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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补助法律专业科目教学改进计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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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补助法律专业科目教学改进计画.docx

    教育部補助法律專業科目教學改進計畫 親屬法與人事訴訟程序結合教學專題研究期末報告計畫主持人 徐慧怡教授協同主持人 吳從周助理教授兼任助理 翁林瑋徐雍甯委託單位:行政院教育部執行單位:國立台北大學法學院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月 二 十 七 日目 錄壹、 源起4 一、研究目標4 二、研究內容5 三、研究方法5貳、 執行情形7 一、內部會議7 二、教學範本之撰寫7 三、教學觀摩會之舉辦8参、結案報告9 第一單元 結婚之要件與訴訟程序9第二單元 重婚14第三單元 結婚效力之同居義務與訴訟程序21第四單元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27第五單元 夫妻財產制與訴訟程序31第六單元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1第七單元 兩願離婚與涉及之訴訟程序52第八單元 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探視與訴訟程序57肆、結論與建議63伍、附件64 附件一案例式教學問卷調查與分析64 附件二教學觀摩會後座談會記錄72 附件三教學觀摩會發放資料76 壹、源起一、 研究目標我國為成文法國家,由於法典的分別制定與編排,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教學在我國向來分開,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亦然,此與法院實務案例的處理顯然脫節。因為在法院訴訟實務中,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向來緊密地結合在一個案件裡,必須同時且交錯處理,無法分離。此一現象,在民事實體法中之身分法以及其訴訟程序,尤其嚴重。特別是民事程序法中有關親屬身分事件(家事事件)的審判程序,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的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向來因為法典體系編排位於民事訴訟法的最後章節,加上教學時數的限制,大學課程中實際上均無法被教授或完整授課。也因民事訴訟中的人事程序規定在大學教學課程上的長期被忽略,乃形成實體法的親屬編規定,在教學與學習上長期無法與程序法相配合。更進一步言,由於兩個科目領域的學者沒有課程結合上的交集與對話,在同一問題上,程序法學者與實體法學者常採取不同的見解,甚至實體法學者間對訴訟程序亦有不同的看法,導致學生學習上的困擾,進而產生實務運作的分歧。有鑑於此,本計畫乃採用以下數種突破傳統方式加以研究:(一)因應本計畫的主要目的,打破傳統講授式的教學法,採用案例式教學方式;(二)結合身分法(民法親屬編)實體規定與人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程序法的規定,同時教學,互相對應;(三)結合實體法上具教學研究經驗者,與程序法上具法官實務經驗,且目前從事教學與學術研究者共同研究,挑選主題,並設計案例及(四)在計畫執行期間,透過本系開設有關課程,實驗對話式教學,並驗證本計畫的執行性與獲益程度。希望透過此一創新的結合方式,在教學方法方面,使學生不但能從此種講授教學法與程序及實體的結合方式上,對身分法有更深入的瞭解;更希望透過實體與程序整合性的教學,使得從事教學研究與實務工作者,能對彼此之專業領域有更深入瞭解的機會,尤其是目前法務部正在研議制定家事事件法,其主要內容正即涉及家事事件之實體與程序規定的結合運用,透過本計畫之進行,若能同時驗證家事事件法草案的妥適與可行性,當是本計畫額外的收穫。二、 研究內容親屬法的範圍除通則外,分為婚姻、父母子女、監護、扶養、家與親屬會議,範圍非常廣泛,本計畫的法定執行期間僅八個月,故本提案的實體內容將僅選擇婚姻與子女兩個部分加以討論,並在子女的內容上,加入與其有關的監護規定。詳細而言,即包括結婚之要件、結婚之效力、離婚之要件、離婚之效力、夫妻財產制、子女之婚生性、收養與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等八個單元。又,因每一個單元在親屬法的範圍中,涵蓋的範疇仍是相當廣泛,無法一一獨立介紹,故僅就每一章節擷取二到三個問題,分為小節加以說明,而其他無法獨立介紹的部分,將透過對話式教學,在討論或演練及作業的部分中,加以討論與延伸。本計畫將從兩個部分切入,一為探討親屬法上有關婚姻與子女的實體法內容,一為說明民事訴訟法上有關人事訴訟程序、非訟事件的程序法規定,並藉由結合婚姻與子女關係案例的內容,說明二者間的相互關連。三、 研究方法(一)文獻分析法親屬法的有關規定修改甚多,其與訴訟程序的關係各學說亦常不一致,加上實務有時與學說見解亦不相同,復因判例多屬早期社會的產物,其常不適用於現行社會,以致大法官會議就此範圍解釋甚多,故本計畫將蒐集我國實務、學說與大法官會議有關於親屬法的見解與解釋;必要時,將與外國立法例及外國實務的相關見解做比較,藉此補充我國關於親屬規定不足之處,促使親屬法與人事訴訟程序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二)模擬研究法本計畫欲以試敎之方式,讓學生親身體驗對話式教學,藉由師生互動教學引發學生思考,並鼓勵討論,使學生能在實際案例中將理論與事實結合,對於爭議的解決更有全面性的考量。本計劃已於十月二十五日與法律與性別計畫案合辦第一次教學觀摩會,藉由學生之反應設計出對學生最有吸收效率的課程,亦能跳脫以往法學課程較生硬的教學內容。 (三)交叉分析法本計畫將於教學觀摩會後,舉辦座談會討論觀摩會之成果,加以改善,並不定時開會與舉辦研討會。貳、執行情形一、內部會議本研究計畫自執行以來,除每兩星期一次之例行性會議外,另視進度所需加開會議,研討已具雛型之教材,並修改與增添其內容。透過討論,結合兩位教師意見,針對各課程設計妥善之施教方式。教學方向不侷限於僅由教師單方面傳授,而係透過雙向學習、問答對話以收教學相長之功效。二、教學範本之撰寫(一)定義本土案例:以目前之判例、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之判決、法律座談會相關案例等實務見解為主要對象,排除涉外案件,蒐集相關之實務見解 。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是以搜尋到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為本土案例。(二)蒐集及整理本土案例:以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主,以法源法律網為輔,為案件搜尋之檢索系統。分別鍵入關鍵字或法條條項或一定判決作成期間等進入該系統後,就所搜尋到之相關案件,分類為大法官解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法律座談會討論之案例等本土案例。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章節,一開始的案例就是搜尋自司法院法源檢索系統,以關鍵字重婚搜尋而得。(三)分析本土案例:先將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及法律座談會案件的法律見解進行歸納,討論相關法律概念,然後挑選其中具有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案件及實務見解,進一步詳細閱讀其案例事實,將判決當事人姓名轉換後,修改設計成具有代表性的本土案例。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是特別針對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作成後,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作成前,針對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所表示的具有代表性的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修改當事人姓名,濃縮案例事實,藉以串連教學主題重婚的實務見解變化。 (四)將案例與法學概念結合:透過分析該實務案例中法律見解之內容,對應該法學概念並得出結論。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是特別針對案例中涉及到的重婚例外的事由,將案例本身與重婚及重婚例外信賴保護原則等概念相結合。(五)將法學知識構成教案:除了該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外,再繼續選擇相關法律爭點之判決、判例,將其修改穿插與鋪陳在重婚的章節中,並就相關之法律概念彙整與分析國內外學者之論著文獻,適時輔以外國立法例作為補充,如有相關修法的草案,甚至新法的條文,並比較其立法理由與新舊條文的不同,撰寫成教案。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是特別針對案例中涉及到的重婚例外的事由,就特別連結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三六二號解釋及五五二號解釋,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的條文,以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甫修正的重婚規定如何配合大法官解釋的意旨,修正新條文,鋪陳出以重婚之法學概念以及法學知識為中心的完整教案。(六)透過課程設計活動與作業將法學知識傳遞出去:於撰寫過程中,發現之相關法律問題或者針對討論部分更深入的問題探討,設計成生活化之案例,透過互動式之教學,激發學生思考,且可於互動、討論之過程,傳遞法學概念。同時,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實際演練,調查與整合師生意見,以之為內容修改之方向。例如本次期中教學觀摩的重婚案例,就特別結合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進一步提醒學生,在新法立法理由中提到的重婚無效的第三個例外,也就是配偶一方善意信賴死亡宣告所為重婚之效力。三、教學觀摩會之舉辦本計畫於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至五時於民生校區教學大樓五一教室及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至五時於資訊大樓國際會議廳與性別與法律研究計畫合併舉辦教學觀摩,分別選擇第一章第二節重婚及第六章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案例與教學範本。參與同學包括研究生與大學部三、四年級近七十位同學。教學方式係由兩位主持人同時授課,以power point方式,分別就案例、討論與演練之部分予以授課。在討論部分,並分別以先實體,後程序方式加以討論,期中教學觀摩特地於性別與法律案教學觀摩後,合併舉行觀摩座談;教學觀摩會及會後座談全程錄音及錄影。觀摩完畢隨即以問卷詢問學生滿意度、建議與學習效果,問卷表格與結果分析詳如附件一。參、結案報告第一單元 結婚之要件與訴訟程序【本單元導引思考之案例事實】阿陳與阿呂因奉子成婚,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僅因辦理結婚登記之需,由阿陳私下邀請阿琦、阿木在購來的制式結婚證書上簽名,即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此種情形下,阿陳究應提起婚姻無效或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曾宣示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尚有未合,經於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上訴人仍主張本件訴訟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為聲明之變更,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判決全文參見附錄一】【說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的親屬法修正,雖然已經將結婚的形式要件從儀式婚主義修改為登記婚主義,但此項規定依照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須自新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年公布後一年後始施行。因此,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採取之儀式婚規定,仍適用於在此之前結婚之事實,因而舊法之規定與疑義仍有瞭解之必要。按結婚的形式要件有欠缺時,雖然實體法規定為無效(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是民事訴訟法上卻有確認婚姻無效與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的區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實務上最高法院則早自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起,即將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方式的婚姻無效訴訟區分為:(一)有結婚儀式,但因不合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而有無效原因,應提起婚姻無效訴訟,與(二)根本完全無結婚儀式,僅有結婚登記之外觀,應提起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是否妥適,有討論之必要。【討論】壹、結婚之實質要件 結婚之實質要件乃指特定男女間婚姻,受國家保護所須具備之要件。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之實質要件有一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一致;二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三須非被詐欺或脅迫;四須達法定結婚年齡;五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六須非禁婚親間之結婚;七須無監護關係;八須非重婚;九須非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十須非不能人道。其中有關須達法定結婚年齡以及須非重婚二要件,將在下節中說明。貳、結婚之形式要件依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即以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推定結婚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形式要件,並非謂推定已生結婚之效力。換言之,於舊法規定下,結婚之形式要件為公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不包括登記要件。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的親屬法修正,已將結婚的形式要件從儀式婚主義修改為登記婚主義。依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但此項規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須自新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年公布一年後始施行。因此,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採取之儀式婚規定,仍適用於在此之前結婚之事實,因而舊法之規定與疑義仍有瞭解之必要。