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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校园网站法律案例教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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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校园网站法律案例教材.docx

    大學校園網站法律案例教材目錄(一) 網路法律案例教材案例 (01) 網路上不得公然侮辱他人案例 (02) 網路上不得誹謗他人名譽案例 (03) 架設自殺網站小心觸法案例 (04) 網路上散佈猥褻圖片是犯罪行為案例 (05) 從事網路援交是犯罪行為案例 (06) 架設賭博網站是犯罪行為案例 (07) 從事網路販毒是犯罪行為案例 (08) 家長關懷子女上網須知案例 (09)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案例 (10) 網路廣告內容的法律規範案例 (11) 避免遭受網路消費詐欺案例 (12) 網路購物的消費者保護案例 (13) 優良網路商店信賴標章案例 (14) 網路消費爭議處理機制案例 (15) 網路上不得違法收集利用個人資料案例 (16) 網路聊天室避免洩漏個人資料案例 (17)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是犯罪行為案例 (18) 竊取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是犯罪行為案例 (19) 施放電腦病毒是犯罪行為案例 (20) 冒用他人帳號密碼轉帳取財是犯罪行為(二) 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案例 (21) 電子資料庫的法律保護 案例 (22) 瀏覽網頁的暫時性重製 案例 (23) 共享軟體的合法使用 案例 (24) 開放原始碼的電腦程式著作 案例 (25) 網頁鏈結的法律問題 案例 (26)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 案例 (27) 著作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案例 (28) 防盜拷措施的法律保護 案例 (29) 學校教師創作的著作權歸屬 案例 (30) 學校教師的著作權問題 (三) 專利權法律案例教材案例 (31) 專利權的種類 案例 (32) 申請專利權必須具備的要件 案例 (33) 不受專利權保護的發明與創作 案例 (34) 學校教師發明或創作的專利權歸屬 案例 (35) 專利權的先申請原則 案例 (36) 專利權的國際優先權制度 案例 (37) 明專利的早期公開制度 案例 (38) 專利權期限 案例 (39) 專利權的利用方式 案例 (40) 侵害專利權的法律責任 案例(1)網路上不得公然侮辱他人 內容摘要 由於網路使用者在網路的虛擬世界中,經常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往往降低了在真實世界中應有的自律心,使得一般人誤以為反正別人在網路上不知道我是誰,其被發現真實身份的可能性極低,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便可無所忌憚,或者誤以為真實世界中的法律,無法拘束網路世界中的行為,就算被查獲,也無須負責。   事實上,法律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理,不會因為是在真實世界或是虛擬世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在我國法律效力所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皆須遵守相關法律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違背,因此,網路使用者切忌因為網路行為的匿名性,而擅自做出侵害他人名譽的犯罪行為,網路使用者不可不慎。   以本案例所涉及之公然侮辱罪而言,網際網路是一個開放的環境,只要電腦處於連線狀態,任何人皆可連上網站,瀏覽其上的網頁內容,沒有任何時間或地點的限制。因此,顯係一種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公然的要件。   故只要行為人在網路上之侮辱行為,足以使受害人之名譽受損,即符合該罪之要件,且該罪法條並未明文限定犯該罪之行為方式,故不論係以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或是以照片圖畫侮辱他人,僅是觸犯該罪之手段不同而已,皆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網路使用者萬不可誤觸法網而不知。 案例事實   陸建民與 程曉 君是中部某私立大學教育系三年甲班的同班同學,也是該班相戀已久有名的班對,過去幾年來,兩人在學校中不論是上課還是參加活動,總是出雙入對,形影不離,讓班上同學們好生羨慕。   陸建民同時也是該校學生社團攝影社的社長,平日課餘之暇,便會帶著心愛的女友,到各地名勝出遊攝影,拍下許多美麗的照片,程曉君當然便是他攝影作品中最美麗的模特兒。   不料,這學期的某一天,陸建民在偶然的情況下,竟然發現程曉 君背著他與在碩士班就讀的學長暗中交往,兩人因而爆發激烈的口角,雙方大吵一架後,陸建民無法容忍他的女友竟然暗中劈腿,因此憤而與程曉君分手。   與程曉君分手之後,陸建民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每天渾渾噩噩,但卻經常看到 程曉 君與那位學長在校園中攜手漫步,甜甜蜜蜜有說有笑的樣子,讓他實在無法釋懷。一天晚上,他利用照片編輯軟體,將某色情網站上的 AV 女優全裸照片,移除頭部的面容,移花接木在過去他幫 程曉 君所拍攝的風景人像照片上,並將合成後的裸體照片,上網貼圖在著名的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   由於在該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有數萬人之多,而其自拍裸照貼圖區,更是許多該系男同學經常上網瀏覽的網頁,大家發現該網頁中竟然有 程曉 君的自拍裸照,紛紛競相走告,全班同學更是不分男女對此議論不已, 程曉 君發現後感到非常羞辱與難堪,對於陸建民的行為非常憤怒,決定向陸建民提出法律告訴。 