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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律简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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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律简报.docx

    公司法律简报 2007年1月10日(总第16期) 第 37 页 共 37 页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则。瀛海交通于今为盛,凡都邑钜阜,无一非商战之场,而华侨之流寓南洋者,生齿日益繁庶,按国际私法向据其人之本国法办理,如一遇相互之诉讼,彼执大同之成规,我守拘墟之旧习,利害相去不可以道里计。是编为振斯弊,凡能力之差异,买卖之规定,以及利率时效等项,悉采用普通之制,以均彼我而保公平。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学术之精进由于学说者半,由于经验者半,推之法律,亦何莫不然?以故各国法律愈出后者最为世人注目,义取规随,自殊剽袭。良以学问乃世界所公,初非一国所独也。是遍关于法人及土地债务诸规,采用各国新制,既原于精确之法理,自无锉枘之虞。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立宪国政治几无不同,而民情风俗一则由于种族之观念,一则由于宗教之支流,则不能强令一致,在泰西大陆尚如此区分,引其为亚欧礼教之殊?人事法缘于民情风俗而生,自不能强行规抚,致贻削趾就履之诮。是编凡亲属婚姻继承等事,除与立宪相背酌量变通外,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或取诸现行法制,务期整觞风纪,以维持数千年民彝于不蔽。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文子有言:“君者盘也,民者水也,盘圆水圆,盘方水方。”是知匡时救弊,贵在转移,拘古牵文,无裨治理。中国法制历史大抵稗贩陈编,创制盖寡。即以私法而论,验之社交非无事例,征之条教,反失定衡,改进无从,遑谋统一?是编有鉴于斯,特设债权物权详细之区域,庶几循序渐进,冀收一道同风之益。 主 编:信利律师事务所 章琦律师主编与投稿信箱:zq company-lawyer编者的话:公司法律简报为半月刊,重点介绍公司、外商投资、房产建筑、知识产权、WTO、劳动争议等领域法律动态,旨在传播法律知识,避免法律纠纷,促进共同发展,为中国的法制建设贡献自己的应有之力。公司法律简报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评述,并非本律师正式法律意见。如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详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如果对公司法律简报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其中的话题感兴趣,请与本律师联系。导 读4 新法解读v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G 法规释义v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 第八章其他规定 ¨ 公司法研究v 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v 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WTO专栏v 中国驻世贸代表:中国坚决反对“新贸易保护主义”v 2006年度十大国际商务新闻评选揭晓* 章律师信箱v 股份转让需要法人同意吗?' 联系律师4 新法解读 v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将于年月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办法明确,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办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办法明确,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办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办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根据办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办法中规定执行案件的申请费实行“先执行、后收费”。根据办法规定,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办法同时明确,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按照办法规定,破产申请费也实行清算后交纳的办法。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当事人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决定提起上诉办法明确,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办法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同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明确“缓、减、免”交诉讼费具体情形办法明确,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具体情形。办法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办法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办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办法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根据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法院收取诉讼费须全额上缴财政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同时,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根据办法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办法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办法明确,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除胜诉方自愿承担外诉讼费用一律由败诉方负担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办法同时明确,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办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办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立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诉讼适用国民待遇和对等原则办法确立了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办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此外,办法还确立了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等基本原则。办法明确,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案件受理费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办法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 根据办法规定,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但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降低诉讼收费标准老百姓打官司“减负”办法在降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方面作了个方面的规定。这将大大缓解一些老百姓反映强烈的“打不起官司”难题。办法作出的六项规定是: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现行的下调为;取消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由财产总额不超过万元调整为不超过万元;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根据目前各地法院案件管辖的标准和实际情况,办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诉讼收费将会减少。为了避免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产生大的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已商有关部门研究具体解决办法。同时,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对部分法院因诉讼收费标准降低造成的困难给予专项补助。离婚案件受理费确定为每件元至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元办法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元至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办法明确,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办法还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元。根据办法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元至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万元至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办法规定,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元至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作出严格规定。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日内提出。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日内确定承办人。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同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规定还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日内启动调查程序。规定明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G 法规释义 v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 第八章其他规定 本章共七条,是对关于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应如何适用法律、对无名合同如何适用法律、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的解释、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对合同监督处理、对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以及对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有些单行法律对某些合同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担保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以及保证、保险等合同。