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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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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暂行办法.docx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原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及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和山西省重点控制污染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行业范围的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第四条建设项目应满足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管理等要求。对未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第二章程序第五条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先进性、资源能源消耗、产排污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行客观分析评价,并对其内容负责。第六条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主管部门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单位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进行技术评估时,应评估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其削减措施的可靠性和合理性,并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山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本单位削减量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置换比例要求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在取得主管部门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后,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办理。第八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完成后,报请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向省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九条省级及设区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后,由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县(市、区)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第十条各级负责建设项目总量核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审核意见。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同时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意见,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三章核定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核算方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的核算方法、达到相应环境管理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按照最先进的污染物控制水平测算,取三种方式测算得出的最低值核定。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量的核定按照国家和山西省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替代削减;细颗粒物(PM"。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主要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进行替代削减。臭氧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进行替代削减。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现有排污单位上一个五年规划期及本五年规划期内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削减措施原则上应优先来源于项目建设单位本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含关停、原料和工艺改造、末端治理等)削减量,本单位削减量不足的,实施总量削减替代,替代量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来源于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采取的治理措施(含关停、原料和工艺改造、末端治理等),也可采取其他削减措施(清洁取暖和散煤替代、燃煤锅炉淘汰、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扩容等)。第十六条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的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排放筒小于45米的建设项目。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第十七条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不大于3吨/年,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大于1吨/年和氨氮排放量不大于0.5吨/年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予以核定,不需要主要污染物总量替代。使用电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从城市建成区搬迁退出的非“两高”类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1:1置换。第十八条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再实施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单位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属于无偿获取的,本排污单位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属于无偿获取的,本排污单位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九条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供热范围内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大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可直接作为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自身置换源。拆除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削减量不足以满足替代削减要求的,不足部分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第四章跨区域置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进行跨区域交易。使用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交易来源,须调出方和调入方所在地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省级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来源,须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交易来源,交易完成后交易机构须将交易结果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置换,需要执行以下限制条件:(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黄河流域、海河流域)内进行,汾河流域原则上仅限本流域内进行。(二)在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中某项主要污染物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县(市、区),不得作为调入方接受其他区域的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所在设区市域内置换。(三)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县(市、区)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重点控制区外其他区域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所属重点控制区内置换。鼓励上述限制区内的污染源作为调出方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到其他区域。(四)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第二十二条太忻一体化经济区等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污染物总量统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各设区市要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预算管理,统筹管理区域内已形成的减排量,优先保障符合要求的重大产业项目,推动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应向绿色能源、先进制造业、数字产业,以及生物产业、现代物流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倾斜。第二十四条全部削减措施应在建设项目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完成。建设项目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应说明替代削减措施落实情况并附具证明材料,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未提交替代削减措施落实情况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不予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对已出让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各级污染总量核定、环评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等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政审批主管等部门,对全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晋环发(2015)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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