的人们作出集体决策的过程,这些决策一般被认为对这个群体具有约束力,并作为公共政策加以实施,若理解政治概念的复杂性,就需要对这个定义所包含的因素加以解析。第一个因素,政治预先假定存在着观点分歧,它们即使不涉及最终目标,至少也与实现终极目标的最佳手段有关;第二个因素,政治就意味着某种与作出集体决策的方式有关的东西,其主要包括三个要素,劝说、讨价还价和达成最后决定机制;第三个因素,政治还意味无论一种决策的作出有多么神秘,有关群体却仍然把它看作是权威性的;第四个因素,尽管政治没有权威是不可想象的,但在实际上政治却是与权力分不开的,即使决策强加给不愿服从的成员。6(P629631) 对于政治而言, 作为制度的政治既然是行动,那么其必然是在一定程序中为该共同体增加或减少实体性内容,而对于共同体来说,这些实体性内容是十分广泛的,所以政治作为制度、作为行动,其包容能力十分广阔;作为思想的政治,其也包含着颇为丰富的内容,诸如政治权威、政治权力、政治认同。但这些具有实体意义的内容以什么作为形式或载体呢?这就需要分析法律(尤其是宪法)与政治之间的互动关系,学者指出,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了政治活动以形式和稳定性。它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切地描述政治。然而,在更多情况下,它们只是提供了部分或者只是在形式方面提供了一种解释,但也许这只是涉及期望发生的而不是现实中确实发生的。在任何情况下,对制度的正确描述仅仅从法律的角度是不够的,必须进一步观察现实生活中人们之间的互动。8(P118)法律、政治以及两者的互动关系,毫无疑问成为了欧盟法律人格的重要因素,法律给予政治以形式与稳定性,政治行动为法律形式赋予了实体内容,在法律的实体内容中,从欧盟历史发展来看,经济是不可缺少的要素。通过这些分析,可以得出一个阶段性的结论:欧盟法律人格的构造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最为根本的要素,即法律、政治和经济。当宪法性条约作为背景同时也是欧盟法律人格要素、当经济是欧盟人格核心要素而政治还外在于欧盟法律人格时,由于欧盟法律人格构成要素的单一与逻辑结构的简单,由于法律与政治还分属不同的位置(法律内在于欧盟法律人格,而政治外在于欧盟法律人格),所以,在欧盟法律人格初建时期,还没有什么政治危机存在,即或发生了政治危机,由于政治的因素还没有进入到欧盟法律人格内部,因此还不能足以导致欧盟法律人格出现问题,最大的可能还仅仅是使得欧盟法律人格仅存在欧盟市民社会领域,而不向政治领域进展。对于这种情形,学者进行了这样的分析:根据欧共体“成立条约”的逻辑,共同体的制度平衡是这样保持的:只有在两个各事其主的机构共同参与下,才能做出重要的政治决策。一边是代表共同体利益的欧盟委员会;另一边是由成员国政府代表所组成、致力于维护自己国家自主权的部长理事会。这两个机构在决策过程中是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以至于人们将委员会和部长理事会称作“双轮脚踏车”。9(P100) 欧盟法律人格的内涵就这样在外部被各个成员国的政治决策与政治行动所影响甚至左右,但这样一种格局也并非一无是处,在外部决策过程中,由于每个成员国都有发言的机会与提出异议的权利,所以在事关欧盟层面的法律通过与执行方面往往阻力很少,也很少争议。当欧盟的发展志向不仅在于市民社会,不仅在于欧盟经济一体化,而把政治性因素作为发展内容时,实际上是将政治从外部性因素转换为欧盟法律人格的内部因素,这样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既给欧盟法律人格的发展与健全带来了机会,也为欧盟法律人格的完善带来了挑战。以欧盟法律人格构造与逻辑结构这样的视角来看待所谓的欧盟宪法危机,就会发现这种理论形态的解释优势:其一,这种理论形态实际上是综合了以往分析欧盟这一现象的各种理论的特点,因为以往理论尽管多有不同,但实际上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回答欧盟为什么会出现以及其未来的走向,而欧盟法律人格理论就是在正面直接回答欧盟在主体层次上是什么的问题。其二,欧盟法律人格理论既是经验性质的,同时其内部分析因素也包含了规范性内容,欧盟法律人格的经验性是以欧盟的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为依据与依托的,所以欧盟法律人格尽管具有拟制色彩,但并非只是一种法律的凭空想象,更值得强调的是,欧盟法律人格之构成因素与逻辑结构从简单到复杂、从相对单一到复杂多元都是以欧盟历史的变化为线索与剪裁标准的。同时,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也不单是实证性质的,其也包含着规范性因素,这些规范性因素为其他的描述性确定了方向,这些规范性因素既存在于法律之中,也寓于政治之中,当规范性因素进入欧盟法律人格内部而且是多元的时候,实际上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依然在用结构的方法来分析欧盟宪法与欧盟宪政。