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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期税务资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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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期税务资讯.docx

    第三期税务资讯最新税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夯实征管基础,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局决定,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一)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为了降低纳税人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次税务登记换证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实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确有困难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仍分别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的规定进行。四、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式样税务登记证件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即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扣缴税款事项、发证税务机关(盖章)、发证日期等;副本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有关资格认定、验证记录等栏目。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总局确定(式样标准见附件1)。本着节约的原则,本次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只换发正本内芯和副本。纳税人可以继续沿用已有的正本外框,也可以选择到市场购买或者由税务机关提供正本外框。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包括外框的整套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外框的式样及制作,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五、税务登记证件的工本费各地应当根据本次换证减少了工本费的情况,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批新的收费标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的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各地对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情况要做好统计核算工作。六、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统一纳入集中采购招标印制。地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统一式样、参照总局的方式组织印制。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统一印制。七、新税务登记证件的启用时间2006年8月1日起全国统一开始换发、启用新税务登记证件;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2006年8月1日前,不能提前换发、启用新的税务登记证件。2006年8月1日起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2006年上半年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8月1日后也要换发新证,但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八、准备工作要求(一)在税务登记证印制准备阶段,各地要按照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抓紧进行相关软件的修改,并做好软件升级的各项业务、技术准备工作。金税工程(综合征管软件)由总局统一修改、下发。(二)换证开始前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项工作要协调一致,并对共管户基本信息进行比对,补充完善纳税人基本信息。各地要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确定的原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以促进信息共享。(三)换证开始时,即启用修改后的征管软件,在换证过程中对纳税人信息进行更新。(四)税务机关应当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开始30日前,在办税服务厅及新闻媒体上发布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公告文本见附件2),告知纳税人。九、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一)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填写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没有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审核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交的资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四)房屋、土地、车船信息登记:1.税务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放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附件3)。纳税人换证时应当携带房屋、土地和车船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籍证书)的复印件。2.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登记表的填写项目内容和证书复印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然后再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对确实在换发税务登记证时无法提交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和证书复印件的纳税人,经税务人员核实后,可以先办理换证,并告知纳税人在30日内将填好的表和证书复印件交至办税大厅的办证窗口。3.实行联合办理换证的,要确定房屋、土地、车船登记信息的传递办法。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表和证书复印件的接收工作。国家税务局应当督促纳税人及时提交,整理、归集后移交地方税务局。十、扣缴税款登记证的领发(一)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二)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式样见附件4),已向税务机关报送过有关内容的,可不再填表。(三)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四)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内容见附件5)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内容,确定式样标准并组织印制。十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间安排此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4月1日7月30日为准备宣传阶段: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及准备发放工作,相关软件的修改及各项准备工作应在此期间完成;第二阶段:8月1日11月30日为换证实施阶段;第三阶段:12月1日12月31日为验收总结阶段。十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进一步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推进依法治税、强化科学管理和精细化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圆满完成。(二)宣传部署,协调配合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利用报纸、网站等媒体,积极向纳税人宣传换证工作的必要性、意义以及换证工作的程序。在总局规定的时间安排基础上,根据本地情况充分准备,合理部署。在换证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积极争取工商、银行、技术监督、统计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并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三)规范管理,监控税源在换证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规范、统一管理基础制度,按统一口径填登新修订的税务登记表,并按照新的要求适用不同类型的税务登记证件,严格按照统一的编码原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实现信息共享。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为契机,充分利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信息和经济普查资料,进一步摸清税源底数,清理漏管户,并对纳税人实施动态监控;同时要定期开展巡查,加强纳税人户籍的日常管理。(四)信息反馈,总结经验各级税务机关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要积极听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呼声,及时研究对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总局报告;换证的每个阶段都要编发工作进展情况简报;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将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6)和换证工作总结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略)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略)3.税务登记表(式样)(略)4.扣缴税款登记表(式样)(略)5.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略)6.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略)(国税发200638号;2006年3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精神,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一)交通运输业务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增值税问题(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试点企业应定期将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物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管理集约化并依法纳税的现代物流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参与试点。被推荐的企业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4、关于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正确贯彻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决定精神,有效加强取消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工作后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后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52号)以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北京市营业税征管工作实际情况,经过全市营业税管理工作系统广大干部的慎重研究和反复论证,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自2004年7月1日以后,凡未经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已缴未缴营业税技术交易业务(含2004年底前已给予预退营业税处理的技术交易业务)以及虽经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但仍在继续执行的技术交易项目,一律按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办理相应手续。     对于符合备查受理条件的技术交易业务已纳税款,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2003686号)的规定,给予退税处理。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退税核处工作的紧急通知(京地税营2004605号)文件的规定,针对2004年底前预退税部分,对于不符合备案受理条件、但已给予退税的技术交易业务,应补征税款。     各局应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规定,就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1.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报资料清单     2.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数据资料清单     3.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业务内容简要说明     4.受理备案通知书     5.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数据表     6.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报资料审核处理书     7.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情况统计表(1)、(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的税收征管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章 备查申报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签订技术合同后,按照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报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资料清单”,见附件一),携带所需资料到主管税务所办理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报手续。     