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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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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供给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第三条在粮食市场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经省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蜀氐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励氐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新粮集中上市期间(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o(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的原粮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0%o(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0%o第四条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出现吉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省级一级应急响应时,经省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新粮集中上市期间,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o(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的原粮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o(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标准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o第五条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及以上业务的,在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的最彳麻口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或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第六条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储备、地方储备及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解口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承担的政策性粮食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按规定建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启动晶氐库存量标准时,可充抵要求达到的副氐库存量;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不纳入最高库存量计算范围。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要求的,按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执行最高库存量。承担粮食应急保供任务的经营者的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保持正常生产的原粮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第八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具体要求依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第九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在地原则,对粮食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特定情况下启动最低或最高库存量的建议,明确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二条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供给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既口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吉政办发(2022)37号),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起草背景及依据2021年2月15日,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1年4月15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粮食(2021)470号),要求各地加快制定完善条例配套制度规范。此外,吉林省正在推进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工作,对蜀氐最高库存量与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予以厘清。二、起草过程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深入调研、开展问卷调查、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吉林省实际,研究起草了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既口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征求了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中省直有关企业意见并达成一致,履行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合法性审查、法律咨询等程序。2022年9月29日经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属于条例配套制度,没有政策直达内容。办法内容不涉及影响社会稳定,无需履行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三、主要内容实施办法共计14条,重点明确以下内容:(-)适用范围。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规模以上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划分标准,即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指年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规模以上商业企业指年商品销售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业企业(单位)和年商品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业企业(单位)。(二)蜀氐或最高库存量启动条件。在粮食市场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或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出现吉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省级一级应急响应时,经省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励氐或最高库存量标准。表1: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设定在粮食市场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经省政府批准,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出现吉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省级一级应急响应时,经省政府批准,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收购加工箱售收购加工销售非新粮上市期新粮上市期原粮成品粮原粮成品粮非新粮上市期新粮上市期原粮成品粮原粮成品粮202520102010303530203020()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及以上业务的规定。在启动最1氐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四)对承担政策性粮食企业的规定。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储备、地方储备及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解口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布导以承担的政策性粮食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五)对承担社会责任储备企业的规定。在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可充抵要求达到的蜀氐库存量;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不纳入最高库存量计算范围。承担粮食应急保供任务的经营者的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六)对进口粮食加工企业的规定。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保持正常生产的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七)对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台账的规定。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八)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规定。明确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在地原则,对粮食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粮食流通宣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九)对具体实施的规定。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特定情况下启动最低或最高库存量的建议,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十)解释部门。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十一)实施时间。本实施办法于2022年11月18日印发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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