以下即就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此二要件介紹:一 公開儀式結婚之公開儀式究何所指,法律並無限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一)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二)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三)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由前揭判解說明可知,所謂公開儀式,無論典禮之儀式為何,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二二人以上證人此指須二人以上於當事人舉行公開儀式時,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即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證人之資格,法無明文規定,或主張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或主張證人應為有判斷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結婚能力者;或主張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或認為達法定結婚年齡者,即有證人資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就此,最高法院表明只要是成年人或已婚之未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行為能力者,均有結婚證人之資格,而此一見解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所沿用。由此可知,實務上就證人資格之限制,乃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過去就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形式要件,並未定有法律上之限制,而有賴學說及實務見解予以補充。應予注意者,自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施行起,結婚不以公開儀式為形式要件,而須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以結婚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始為有效。參、形式要件欠缺時之訴訟程序一、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或婚姻不成立之訴? 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欠缺形式要件,婚姻無效,惟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婚姻事件訴訟類型中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究婚姻欠缺形式要件時,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學說與實務迭有爭論。(一)學說 學者認為婚姻無效之訴即基於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結婚有無效原因,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為無效之訴。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婚姻之成立與否不明確,請求法院確認之訴。亦即主張無結婚行為而有結婚之外觀者,應提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主張結婚之行為而依法為無效者,為婚姻無效之訴。 而另有學者認為,基於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明定之結婚無效情形而提之訴訟,即為婚姻無效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意。蓋在概念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得包含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及消滅不消滅。 惟有學者認為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存在之訴並無二致,蓋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者,即提起請求法院確認當事人一造或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之訴,而婚姻無效之訴,乃當事人或第三人否認婚姻關係之成立,訴請法院加以確認,兩者性質相似。(二)實務 實務上認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參見本節一開始所列最高法院八六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全文)。最高法院七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亦謂: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結婚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準上所述,學說與實務多認為應區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與婚姻無效之訴。其實,倘依我國民法解釋,只要對有無結婚之事實,主張有所不明確時,應即得以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之。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依法無效時,則以婚姻無效之訴解決之,或較妥當。附錄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上訴人陳被 上訴 人呂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離婚。離婚後,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僅因辦理結婚登記之需,由訴外人王O祺、陳O木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該項婚姻既欠缺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因子女年幼,故仍同居一處,嗣經親友相勸,及為子女著想,始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大園鄉海口村家裡結婚。因兩造係破鏡重圓,故在親友祝福下,僅舉行簡單之儀式,並由王O祺、陳O木為證人,應已具備法定之結婚方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八十年九月十八日離婚;離婚後,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有雙方不爭之戶籍謄本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尚有未合,經於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上訴人仍主張本件訴訟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為聲明之變更,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原審未闡明法律關係,命為適當之聲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第二單元 重婚【本單元導引思考之案例事實】阿豪與阿美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惟於七十二年間,二人書妥離婚協議書並簽名,經二名證人簽名見證後,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阿豪於八十年三月間另與小英結婚。