其三,不论理论上如何界定欧盟的性质,实际上欧盟都在追求一个统一的秩序,当然可以对欧盟的秩序结构本身进行分析,但只对秩序进行考察容易忽略主体性特征,而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不仅关注秩序结构,而且要关注是怎样的主体或体系下的秩序结构,在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中,把欧盟秩序结构是当作欧盟人格的构成因素对待的,秩序结构本身是支撑欧盟人格的材料,但分析秩序结构时是以主体作为基本背景与构架的。其四,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以及欧盟法律人格本身也不是一个封闭的理论与体系,其本身也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粗糙到精致、从事实构造到描述性因素和规范性因素相结合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与欧盟本身也是相符合的。对于欧盟这个现象具有解释力的另一个原因是,欧盟法律人格理论始终以法律作为解释的框架,这是与欧盟的发展特点是一致的,也与欧洲的法律与法治、宪法与宪政传统相吻合的。对欧盟宪法危机以及对欧盟整体现象的分析模式做了欧盟法律人格理论这样的选择之后,一个更细腻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是,欧盟法律人格理论内容是什么,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是什么,以一种怎样的标准或原则来选择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这样因素之间逻辑构造如何。更为重要的(也是最难的)问题是,怎样用所得出的理论构架来分析欧盟的现实问题。二、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之要点对于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之要点,可以从法律人格出发进行分析,这是一个求本的分析路线。对于法律人格的理论分析,主要集中在私法理论中,尤其是商法理论中。检索私法理论对法律人格的研究成果,比较系统的分析并不多见。 在私法领域理论探讨尽管触及了人格与权利能力之区分,但并没有进一步论及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以及相应的逻辑结构,同时,也没有将法律人格这一理论与分析工具运用到如宪政这样具有公法性质秩序结构的理论尝试,因此,这种运用也是具有理论上的冒险性。克服理论冒险的关键主要是要通过赋予这种理论与分析工具以更强的解释力,所以精细地说明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之要点,就是不可回避的理论工作。说明与描述欧盟法律人格理论的要点,首先要说明欧盟法律人格是什么这样的本体问题。欧盟法律人格理论建立在两个假设基础之上:其一,欧盟政治所追求的是一种在同一主体(或同一体系)框架下的秩序结构;其二,欧盟的秩序结构是人为构建的产物。第一个假设为欧盟法律人格理论的适用提供了平台,因为欧盟法律人格的目的指向就是要解释欧盟整体秩序结构是在怎样的主体框架下发生、存续的,这个主体框架具有怎样的特点;第二个假设为选择欧盟法律人格构成因素提供了目标指向,因为欧盟法律人格的显现、发展与完善都是与欧盟政治秩序的发动者、推动者所欲图达致的目标紧密相连的,也就是说,从历史发展来看,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与逻辑构造是演进的,但也是理性建构的,所以,对欧盟法律人格构成要素的选择是依据欧盟发展进程与人为构建的举措来完成的。在这两个基本假设基础之上,可以首先给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一个总体的概括。如果按照黄伟峰先生所设定的分析层次,那么欧盟法律人格理论可以做如下描述:其一,欧盟法律人格理论的研究单位为多元实体,也就是说,虽然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中心在于解释欧盟宪政的发展与演进,在于说明欧盟宪政的根本目标是追求一个自足的、健全的主体人格状态,但是认为在欧盟宪政秩序生长、完善过程中是有多种主体参与其间的,比如欧盟各个机构、主权国家、主权国家的次级政府以及各种利益集团,正是参与的主体具有多元性,才使得欧盟法律人格较之于1787年的美国宪政状况更为复杂。其二,欧盟法律人格理论的知识论假设是理性主义,认为欧盟宪政是参与其间的各种主体理性选择的产物,易言之,理性假设论者基本上认为对社会知识的取得必须假设社会组织或行动者之行为是有其逻辑一致性的。2(P549) 当然,理性假设也不意味着行动主体就能洞悉欧盟宪政的所有细节与所有不确定的情形,因为知道理性边界存在才是真正的理性,或者说,理性主义者也会承认诸如习惯、社会心理等具有理性不可理解的内容,这些是属于自发秩序的范围。其三,欧盟法律人格理论的本体论观点是整体全面观。相对于个人主义观,整体全面观认为研究主体是不可化约的,其组成份子的加总并不等于研究主体本身,于是主体的本质已超脱其组成份子,并且具有独立自主性,主体的架构不但对其组成份子形成外在限制,甚至界定其角色、认同、偏好和利益。在此组成份子是受结构所驱使,其行动自主性备受质疑。