实施中,这是讲的依照其规定,指的是优先单行法对有关合同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首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中运输合同一章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对无名合同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各类无名合同很多。合同法只能将一些现实生活普遍发生并较为成熟的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还有一些无名合同没有在合同法中规定,将来还可能出现一些新的合同,对这些无名合同如何用现有的法律进行约束和指导,是十分重要的。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是所有合同所适用的共性的规定。因此,无名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虽然是对某种合同的专门性规定,但其与某一类合同也有着共同之处或者相近之处。例如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无名合同中也有许多有偿合同,这些有偿的无名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也是这样,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条所指的法律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的解释的规定。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一些词句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的含义,所以应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该条款的意思。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都有规定。交易习惯也称为交易惯例,它是人们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在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成为这一地区、这一行业的当事人所公认并遵守的规则。因此,依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是十分必要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也应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上述从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在理解上不一致时,往往各条款都有该词句,此时按词句本身的含义或按相关的条款确定其含义已不可能,那么,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涉外因素主要指合同的主体和客体具有涉外因素。例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合同的客体不在中国领域内。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商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协商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则不能选择适用法律。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选择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包括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当事人住所地法、法院地法、仲裁地法等。这些原则的适用,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哪一原则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通行的作法,不动产的买卖、租赁、建设工程等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国际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所在地法律;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适用贷款或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对合同监督处理的规定。依本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监督处理,应当遵守下列条件:第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监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国务院“三定”方案对有关部门的职权范围有确定的,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确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国务院根据需要授命有关行政机关对某项事务进行管理的,按国务院的命令或决定行使职权。第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对需要监督处理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有关部门监督处理的具体权力作出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第三,负责监督处理的是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处理中,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的规定。和解是指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因合同发生的争议。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原则下解决争议的方式。和解、调解可以在诉讼外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某个阶段进行。用和解和调解的方式能够便捷地解决争议,省时、省力,又不伤双方当事人的和气,因此,提倡解决合同争议首先利用和解和调解的方式。和解和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人也不能强迫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的,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专门裁决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机构不是司法机关,其裁决程序简便,处理争议较快。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向中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国外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仲裁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合同争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对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的规定。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的争议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的标的额也较大,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这类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规定为4年。相比国内同类案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要长。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4年期限,只适用于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的争议。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不适用本条规定,依照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特别时效期限为1年。我国仲裁法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公司法研究  v 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公司制度是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引擎。2005年新公司法针对1993年公司法重管制、轻自治,重国有、轻民营,重除弊、轻兴利等弊端,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的改革。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投资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对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一视同仁的平等型公司法、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法、弘扬股权文化的护权型公司法、优化公司治理的规范型公司法、注重社会责任的人本型公司法。为把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在现实生活中贯彻到底,构建和谐的公司秩序,增强新公司法的兴利除弊功能,就必须妥善解决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问题,消除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在鼓励投资创业方面的争点由于立法者对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皮包公司”热引发的债权债务秩序紊乱后果记忆犹新,1993年公司法对投资者投资兴业规定了近乎严苛的门槛: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严格限定的狭窄出资形式;严格限定的智慧成果出资上限;禁止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较高的公司上市门槛;严厉的公司转投资限制。总体而言,立法者对投资兴业采取了重安全、轻效率的立法理念。为鼓励投资,新公司法大幅下调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鼓励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允许所有权、他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废除了转投资限制,允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幅下调公司上市门槛,允许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改革采取一人公司形式,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在以上鼓励投资措施的作用下,中国成为世界公司第一大国指日可待。