惟阿美以前開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親自聽聞離婚真意,認離婚要件不備而未成立,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阿豪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並辦妥戶籍登記,回復其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下,阿豪與小英之後婚姻是否因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認為:按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或離婚戶籍登記而消滅,並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經變更或離婚登記經撤銷,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但其情形究與一般之重婚有間,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並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自仍應予維持。查被上訴人胡與呂結婚係出於善意並無過失,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婚姻依上說明即應受保障。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判決全文見附錄二】【說明】我國民法親屬編在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時,雖然強調男女平等,且摒棄傳統妾的制度;然重婚的效力卻是得撤銷,其間經過七十四年修訂為無效,與大法官連續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與第五五二號的解釋,使得在落實一夫一妻制的原則中,存在某些的例外。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將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落實於條文中,但增定第九八八條之一的內容卻與釋字不同。又,當事人是否重婚,如何主張民事訴訟法提起婚姻無效之訴則為本節訴訟程序上的重點。【討論】壹、重婚之意義與效力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所謂重婚,即謂已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而又與他人結婚之情形。重婚之構成,須以合法之婚姻關係先存在為前提,故僅與人訂婚,或前婚已經離婚或判決撤銷確定,而另與他人結婚者,其間未先存在一合法之婚姻關係,並非重婚。 關於重婚之效力,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前,對於重婚者,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而此一規定於撤銷權未行使前,重婚之狀態依然存在,前後婚同時存在之情形並未解消。故於七十四年親屬法修正時,立法者乃於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將重婚之效力訂為當然無效,以貫徹一夫一妻制之原則。貳、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 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乃為婚姻無效事由之一。然而大法官連續作成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與第五五二號之解釋,使得一夫一妻制的原則中,存在某些的例外。以下即就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介紹之。一、兩岸人民之重婚依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文: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換言之,該號解釋認為兩岸人民之重婚情形乃因兩岸政治隔絕所造成,與一般重婚情形有所不同,不應使後婚效力解消,此乃構成一例外。此號解釋雖然是在舊法規定重婚效力為得撤銷之情形下的產物,但對照於下述重婚之例外,仍有其法制史上重要的意義。為求根本解決兩岸人民此種重婚情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於第六十四條亦設有相關規定,原則上使前後婚姻均同時有效 該條規定:(第一項)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第二項)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為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二、善意信賴前婚解消之重婚 重婚乃謂已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而又與他人結婚之情形。如後婚之當事人乃善意信賴前婚姻消滅,此時如責令該後婚姻為無效,對善意之後婚當事人恐有不公。因此,大法官於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文表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特。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前揭解釋文中,大法官就重婚無效之規定,特設一例外情形。即如後婚之當事人善意信賴前婚因確定判決或協議離婚而消滅,則該信賴應予保護。惟開此先例,將挑戰我國法上就一夫一妻制原則之貫徹,信賴保護原則之運用,不得不謹慎為之。就此,依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認為: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即僅重婚相對人為善意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之效力始予維持。 由於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此規定之部分,因大法官之解釋而停止適用,且就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等問題,法無明文以為適用,爭議難平。故立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的修正民法親屬編,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修正為: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就重婚無效之規定,將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意旨落實於條文中,設立善意信賴前婚解消之重婚仍有效之例外。參、重婚之情形於訴訟法上如何主張一、得提起結婚無效之訴之事由得提起結婚無效之訴之事由,綜合民法本身之列舉有下列幾種情形,即(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結婚方式 此處也可能涉及到與婚姻不成立之訴的區別,將在本章第二節結婚之要件處再詳細討論。,(二)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禁止結婚,(三)違反民法九百八十五條規定禁止重婚,包括有配偶而重婚,以及一人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惟提起民事訴訟法之婚姻無效之訴的事由不以此三種為限,若有特別法規定,例如軍人結婚違反廢止前之軍人婚姻條例 軍人婚姻條例已於94.12.07廢止,但廢止前第12條規定: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第一項)。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第三項)。第3條規定: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末畢業者。