2(P548) 对于欧盟法律人格理论而言,虽然仍然坚持黄伟峰先生所解释的整体全面观的基本观点,但对于法律人格所塑造、所支持的欧盟宪政主体或体系来说,其并不是全封闭的,宪政主体自身由于人格构成因素与逻辑构造的原因,还与其构成分子或规范性因素具有一种分离不开的特点,因此,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以及这种分析工具本身还不得不开放,还不得不留一个通道,为规范性因素从人格结构内到外的移转与从外到内进入保留条件,这个通道事实上也是使欧盟法律人格存在、稳定的“安全阀”与“调节器”。其四,欧盟法律人格理论的分析层次在于超体系层次,这就决定了法律人格理论首先关注欧盟超体系层次主体的行动,考察这些主体的行动规则与互动机制;在描述与分析超体系主体时,也不意味着对其他主体以及这些主体与超体系主体的关系不加考虑,在某种意义上,正是超体系主体与其他主体(体系层次主体、国家以及次国家组织)的复杂关系才使得欧盟宪政呈现了此在的状态。在对欧盟法律人格理论做了基本内容描述后,如果给这个理论一种定性的结论,那就是欧盟法律人格理论是一种主体性理论,它始终关注欧盟宪政秩序中主体的行为以及相互关系,同时,也认为只有主体才能承载问题;欧盟法律人格理论是一种结构性理论,通过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与逻辑构造来描述与分析欧盟宪政秩序的发展与紧张状况,也通过欧盟法律人格构造来分析与预测欧盟宪政的未来,甚至依凭法律人格理论来对比欧盟宪政与美国宪政;欧盟法律人格理论是一种动态的、行动的理论,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欧盟宪政的发展不断地变化与丰富,或者说,法律人格的构成时刻以欧盟的历史与现实作为依托与根据。对于欧盟法律人格理论仅仅做这种宏观解说还是很不够的,必须对欧盟法律人格的微观构成进行历史性与实证性的分析,仔细地辨别欧盟法律人格由哪些因素构成,其间的逻辑构造如何。分析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与逻辑构造,不能仅从人格理论出发,而是必须紧紧依托欧盟宪政之历史。对于欧盟宪政的起始,刘海波博士的观点是很有价值和参考意义的。虽然欧洲联盟正在制宪,但可以说欧盟已经有了宪法,而不是像一些人认为的那样现在处在宪法缺位的状态。在古典政治科学或宪政科学看来,宪法强调的是一个政治社会的实在构成和实在的游戏规则,而不是一纸被正式称为宪法的书面文件。对于认识宪法秩序而言,其经验上或形式逻辑上的确定起点的探究并不重要,执着于此,无助于确认法律的实际效力和检验宪法本身的合理性,后两者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战后欧洲逐渐建立的政治秩序的特点,使得我们可以认为,在欧洲联盟范围内已经形成了某种类型的宪法或政体。如果局限于社会学(并非古典政治科学)的民族国家视野或者是国际关系理论的视角,就会忽视欧洲重要的宪法性制度的构成特征,从而对欧洲一体化的走向的研究是有缺陷的。10(P9596) 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若以欧盟宪政的历史发展作为辨识欧盟法律人格构成因素实证依据,那么就应该从1950年代欧盟实际展开开始。欧盟法律身份或说法律人格诞生于巴黎条约。巴黎条约第六条规定:共同体具有法人资格。在国际关系中,共同体享有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目标所需的法律资格。在各成员国内,共同体享有在该国设立的法人所享有的最广泛的法律资格,特别是可以取得或处置动产与不动产,以及成为法律诉讼一方。共同体由其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代表。11(P3) 对于第六条的分析,尽管我们可以运用法人理论来分析共同体,比如法人具有区分功能,能把法人组织体与其创办人区分开来,相对于巴黎条约的规定,就是把煤钢共同体与其创办国区别开来;法人作为一种法律实体,当然要独立地承担责任,逆向推理,当然法人机关要按照其自主意志进行决策,但也不能因此就得出一种结论说,共同体不是一般的国际组织,而是隐藏着享有国家主权同等地位的含义,是一种新的主权单位国家集。12(P86)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判断(这种判断与以往的通说有些不同)原因有:一是共同体的任务是建立与成员国的整个经济相协调的共同市场,在这个意义上,共同体更具有私法人的性质,或者说,共同体的法律人格构成因素非常单一经济因素,而且还是一种事实性因素;二是政治性因素还处于共同体法律人格的外部,当共同体是政府间谈判的结果且巴黎条约具有明显的民族国家的痕迹时,这种格局意味着法律人格内部因素与其外部因素存在着相关性,那就是政治上的各种纷争发生于共同体法律人格之外,不论争论如何激烈,只要达成一致意见,各个成员国对于共同体的法律与行动都会持尊重与支持的态度,从而保证了共同体法律人格的稳定。在这个意义上说,尽管共同体法律人格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质,但由于法律人格因素具有单一性质,在主权国家的背景之下,还远不具备自恰特点。