法律分析   為保護個人名譽之安全,禁止任何人從事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先,本罪的被害人,必須是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如果公然侮辱之對象,為不特定的泛泛之人,則不符合本條被害人的要件。而且被公然侮辱的被害人,必須對於公然侮辱的行為,具有感情名譽上的感受能力,亦即對於他人的公然侮辱行為,其個人感情上會產生羞辱難堪的感覺或反應。   在本案例中,陸建民利用照片編輯軟體,將 AV 女優全裸照片,移除頭部的面容,移花接木在 程曉 君的照片上,顯係針對特定之人,而且 程曉 君係一精神狀態正常之人,對於陸建民將其合成裸體照片上網貼圖供人瀏覽,其個人感情上自然會產生羞辱難堪的感覺或反應。   其次,就公然而言,目前法院實務通說皆認為,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的一種狀態。不特定人,係指非特定之人,而不論其人數多寡 ; 多數人,則須有相當之人數,始符合多數人之要求。而所謂共見共聞的狀態,則受到時間與場所之不同,其判斷亦有所差異。   在本案例中,由於在有名小站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有數萬人之多,只要電腦處於連線狀態,任何會員皆可連上該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瀏覽其上的照片,沒有任何時間或地點的限制。因此,陸建民將 程曉 君的合成裸體照片,貼圖在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顯係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因此符合公然的要件。   此外,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的言語或舉動,對於他人為輕蔑表示的行為。也就是說,對於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其手段方式無論是用言詞或是舉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的可能,便符合侮辱的要件。而且該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無關是否與事實相符,只要能使他人在社會上、倫理上或道德上的價值,受到侵害或貶損,便是侮辱行為。另外,侮辱行為是否使受害人名譽受損,並非以受害人主觀感覺為斷,而必須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受到損害。   本案例中,陸建民將 程曉 君的合成裸體照片,貼圖在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供人上網瀏覽,大家發現該網頁中竟然有 程曉 君的自拍裸照,紛紛競相走告,全班同學更是不分男女對此議論不已,可見其上述行為足以使 程曉 君之名譽,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遭到貶損,故陸建民的上述行為,符合侮辱的要件。   由於,陸建民對於其上述公然侮辱的行為有所認識,並且有意使其發生,因此陸建民之行為,顯然已構成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本罪依據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 程曉 君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對於陸建民提出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程曉 君應於知悉陸建民為犯罪行為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專家建議   由於網路使用者在網路的虛擬世界中,經常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往往降低了在真實世界中應有的自律心,使得一般人誤以為反正別人在網路上不知道我是誰,其被發現真實身份的可能性極低,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便可無所忌憚,或者誤以為真實世界中的法律,無法拘束網路世界中的行為,就算被查獲,也無須負責。   事實上,法律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理,不會因為是在真實世界或是虛擬世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在我國法律效力所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皆須遵守相關法律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違背,因此,網路使用者切忌因為網路行為的匿名性,而擅自做出侵害他人名譽的犯罪行為,網路使用者不可不慎。   以本案例所涉及之公然侮辱罪而言,網際網路是一個開放的環境,只要電腦處於連線狀態,任何人皆可連上網站,瀏覽其上的網頁內容,沒有任何時間或地點的限制。因此,顯係一種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公然的要件。   故只要行為人在網路上之侮辱行為,足以使受害人之名譽受損,即符合該罪之要件,且該罪法條並未明文限定犯該罪之行為方式,故不論係以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或是以照片圖畫侮辱他人,僅是觸犯該罪之手段不同而已,皆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網路使用者萬不可誤觸法網而不知。 