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4條規定: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一、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二、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 。第10條規定: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於廢止前之重婚仍有其適用。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而無效而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亦屬之。準此,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並將重婚列為結婚無效之原因,故對於重婚之情形自得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二、應提婚姻無效之訴或者撤銷婚姻之訴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該次修正時,將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故在親屬編修正前,本於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所宣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事人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重婚者,除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之例外情形不得提起外,因法無明文規定除斥期間,故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須迨該次親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重婚者,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三、專屬管轄因重婚而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夫或妻之住所地者,得由各該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專屬管轄乃法律規定專屬於固定之法院就特定事件有管轄權之管轄,排除該固定法院以外之任何法院同時有管轄權,始足稱專屬管,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專屬管轄外又另設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住所地者,各該住居所法院亦有管轄權,學者批評其有破壞專屬管轄之嫌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2004年2月版,頁795。四、當事人適格、能力與訴訟代理婚姻無效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惟如結婚人之一方有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因以重婚為原因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其所確認之婚姻關係原為雙方行為,婚姻是否無效,在此二人間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必須以重為婚姻之男女雙方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若係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則必須以該同時結婚之二人(共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結婚人中有一方死亡者,則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就婚姻無效之訴,於判決確定前,無法斷定其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也就是無法斷定其有無訴訟能力,為使其得合法、有效起訴,不受將來判決影響,乃另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五、婚姻事件一次解決之必要因人事訴訟程序之特性是高度之安定性及公益,因此其有別於普通程序之規定。為避免同一婚姻關係迭次興訟,以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 安定社會秩序,同一婚姻關係之各個紛爭,原則上應於一次訴訟中解決之,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即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又非婚姻事件之訴若與婚姻事件有密切關係,或以婚姻事件之判決為其判斷之基礎,或有與婚姻事件同時解決之必要,倘絕對不許合併起訴,不僅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且可能有裁判矛盾之虞,故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特別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以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特許得合併起訴。此外,如果無效之雙方當事人已經生有子女,則在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時,亦可以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此項請求,法院亦得不待當事人聲明而依職權為之,即當事人有所聲明,法院為裁判時亦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至四項)。六、法院判決之效力因婚姻而形成之親屬關係,對於全體社會之人必須統一相同,不能因人而異,涉及社會公益之利害關係。故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亦以判決之絕對效力為原則,例外始係判決之相對效力,此乃確定判決既判力人的範圍之擴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即規定: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第一項)。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第二項)。五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姻無效之判決絕對效力所為之限制規定。蓋以重婚為原因而提婚姻無效之訴,於原告被駁回(即認為非重婚)時,若原告係重婚當事人時,判決內容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重婚關係存在,若原告係第三人時,判決內容係確認共同被告(即兩重婚人間)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倘前配偶亦受此項判決之拘束,無異褫奪前配偶進行訴訟之權利而其婚姻關係受侵害。故法律有此特別規定,目的在保護前配偶之權益。附錄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呂蔡文女訴訟代理人陳棋銘律師被 上訴 人呂 O 清胡 O 鳳共同訴訟代理人呂傳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呂O清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因伊夫呂O清於七十二年間另結新歡,欲行離婚,向伊謊稱其父呂O朝同意為其離婚之證人,而代簽其父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並邀另一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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