若是具有自恰性质,必须要有规范性因素的参加,这样在法律人格内部就形成了价值规则行为的体系,能够自己解决体系内问题,这种状况是欧盟法律人格发展后期的情形,在此不论。欧盟法律人格扩展于罗马条约。所谓的扩展,从法律上来说,就是指欧盟法律人格从单一走向了多元,从事实性因素到事实性因素与规范性因素的综合,这种判断既可以从罗马条约任务的变化上得到印证,也可以从欧洲共同体的行动范围上获得证明,更可以从罗马条约实施后所发生的一些事件中看到欧盟法律人格因素扩展后所带来的效果。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的规定, 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共同市场和一经济与货币联盟,以及通过实施第3条与第3A 条提及的共同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与平衡发展、注重环境保护的持续与非膨胀性的增长、经济成效的高度聚合、高水准的就业与社会保护、生活水平与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与社会的聚合与团结。11(P67) 将欧洲共同体的任务与煤钢共同体的任务 进行对照, 可以非常明显地发现欧盟法律人格构成因素的变化:一为经济领域事务的扩大,从原来有形的商品市场扩展到货币市场,同时明确了欧洲共同体内部的四大自由(货物、人员、劳务与资本“四大自由”),除此而外,农业与渔业政策、运输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研究与技术发展政策、消费者保护、民事保护与旅游领域的措施等皆赫然列于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活动范围之中,正象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正是因为欧盟法律人格要素内容的扩展,才引发了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危机。二为规范性因素进入欧盟法律人格要素之中,如“社会聚合与团结”的表达出现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任务中,按照中国学者的解释,诸如“团结”(团契,solidarity)、“辅助性”(subsidiarity)都起源于天主教,13(P7) 更具有规范性因素味道的是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联盟公民”,既规定了联盟公民的资格,同时也规定了联盟公民在共同体范围内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在观念上塑造欧洲认同。 这种变化导致共同体从仅仅关注商事领域之事务演变到既关注民事问题又关注共同体的价值问题,这种变化既是欧盟历史的一次跨越,同时也是欧盟法律人格的一次重大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欧盟法律人格具有了逻辑自主性与运行的自恰特点,但危机也会因此而发生。欧洲共同体建立后,按照预先确定的日程和模式,罗马条约制定的诸项目标逐一得到落实。 但反过来说,在欧洲共同体内部层面上,也遭遇了一系列失败并使自身发展无论是地理上的扩大,还是合作的强化受到质疑。危机暴露出六国之间存在强烈分歧,具体体现在下列方面:其一,共同经济空间的建设是否应该补充一定的政治范畴;其二,英国在这一建设中的欧洲处于何种地位;其三,由罗马条约建立的诸机构应该如何运作。14(P62) 这三个问题其实反映了欧盟宪政与欧盟法律人格的根本性问题:在共同的经济空间的建设上是否应该补充一定的政治范畴,意思是在欧盟法律人格中只有经济因素是不足以完成欧盟宪政这样的目标的,政治因素的进入当不可避免;英国的问题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也反映了当欧盟法律人格因素增多时,内部的矛盾与纷争也会相应增加;欧盟诸机构运作问题更是反映了欧盟法律人格的主体行动机制问题,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欧盟法律人格的关键之处。解决这样问题,路径固然很多,但从欧盟宪政继续向前发展、行进的角度看,还需要在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与逻辑结构上做出努力,因为欧盟法律人格构成要素的丰富与健全是欧盟宪政所追求的,当然法律人格的丰富与复杂也会给欧盟宪政带来各种各样的挑战。后来的欧盟宪政发展也已经证明了丰富与健全欧盟法律人格的做法。1986年签署并于次年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令就是在欧盟法律人格构成因素丰富与健全方面作出的重大努力。单一欧洲法令的意义在于:第一,明确提出消除“三大障碍”(边界障碍、技术障碍和财政障碍)、实现“四大自由”(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从而推进了共同体向一体化的纵深发展。第二,明确提出了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发展目标,统一大市场必须以货币统一为条件。