參考依據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四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例( 2 )網路上不得誹謗他人名譽 內容摘要   不少網友經常透過網路抒發個人主觀觀念,不論是踢爆不肖店家,還是好心提醒網友,當心用字遣詞千萬不能過當,或有毀損他人名譽、商譽字眼,以免惹上官司。在校學生透過校園網路公開發表文章,必須文責自負,不能單純視為寫日記的心情分享,亂掰或亂罵一通。   現在年輕人在網路或 BBS 站上聊天或發表文章,好像當成在寫日記,但是日記屬於自己一個人,還可以所在抽屜裡,一旦貼到網路上,就是公開的文章,撰寫人就得為自己的言論負起責任。   網路言論是公開的,凡寫過必留下痕跡,學生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是躲在角落暗處中抒發情緒,別人看不到也不知道,事實上只要一經清查便可無所遁形。   大眾普遍的觀念,認為發 e-mail 這樣私人的行為,法律並無規範,這是嚴重的錯誤觀念。網際網路是一個新興的傳播訊息的媒介,它跟傳統的電視、廣播、電話的功能,極為類似,而且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其所造成的影響,其實更甚於在報章雜誌投稿,或直接公然向大眾發表自己意見的行為。因為基於網路的特性,其傳播速度驚人,對當事人的影響更是重大,若不當的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內容的電子郵件訊息,很可能觸犯刑法誹謗罪的規定。 案例事實   宋小文是某大學機械系三年級的學生,也是機車一族,舉凡上學出遊都是靠他的野狼一二五。某日,宋小文前往居家附近的一家機車行,詢問有關機車輪胎的價錢,但是當天他並沒有在該機車行更換機車輪胎。   事後,他在某網站留言版上,發表了一篇標題為黑店的文章,該文章的內容是有關他詢問該機車行機車輪胎的心得感想,該文章中指稱該機車行是黑店,以及將二手胎整理得跟新的一樣,還拿來當作全新輪胎賣等,具體指責該車行誇大商品的效果,並抬高售價欺騙消費者的行為。該文章還以該機車行的老闆恤背後印著非常機車的字樣,調侃該老闆應該是二手車店騙不夠,再出來騙的吧!。   該機車行老闆王大宇原本並不知道被人上網批評,後來經由上網友人的告知,並將宋小文的文章列印下來給他看,王大宇得知後氣憤難耐,認為宋小文在網站留言版上張貼內容不實的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並任人轉寄散佈,已經嚴重損害他的商譽,導致該機車行生意一落千丈,王大宇先是向該網站留言版的版主提出抗議,其後並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提出毀謗罪告訴,並要求宋小文賠償損失新台幣十萬元。 法律分析 近年來,由於網路科技的快速發展,網際網路已經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接收信息與傳遞信息時,最常利用的傳播媒介,它的功能強大,而且具有多元化的運用方式,早已超越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而且成本低廉,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   因此,人們經常利用網站上所提供的留言版功能,發抒自己的心得想法、或與他人溝通意見、或討論事實真理、或監督各種政治上或社會上的活動,人們也經常利用網站上所提供的轉寄功能,將他人的言論轉寄給其他人分享,以達成散佈資訊的目的。以往人們接受信息與傳遞信息的工具,大多掌握在媒體經營者的手上,由於網際網路的發展,人們接收信息與傳遞信息的工具,已經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人們得以暢所欲言發表言論的能力,從此有了劃時代的革命,也達到歷史上的頂峰。   然而,在網路上發表的任何言論,是否都是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呢?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關於本條所謂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內加以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因此,根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所發表的言論,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法律便可對於這種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加以適當的限制。所以,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個人名譽的重視,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照本條文的規定,誹謗罪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與誹謗的故意。所謂散布於眾的意圖,是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目的,但是並不需要達到眾所周知的程度。所謂誹謗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即可成立。至於其本人是否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   其次,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具備指摘或傳述的行為。指摘,乃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是指就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指摘或傳述之方法,並沒有任何限制,不論以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也不以公然為之為必要,所以縱然是私底下相互轉述,亦可成立。