但新公司法在鼓励投资兴业方面也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新公司法第26条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并大刀阔斧地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统一降至3万元;为把股份公司制度重塑为公众投资者都能享用的公共产品,新公司法第81条果断地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降至500万元人民币。这一举措固然有利于鼓励投资、提高许多产业的竞争程度,但也会威胁交易安全。上世纪出现的“皮包公司热”有可能卷土重来。这就需要扭转债权人过于迷信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传统观念。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可能滋生许多困惑。公司在增加资本时,股东可否分期缴纳出资?鉴于增加资本是惠及全体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大好事,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当然,倘若股东拒绝或怠于及时足额分期缴纳出资,仍应对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承担法定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后,股东虽承诺出资、但尚未到达出资期限的,该股东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回答是肯定的。分期缴纳出资的承诺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在股东与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合理信赖股东的出资承诺而对公司施予信用。因此,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可视为公司分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到来。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二人下限,但有限责任公司的50人股东上限依然保留。那么,对于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解为无效合同,抑或解为有效合同?对于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予以解散?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均为有效,人民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公司。从体系解释角度看,50人股东上限规定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亦未将公司股东超过50人视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既然新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该协议视为无效。新公司法第27条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多元化,只要某一非货币财产满足三大要件(依法估价、依法转让与法律法规不禁止),就可作价出资。但2005年12月国务院重新修改并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文禁止六大出资方式:劳务、信用、姓名权、特许经营权、商誉、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劳务出资被禁止后,怎么让出资很少或不出资的公司高管和技术骨干拿到红利和股份呢?可考虑先让这两类人员提供1%的非劳务出资,然后按照新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获得20%的分红比例也可。新公司法对于货币出资有一个30%的底限要求。现实生活中,有些高科技企业不需要很多货币,而需要更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倘若某投资者有价值不菲的知识产权,但没有足够的货币,如何遵守这一要求?他可拿出300万元现金出资给公司,然后再和成立后的公司签订协议,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东的知识产权。有人认为此种做法有效,有人认为无效。笔者认为,立法者不宜强行干预公司成立之后的货币资产构成和公平交易活动。当然,这其中也可能蕴含着对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因为,前述的知识产权可能根本不值300万元,只值30万元。但是,我们此时应当更多关注公司与股东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允,而非否定股东的货币出资行为。关键是强调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信息透明与程序严谨。在鼓励公司自治和创新方面的争点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生活中的“宪法”。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在综合考量公司文化和投资者投资性格的基础上,量体裁衣设计个性化条款。而在实践中,某些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发起人购买公司登记机关印制的公司章程范本;而且把公司章程变成了“填空题”,不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范本之外自行设计公司章程条款。一些公司和律师也满足于作“填空题”。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建议公司登记机关开发出实用价值与创新精神并重的系列公司章程范本。中国证监会也应及时更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目前许多公司章程都是以1993年公司法为蓝本制定的,而新公司法彻底修改和颠覆了旧公司法的许多制度设计,因此公司章程改版和升级已经成为每家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精神可成为法官和仲裁员裁判时的一盏指路明灯。举例说明。有三个股东设立一家公司,并在章程中签字承诺:如某股东将来盗窃公司商业秘密或与公司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股东会有权将其除名。后来,一位股东盗窃公司商业秘密,就被公司除名了。该股东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承认自己的确盗窃了公司商业秘密,愿意赔偿公司损失,但主张公司将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辩称,既然公司章程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公司将申请人除名于法有据。笔者认为,法官或仲裁员面对上述困惑时应该相信意思自治。桥归桥,路归路。侵权关系和股权关系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既然公司章程事先把两个法律关系联动起来,就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因而公司有权将失信股东除名。公司可否进行承包也涉及公司自治的问题。有人认为,公司承包经营无效、公司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值得商榷。尽管承包经营并非包治所有公司疑难杂症的灵丹妙药,但只要发包公司与承包人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承包经营合同,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的契约行为。虽然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但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也一体适用于承包经营合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符合等价有偿、互利互惠的公平理念,也符合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公司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概括授予承包人,承包人则向发包公司允以承包费;承包人既然在行使经营管理权时殚精竭虑,获得承包收益亦属天经地义。如果说股东分红的法律基础在于投资行为,则承包人取利的法律基础在于经营管理的劳务与风险。当然,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可能涉及投资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对内决策权和对外代表权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安排。因此,公司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对传统公司法中的某些制度设计带来某些冲击,但不可能、也不应该从根本上颠覆公司制度。新公司法第35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而第43条要求股东会表决时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细心的读者注意到,第43条中并无“实缴的”三字。那么,股东会表决的时候,究竟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有一名以上的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计算表决权,没有实缴的股东就不享有表决权。如果全体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就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计算表决权。这样解释有两个好处:一不破坏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对公司控制权结构的合理预期,二能确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够顺利作出,进而避免全体股东都没有表决权而作不出决议的窘境。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争点在实践中,一些控制股东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成为空壳公司。新公司法大胆借鉴了域外法律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进行了相对周密的制度设计,以期营造债权人友好型社会。因此,新公司法不仅肩负着提高公司效率的历史使命,而且肩负着维护交易安全、呵护公司债权人的历史使命。例如,为缓解注册资本门槛下调引发的债权人保护危机,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对债权人保护采取“后端控制”(事后救济)的立法新思维。该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揭开公司面纱是世界性难题。因此,不断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法律课题。就原告范围而言,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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