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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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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docx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6月27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行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一)湘江干流长沙段;(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滴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第三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旅游广电、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条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相应标准。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预警系统,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监测。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第十三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第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长沙市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环境信息。未依法公开或者公开信息不实的,记入相应的社会诚信档案。第十八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长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沙市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区域内流域生态的协调发展。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一级支流进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流域所在的区县(市)进行奖罚。第三章陆域污染源防治第二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第二十一条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等工业项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险(化学)品、涉重金属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引进新项目。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第二十四条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五条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二)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四)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五)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六)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含泥污水。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城镇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A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委员会等限期改造。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限期改造。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方案,促进再生水利用率逐步提高。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对雨水、污水合流地区进行分流改造的内容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第四章水域污染源防治第二十九条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和停靠码头(含是船);己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停靠码头(含息船)应当拆除。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条船舶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一条作业量超过150吨的船舶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第三十二条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长沙市湘江流域内常年航行的船舶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回收或者交由港口(含码头)、装卸站接收处理;船方和接收方应当按照规定作好记录。从事接收船舶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回收的船舶污染物应当运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等各类水上体育运动、旅游、垂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本条例第十条中明确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内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第三十四条长沙市湘江库区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外可以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水域,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依照水功能区划划定。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污染水体。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餐饮(从洲滩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厅除外)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性活动。对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进行开发利用,应当尽量保持其生态原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橘子洲等开放性的洲滩和其他人员密集的洲滩应当按规定配备环卫和污水处理设施,洲滩上产生的垃圾应当集中转岸处理。第三十六条长沙市湘江库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垦滩涂、湿地、江心洲;(二)种植农作物;(三)采砂和采矿;(四)放牧、养殖;(五)经营性餐饮;(六)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七)非法在滩涂造船;(八)弃置废旧船舶;(九)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十)其他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第三十七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河流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八条湘江干流长沙段及其他一、二级支流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组织打捞。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湘江长沙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负有漂浮物打捞责任的单位,可以统一委托专业打捞服务机构实施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应当依法由专用车辆转运,进行无害化处置。第三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源涵养林、湿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租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一定范围的土地种植水源涵养林或者建设湿地,防止面源污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改造、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提高水体净化能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引进新项目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所在地的城镇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雨水、污水合流地区改造的内容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或者未按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打捞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口不符合国家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经营性餐饮活动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垃圾未集中转岸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洲滩日常管理主体或者开发建设主体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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