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必須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有使他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的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的因此產生負面影響,則非所問。而且必須是具體事實,如果只是個人意見或價值判斷的表示,則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而非本罪。   本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誹謗之對象,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但是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得以推知其誹謗之特定對象是誰即可,而且誹謗的對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如是以散佈文字、圖畫的手段觸犯誹謗罪,則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其理由在於以文字或圖畫的散佈方式,將造成被害人名譽的更大傷害。近年來傳播事業日益發達,傳播工具愈益進步,於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如有藉由此等傳播媒體毀損他人名譽,其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將遠甚於文字與圖畫,故我國刑法分則修正草案初稿中,特別增定以其他傳播工具犯誹謗罪者,亦成立加重誹謗罪。但是目前在該刑法分則修正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以前,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目前只能構成本條第一項的普通誹謗罪。   本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便不構成誹謗罪。由於刑事法上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也就是說,被告無須對於自己的無罪,在法庭上負舉證責任,所以被控誹謗罪之被告,無須對於其所誹謗之事,負證明其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是由法院來進行調查事實的真相,只要行為人不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為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不構成本罪。   但是,對於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如果僅為涉及個人私德,亦即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惡習、濫情等,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也就是說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為了保障一般人的名譽權不容侵犯,如果最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仍然構成誹謗罪。然而,為了保障討論公共事務的言論自由,對於涉及個人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例如論及某政府官員因酗酒而延誤公務,行為人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使事後證明其為不實,仍然不構成誹謗罪。   另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本條第三款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依該事情之性質,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者,例如國家或地方之政治事務,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或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等事件,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乃為本條所保障的適當評論,至於行為人之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在本案例中,王大宇在其機車行中之商品銷售與定價,乃私人行為,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宋小文未經查證即意圖散佈於眾,故意在網路上,指摘足以毀損王大宇名譽之不實的謠言,造成王大宇名譽上的損害,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在網路上利用電子郵件,將宋小文毀謗王大宇的文章轉寄給他人之人,如果符合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俗話說:謠言止於智者,人們不但不該隨便聽信謠言,更不該隨意散佈不實謠言。   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王大宇須在六個月內提起告訴,並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請求宋小文與轉寄誹謗文章之人,賠償其名譽所受之損害。 專家建議   不少網友經常透過網路抒發個人主觀觀念,不論是踢爆不肖店家,還是好心提醒網友,當心用字遣詞千萬不能過當,或有毀損他人名譽、商譽字眼,以免惹上官司。