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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法规-企业所得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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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法规-企业所得税.docx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颁布时间:2012-6-1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 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9号颁布时间:2012-5-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 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 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 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关于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247号颁布时间:2012-5-24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 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或个人2011年度通过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8号颁布时间:2012-5-23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为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些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为其职工建立了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 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 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四、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颁布时间:2012-5-1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5号颁布时间:2012-4-2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 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颁布时间:2012-4-20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九、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 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 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 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十七、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 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 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二十、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 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 收优惠。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4号颁布时间:2012-4-13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有关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颁布时间:2012-4-11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2号颁布时间:2012-4-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 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 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 新计算申报。四、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 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 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六、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 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 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 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 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 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七、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四月六日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237号颁布时间:2012-4-6发文单位: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做好2012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范围2012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调查单位范围为:2011年度全国范围内在登记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的实行查账征收的法人企业或法人单位,具体包括:所有法人企业、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等。各地区根据财政部2011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采用分层抽样的方式,确定本地区地(市)小层和县(区)子层的调查户数和样本企业(单位)。二、调查内容2012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调查内容为:每个样本企业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附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有关指标以及相关会计资料。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2011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11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11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执行;抽样和填报中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一并上报。 财政部2011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财政部2011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11年度全国企 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11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等4个文件已在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布置会上连同调查参数一并下发各 地,并将在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信息网()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三、时间安排各地区于2012年8月底前完成调查企业代码编制、调查表数据录入、审核工作,以及调查工作总结和调查资料分析等报告,并准备汇审会书面材料(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做好保障。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是财政部门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的基础,是加强税政分析和财源建设、提高决策水平和执 政能力的有效措施。各地区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税源调查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支持税源调查单位的工作。2.周密组织、确保质量。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涉及税务、工商、统计、企业等各个方面,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落实好工作责任制,共同做好今年税源调查工作。各调查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细化选样原则、规范工作流程、严格数据审核,确保数据质量。 3.加强应用、服务改革。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数据库技术、通过比率分析和建立模型等方法,对本地区经济运行状况,如企业活力、产业结构、行 业发展、税源建设等方面作出实证研究和趋势分析;对税制改革和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经济影响,如财政收入、企业税负、吸引外资等方面进行量化分析,为领导决策 服务。4.总结经验、规范管理。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是财政部门税政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总结调查工作经验,改进完善税源调查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和税源调查工作考核办法,加强税源调查工作制度建设,将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推上新台阶。财政部二一二年四月六日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颁布时间:2012-3-2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促进保险公司拓展农业保险业务,提高农业巨灾发生后恢复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保险公司计提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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