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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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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2修订).docx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办规(2022)7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税务局、财政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税务局: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原省物价局、原省国家税务局、原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冀价认字(2007)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河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2022年10月15日河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和涉税财物虽在本省外但该当事人受本省税务机关管辖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税务机关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复议、纳税担保办理或其他税务征收管理过程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五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协助。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提供技术服务。第七条税务机关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目的;(二)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范围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三)价格内涵;(四)价格认定基准日;(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六)提出协助的日期;(七)税务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A)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应当对协助书内容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税务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税务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税务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第十一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第十二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认定规则和规范,履行受理、实物查验或勘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内部审核或集体审议、文书签发、送达、归档等工作程序。不予受理、中止、终止价格认定等情况按照国家价格认定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价格认定人员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时,税务机关应给予协助。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向税务机关了解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情况。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目的及涉税财物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认定技术标准、规则进行认定:(一)属于政府定价、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价格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一般文物、收藏品、艺术品、书画以及贵金属、珠宝等物品价格认定,应当在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采用市场法、专家咨询法等进行价格认定。(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一般采用收益法。(四)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基准日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确认。(五)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基准日时的具体状态,结合市场行情确定其在基准日时的市场价值。(六)机器设备、机动车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基准日时的基本状况,采用市场法、成本法等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第十六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一般应当在受理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第十七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按照国家价格认定复核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第十九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并说明复核的理由和依据。第二十条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一般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并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第二十一条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经有关税务机关认可,作为确定涉税财物价格的依据。第二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二)不得泄露价格认定过程中所掌握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不得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的行为;(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对价格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冀价认字(20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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