在校學生透過校園網路公開發表文章,必須文責自負,不能單純視為寫日記的心情分享,亂掰或亂罵一通。   現在年輕人在網路或 BBS 站上聊天或發表文章,好像當成在寫日記,但是日記屬於自己一個人,還可以所在抽屜裡,一旦貼到網路上,就是公開的文章,撰寫人就得為自己的言論負起責任。   網路言論是公開的,凡寫過必留下痕跡,學生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是躲在角落暗處中抒發情緒,別人看不到也不知道,事實上只要一經清查便可無所遁形。 大眾普遍的觀念,認為發 e-mail 這樣私人的行為,法律並無規範,這是嚴重的錯誤觀念。網際網路是一個新興的傳播訊息的媒介,它跟傳統的電視、廣播、電話的功能,極為類似,而且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其所造成的影響,其實更甚於在報章雜誌投稿,或直接公然向大眾發表自己意見的行為。因為基於網路的特性,其傳播速度驚人,對當事人的影響更是重大,若不當的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內容的電子郵件訊息,很可能觸犯刑法誹謗罪的規定。 參考依據  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案例 (3) 架設自殺網站小心觸法 內容摘要   這幾年來,我國社會上自殺事件層出不窮,而且一些知名人士也廁身其中,往往引起媒體大幅報導,結果使得自殺事件有如滾雪球般越來越多,其中許多的自殺者,是因為瀏覽過所謂的自殺網站或自殺家族的網頁之後,依照網頁上所教導的方式,去從事自殺的行為。   2005 年 3 月國內發生首起網友相約自殺案件之後,已陸續發生四起相約自殺案件,造成七人死亡。相約自殺的死者,死前都曾沈溺於網路聊天,並在近來興起的部落格中瀏覽自殺相關的文章。   自殺行為,是自己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由於並未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構成侵害,原本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有意對於原本無意自殺之人,使其萌生自殺的念頭,或對於原本已有自殺意思之人,提供了自殺的幫助,這種言論便會對於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風險,因此根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生命法益的重視,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或是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均明定為犯罪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的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獲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此外,加工自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要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故檢調單位如發現網路有鼓吹自殺之網站時,應主動偵查,而警方亦應於平時加強網路巡邏,網站站長或部落格格主都應該善盡網站管理義務,以杜絕此類自殺訊息在網路上蔓延,防止日前的悲劇再度發生。 案例事實 吳小安家住新店,他患有憂鬱症,過去並曾有自殺未遂的紀錄,由於與妻子相處不睦,兩人經常吵架,最近更遭妻子向法院訴請離婚,因此吳小安終日無心工作,流連網咖以排遣心中的鬱悶。   朱中宏家住高雄,從小文靜內向,喜怒哀樂不形於色,總讓人摸不清他的想法。他大學畢業後也沒有交女朋友,原本在一家補習班任教,最近不知何故辭了去工作,整天關在房間裡上網耗時間。   家住新竹的黃大隆,國中畢業後就沒有繼續升學,退伍後找了幾份工作,都做不久就離開了。幾個月前,在附近一家家具行工作,卻因為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而辭職,整天待在家裡上網,與網友聊天或玩線上遊戲,很少出門。   他們三人原本都不認識,但是卻都上網瀏覽名為唐亮哲與五箇寫手與陶子的美麗與哀愁的網路部落格,其留言版上的內容,請教我怎麼死法?有哪些死法最好?,還有人相約有誰要燒炭的?一起吧!,內容令人膽顫心驚。   三人因為在該網站聊天室聊天而認識,時常彼此分享自己痛苦的心情,由於該部落格內提供了許多自殺的方式及訊息,有人更在網站上鼓勵大家去自殺,以結束自己活著所受的痛苦,三人心有同感而萌生自殺的念頭,有一天便以手機簡訊相約在一間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以燒炭的方式一起自殺身亡。 法律分析   這幾年來,我國社會上自殺事件層出不窮,而且一些知名人士也廁身其中,往往引起媒體大幅報導,結果使得自殺事件有如滾雪球般越來越多,其中許多的自殺者,是因為瀏覽過所謂的自殺網站或自殺家族的網頁之後,依照網頁上所教導的方式,去從事自殺的行為。   2005 年 3 月國內發生首起網友相約自殺案件之後,已陸續發生四起相約自殺案件,造成七人死亡。相約自殺的死者,死前都曾沈溺於網路聊天,並在近來興起的部落格中瀏覽自殺相關的文章。   網友相約自殺事件頻傳,雖然各大入口網站都已陸續關閉所謂的自殺網站或自殺家族,但有關自殺方面的言論,卻流竄到俗稱網路日誌的部落格( Blog ),部落格是一套個人化的網路平台,會員可以隨時上網撰寫日記抒發心情,其他會員也可以直接回應,由於使用方便而受到網友的歡迎。   現代人們在家中、學校或職場上,有許多無法暢快傾訴的不滿與苦悶時,得以在部落格上以匿名的方式,尋求其他陌生人的認同或安慰,成為他們認為最安全與最方便的宣洩途徑,這種方式取代了傳統真實世界中親情或友情的功能。   然而,近來有許多熱門的部落格,其中卻有不少自殺議題的熱烈討論,甚至相約尋死,也反映出有些人無法面對現實的考驗,反而藉由有自殺念頭的人聚在一起,引發團體極化現象,大家壯膽的結果,反而強化了自殺的執行力。   