第三,明确提出制定和实施统一的外交政策,先行一步的经济一体化必须要有政治一体化的接踵而来。第四,明确提出共同体的近期发展目标是欧洲联盟,一种比经济共同体更紧密的超国家组织。5(P5556) 单一欧洲法令除了在欧盟法律人格的经济因素方面进一步细化外,给欧盟法律人格又新增添了对外的权能因素统一的外交政策,将政治因素(如前文所指出的,政治是一个具有很强吞吐能力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政治行为,还包括政治规范、政治价值等)也明确地嵌入了法律人格内部,也因此在单一欧洲法令第十六条对共同体的决策程序作了修改,将某些事宜的“全体一致同意”改为“以特定多数同意”,扩大了理事会多数表决机制的实施范围。所以,完全可以认为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为单一欧洲法令而获得极大扩展,但欧盟走向一个单一行为体还需要假以时日。欧洲联盟条约是欧盟法律人格完善与健全的里程碑式的宪法性文件。对于欧盟法律人格构成中的经济与货币因素,欧洲联盟条约最主要的成就是实现货币一体化,以欧元取代成员国的货币,使欧元成为了欧盟最重要的法律人格要素之一;对于政治因素,欧洲联盟条约涉及的范围较广,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到欧洲公民身份制度和司法与民政事务,其中,条约最主要的创新是共同体法律开始渗透到成员国国内的司法领域和民政事务领域,第k.3 条授权理事会可在司法和民政事务领域采取共同立场和联合行动,11(P495) 进一步打破了民族国家的界限,使这两个领域的国家主权有向联盟转让的倾向。5(P57)通过对欧盟宪政发展历程的描述,似乎该为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与逻辑构造做出总结,以便使得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因素具像化,同时也使法律人格的逻辑构造依托构成因素得到透视。这里借用一种分析框架来分析欧盟法律人格的因素构成与逻辑构造:15(P357)从这个分析架构中可以发现,支撑欧洲一体化有三个支柱,即规制性支柱(regulatory pillar)、规范性支柱(normative pillar)与认知性支柱(cognitive pillar),每个支柱都具有自己的内容。实际上, 这些支柱以及各自所包含的内容恰恰是构成欧盟法律人格的因素,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欧盟法律人格构成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从欧盟法律人格发展来看,我们所给出的判断是,欧盟法律人格构成因素是从事实性因素到事实性因素与规范性因素的叠加这样的发展趋向,其中政治等因素不断进入欧盟法律人格内部,从而使欧盟法律人格的构成日趋丰富与复杂。按照“三个支柱”的分析框架,对欧盟法律人格构成因素进行分类列举,情形大抵如此:对于规制性支柱而言,包括两个部分内容,一是法律维度,一是制度机制。法律维度实际上是指欧盟已经被整合进一个共同的法律体系或框架之内,而且具有同一法人人格。构成这一法人人格(实际上就是欧盟法律人格)的因素既有经济因素,也有政治因素,还有社会领域的因素,也就是说,欧盟法律人格的事实构成因素是经济、政治与社会性因素。经济、政治与社会因素不能是静止的,还要运动,这样就出现了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首先表现为欧盟的各种法律(尤其是宪法性法律)、规则、指令与命令,这些显然是实体性规则;其次是为创制欧盟法律,在立法程序上要遵循的规则,有些学者将这些规则称作“共同体方法”(Community method),这些方法大体上包括欧盟委员会强大的议程安排职能或角色、欧洲议会对建议修正的权利、理事会特定多数票的决策机制与欧盟法院对审慎审查的引进,特定多数票决策机制这种共同体方法(Community method)已经扩展到了27个领域,在2009年1月1日后将会被简化。15(P358) 制度机制主要是指欧盟内部的各个机构,如欧盟委员会、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欧盟理事会与欧盟法院等,这些机构各自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力联系构成了制度机制的核心部分。从规制性支柱的内容来看,其是事实性因素,这些因素是欧盟作为一个体系或者法人人格体的显性部分,其也标示着欧盟权限的变化与扩展。对于规范性支柱而言,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欧盟的价值,一是欧盟的准则。就价值因素而言,其是应该区别于西方社会共同价值的那些价值,即欧盟价值或欧洲价值,如社会市场经济,其特征是福利国家;对生态与贫困的特殊关切,其特征是在环境保护与对欠发达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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