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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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docx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十二号)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已经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2日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9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及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为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社会共治第五章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应急救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强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筹、指导与协调,推动解决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行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第六条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具体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划;(三)综合分析本区域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四)根据同级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海洋综合执法、气象、轨道交通、邮政管理、港珠澳大桥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前款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分工实行清单制管理。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清单,并报请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对新兴行业、领域,或者其他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编制职责清单,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书面委托经济功能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委托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委托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完善放权收权机制,发现委托不适当或者无法有效承接的,应当及时终止。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市、区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指导基层行政执法。第十条市、区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包括风险防控、隐患治理、技术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培训、科技信息化、硬件设施设备、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社会救援补偿资金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市、区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汇聚涉及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和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事故查处、行政执法等信息资源,提升治理安全风险隐患的能力和水平。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及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安全生产协同工作,提高与港澳应急救援资源共享与联合处置能力,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二)具备本行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三)具有五年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鼓励和支持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推行安全总监制度。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风险评估,每季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本情况,落实防控措施,并每月报送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监测等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安全生产数据:(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数据监管的责任主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利用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安全生产数据开展分析研判。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六)其他需要教育和培训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进员工,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和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项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维护,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技术措施革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应急演练、事故救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二十条鼓励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第二十一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首要责任,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编制、审查、论证、审批、验收等环节管理,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作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全额拨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揽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或者出借资质。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在事故调查中同时对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行为进行调查。第二十四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老旧小区管道燃气设施加建工作。对于已完成管道燃气设施加建的小区,满足安全通气条件的,应当及时开通管道燃气,逐步减少瓶装燃气的使用。燃气经营者负责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监护方法。施工过程应当有燃气经营者指派的专业人员现场指导。第二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具体开展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动态监督管理工作。不具备专职监控人员配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动态监控机构进行。第二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力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市、区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应当进行挂牌督办,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第二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启动约谈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代替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确定本行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对不同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和内容,实施精准化动态监督管理;对依托信息化设施设备能够辨别的,可以实施非现场执法。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安全风险、重大事故隐患且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适当减少对其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的频次,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非现场检查。第三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许可、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开。对于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第三十二条市、区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咨询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家为下列安全生产问题提供决策建议:(一)重大风险隐患和相关趋势的评估和预测;(二)重要规划、政策、预案的拟订、演练和评估;(三)事故调查顾问咨询和技术鉴定;(四)其他长远性、全局性、战略性和疑难性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三条市、区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队伍建设,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第三十四条市、区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省驻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中央、省驻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社会共治第三十五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运用融媒体手段和平台,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第三十七条市、区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设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要求经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预防服务,减少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区政府可以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保险费补贴。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反映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第四十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四十一条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案例的宣传,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具体内容、时长等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辖区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五章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四条本市对化工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市、区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资源优势、自然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制定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化工园区产业布局和功能设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内建设。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化工园区及周边道路、防汛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运营单位、传输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化工园区集约化管理,加强对化工园区内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及时排除隐患,保障化工园区公共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四十五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权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第四十六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化工园区安全风险管控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突出安全基础管理、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特殊作业管理、封闭化管理和敏捷应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等基本功能,开展智能化管控平台建设。第四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形成相对完整的“上中下游”产业链和主导产业,实现化工园区内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建立化工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化工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入园审批。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人口密集区域内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计划搬迁进入化工园区。新建劳动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功能分区内。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给予补贴。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是进行入园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除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新落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未被有关部门列入淘汰目录;(二)符合产业政策及化工园区发展规划,经安全论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三)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关的标准规范设计安装相应的自动化控制和安全联锁装置。第四十九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开展一次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联合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化工园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化工园区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第五十一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等因素,分步骤分区域实行封闭化管理,运用门禁和视频监控等手段,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等物料,人员和车辆进入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带有定位功能的监控终端,使用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第五十二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面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通过整合化工园区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资源,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指挥机构、专业化救援队伍、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基地及信息共享机制。第五十三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结合化工园区内新业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因素,科学评估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形成安全评价报告。化工、医药制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价,形成安全评价报告。规模以上化工、医药制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其他化工、医药制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请至少三名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开展安全评价。第六章应急救援第五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的牵头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责任,加强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动多层次、多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小型、微型企业等小规模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第五十五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等小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五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旅游景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农贸市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第五十七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应急救援。自发参与事故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命令和指挥,依照指令开展行动。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政府协调解决。第五十八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现场救援指挥部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可以封闭事故现场,划定警戒范围。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保护现场。未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事故现场警戒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不得妨碍、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第五十九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补偿机制和保险保障机制,为参与救援的社会应急力量进行补偿和购买意外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安全总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报送要求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安全生产数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要求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安全生产资金挪作他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化工园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按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停放在专用停车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确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行政责任时,应当对照岗位职责、权力责任、直接监管内容、任务清单、监督检查计划,从履职情况、客观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因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免予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四)中央、省驻珠生产经营单位,包含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五)化工园区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六)工业园区是指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产业为主集聚发展、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七)危大工程是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八)本条例“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第七H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