在網路上發表有關自殺的言論,是否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呢?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關於本條所謂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內加以說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自殺行為,是自己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由於並未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構成侵害,原本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有意對於原本無意自殺之人,使其萌生自殺的念頭,或對於原本已有自殺意思之人,提供了自殺的幫助,這種言論便會對於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風險,因此根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生命法益的重視,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或是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均明定為犯罪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的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獲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教唆他人自殺,是指被害人原本並沒有自殺的念頭或想法,但由於教唆人的唆使或鼓動,因而誘發被害人萌生自殺的念頭,進而產生自殺的行為。構成本罪的首要條件,係教唆之人在主觀上必須有使被害人產生自殺念頭的故意,如果主觀上沒有使人自殺的故意,並不會構成教唆自殺的犯罪行為。因此,如果只是在網路上發表對於自殺行為的個人看法,並沒有鼓勵他人對於自殺行為加以仿效的意思,便不會構成本罪。   同時,教唆他人自殺,只是想引起他人自殺的想法或念頭,至於他人是否真的產生自殺的想法或念頭,或者是否真的進而產生自殺的行為,仍然取決於被教唆者自由意志的決定,教唆者無法加以控制。   幫助他人自殺,與教唆他人自殺不同,是指被害人原本已有自殺的念頭或想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自殺行為提供幫助,所提供的幫助可能是實際上有形的幫助,也可能是精神上無形的鼓勵或支持。惟構成本罪的首要條件,係幫助之人在主觀上必須有幫助他人自殺的故意,如果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自殺的故意,並不會構成幫助自殺的犯罪行為。   過去曾發現某自殺網站中,發表所謂完全自殺手冊,對於各種自殺的方式,例如密室燒碳、割腕、注射空氣進入血管等方式,以及自殺的地點,例如汽車旅館、頂樓陽台、廢棄空屋等詳加介紹,並且宣揚自殺的理念,例如人生痛苦多、死亡可以解決一切煩惱、某某大師提倡自殺、某某名人死於自殺等。   上述資訊提供者,大力提倡自殺觀念,主張自殺可以解除人生痛苦等此類言論,其主觀上的目的,如果是要使得閱覽者產生自殺的念頭,或是使得原本就有自殺念頭的人,在瀏覽該網頁之後,更加堅定了自殺的意念,並且從該網站所介紹的諸多方式中,挑選最適合自己或是網路上排名最佳的自殺方式,從事自殺行為,該自殺資訊的提供者,便會被認定具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直接故意。   上述資訊提供者,如果沒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直接故意,但是對於其行為如果造成瀏覽者的自殺行為,也抱著事不關己無所謂的想法,便會被認定具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間接故意。   教唆他人自殺或幫助他人自殺,如果他人因此而自殺死亡,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便構成本犯罪的既遂犯。反之,如果他人並未因此而自殺,或者雖然自殺,但是並未產生死亡的結果,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便構成本犯罪的未遂犯,由於刑法上對於本罪的未遂犯,有處罰的明文規定,所以如果他人並未因此而自殺死亡,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之人,仍然構成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未遂罪。   但是,在網路上散佈自殺資訊,是否會構成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多數學說均認為教唆或幫助行為,可對一人為之,亦可對多數人為之,但是必須對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為之,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行為,如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不構成教唆或幫助行為,故在此前提下,行為人在網路上散佈自殺之資訊,如果是以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的方式,傳送給特定之人,則可能構成本罪,如果是以在網頁上張貼文章的方式,供上網瀏覽的不特定人觀看,則不合於教唆或幫助犯的定義,無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加以處罰。   於網路上相約網友一同自殺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中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教唆或幫助之人,本身也有自殺的念頭,而與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相互商議而決定共同一起進行自殺的行為,只要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能夠獨立自由判斷是否同意與他人一起自殺,如果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因而自殺身亡,教唆或幫助之人卻並未死亡,該教唆或幫助之人雖然構成本犯罪之既遂犯,但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得以因此而免除其刑。   在本案例中,三名相約自殺者均已死亡,當然無法追訴任何一人之刑事責任,但是假設如有一人尚且生存,由於相約自殺的對象為特定之人,該名相約自殺未死之倖存者,將成立加工自殺罪,只不過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得以因此免除其刑。   此外,加工自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要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故檢調單位如發現網路有鼓吹自殺之網站時,應主動偵查,而警方亦應於平時加強網路巡邏,網站站長或部落格格主都應該善盡網站管理義務,以杜絕此類自殺訊息在網路上蔓延,防止日前的悲劇再度發生。   網路資訊發達,台灣網友相約自殺,可說是源自台灣處處仿效的日本。專家建議,網路世界裡只要有人鼓吹,就可能產生幾個生活不如意者,一同結伴赴黃泉,要避免這種悲劇的發生,得靠父母師友平日多觀察,不時將他們拉一把,提供他們鬱悶抒發的管道。如今發生網友集體自殺事件,不論政府和民間單位都必須正視,進而全面聯防,以避免網友相約集體自殺一再出現。   面臨資訊爆炸時代,網友集體自殺雖只是個案,但年輕人社交網絡警覺性很薄弱,未來網友相約自殺歪風是否繼續蔓延,政府與民間均須密切注意,並呼籲為人父母者,對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出現的個性變異,應特別留意給孩子多一點關心與注意,以免讓孩子在網路、手機間迷航。   同時,如何讓網友分辨虛擬網路與真實生命之間的差異,拒絕把死亡當作遊戲,恐怕是當務之急,專家建議宜儘速研究出具體的網路諮商方法,也許能避免網友集體自殺事件一再重演。   社會心理學專家建議,任何人遭受挫折,應向親友或專業諮商人員求助,例如台北市立療養院(心情專線) 02-23466662 ,生命線協談專線 1995 或 張 老師專線 1980 ,如果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應求助於醫生及早治療。   中華民國自殺防治協會也建議,國家自殺防治中心應協同民間團體,主動介入部落格談話區,並從根本的生命教育著手,建構民眾對於挫折感的抗壓性,才能有效遏止日益嚴重的自殺問題。   警政署刑事局偵九隊也認為,網路公司應設置自動搜尋功能,先一步警告格主,令其主動刪除可能造成不良後果的留言與討論,警方也應增強網路巡邏密度。 專家建議   這幾年來,我國社會上自殺事件層出不窮,而且一些知名人士也廁身其中,往往引起媒體大幅報導,結果使得自殺事件有如滾雪球般越來越多,其中許多的自殺者,是因為瀏覽過所謂的自殺網站或自殺家族的網頁之後,依照網頁上所教導的方式,去從事自殺的行為。   2005 年 3 月國內發生首起網友相約自殺案件之後,已陸續發生四起相約自殺案件,造成七人死亡。相約自殺的死者,死前都曾沈溺於網路聊天,並在近來興起的部落格中瀏覽自殺相關的文章。   自殺行為,是自己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由於並未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構成侵害,原本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有意對於原本無意自殺之人,使其萌生自殺的念頭,或對於原本已有自殺意思之人,提供了自殺的幫助,這種言論便會對於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風險,因此根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生命法益的重視,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或是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均明定為犯罪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的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獲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此外,加工自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要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故檢調單位如發現網路有鼓吹自殺之網站時,應主動偵查,而警方亦應於平時加強網路巡邏,網站站長或部落格格主都應該善盡網站管理義務,以杜絕此類自殺訊息在網路上蔓延,防止日前的悲劇再度發生。 參考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獲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  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各罪論下 四版 第 71 頁 第 76 頁 林山田著案例 (4) 網路上散佈猥褻圖片是犯罪行為 內容摘要   網路上不乏看到張貼男女性交、猥褻裸照或色情圖片等充滿性暗示的圖片,其中尤以近年來興起的一陣網路自拍的歪風,將自己拍攝或委請他人拍攝暴露性器官的裸照,貼圖於公開的網站上,供人上網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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