第五条 资料清单列举的资料中,除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业务内容简要说明(见附件三)和授权委托书必须为原件外,其余资料可使用复印件,且须加盖公章。复印件内容必须与原件内容一致,并在显著位置加以标注。     第六条 对持有受理备案通知书(见附件四)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取得该项技术交易收入的次月月终前,按照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数据资料清单(见附件二)所列资料,填报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数据表(见附件五),连同结算发票或其他合法结算收入证明复印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三章 备查核实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案受理责任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应根据申报资料完整、不缺失以及申报资料全部合法有效的原则,认真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受理备案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留存),并将申报资料移交审核岗位或部门。经核对有误的,将申报资料即时退还纳税人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报送资料,应及时准确地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建立或完善该项目的管理台帐。     在适合本录入管理需要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未开发完成以前,各单位可根据自身需要,制作台帐进行相关信息登记,满足对受理报送资料信息管理的需要。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案初审责任人员对已受理的报送资料,应根据申报资料内容与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业务内容简要说明完全吻合的一致性和适用营业税免税政策的正确性原则,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条 初审合格后,主管税务机关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案初审责任人员负责将初审结果的基础数据通过上述第八条途径或方式及时反馈到本局营业税工作主管部门;经初审不合格的,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该项申报开展纳税评估,并将被评估的纳税人名单,及时反馈到本局营业税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章 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经审核,单位和个人办理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报合格的,可给予享受技术交易业务免征营业税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经审核,单位和个人办理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报不合格的,按照评估和检查部门的规定程序,查补税款。        第五章 资料传递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营业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经备查审核合格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按照一定比例确定纳税评估对象,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本局营业税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初审不合格,对应补缴税款但拒不缴税的单位和个人,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专项检查。检查部门应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营业税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的反馈结果,于每季度终了后次月20日之内,向市局提交关于技术交易业务免征营业税备案工作报告,并填报技术交易业务免征营业税备案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七)。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市局年度工作部署,配合完成针对当期已受理并发给受理备案通知书的纳税人的专项调查研究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至其取得第一笔技术交易收入次月月终之日止,仍未办理备查申报且未缴营业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在初审阶段及其他情况下,经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和填写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业务内容简要说明的内容违反一致性原则或与事实不符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追缴税款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报资料审核处理书(见附件六)由主管税务机关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案责任人员负责填写。在受理、初审及其他情况下,发现有违反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报资料审核处理书“审核内容”而审核失误的,对主管税务所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内,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技术交易业务登记管理部门,其技术管理研究部为技术交易业务登记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85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近接部分区县局反映,在2005年度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中,对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工商登记无注册资金一项的分支机构无法认定。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单位所属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公司),从事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劳务,可申请办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分公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分公司,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总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 (三)总机构设立分公司的证明材料; (四)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五)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七)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八)自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复印件; (九)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十)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十一)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四、其他相关规定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2006-03-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税目    (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    2.高档手表税率为20%;    3.游艇税率为10%;    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    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    (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2.上述新增子目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分别为:    (1)石脑油 1吨=1385升;    (2)溶剂油 1吨=1282升;    (3)润滑油 1吨=1126升;    (4)燃料油 1吨=1015升;    (5)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上述新增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关于取消税目    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    四、关于调整税目税率    (一)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    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率为5%;    (3)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率为9%;    (4)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率为12%;    (5)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率为15%;    (6)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税率为20%。    2.中轻型商用客车,税率为5%。    (二)调整摩托车税率。    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    1.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三)调整汽车轮胎税率。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四)调整白酒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五、关于组成套装销售的计税依据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六、关于以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纳税问题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七、关于已纳税款的扣除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一)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四)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五)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八、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一)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二)高档手表为20%;(三)游艇为10%;(四)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五)实木地板为5%;(六)乘用车为8%;(七)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九、关于出口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免)税政策,按调整后的税目税率以及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十、关于减税免税(一)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二)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十一、其他相关问题(一)本通知实施以后,属于新增税目、取消税目和调整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依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二)商业企业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属于本通知规定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不需申报补缴消费税。(三)对单位和个人欠缴的消费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清缴。(四)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应退税额的计算,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注明的税额为准。(五)出口企业在2006年3月3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并取得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在2006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仍可按原税目税率办理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为准。十二、关于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或规定同时废止:(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二)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26号)。(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303号)。(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四条。(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第一条、第二条。(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231号)。 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一、高尔夫球及球具高尔夫球及球具是指从事高尔夫球运动所需的各种专用装备,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球包(袋)等。高尔夫球是指重量不超过45.93克、直径不超过42.67毫米的高尔夫球运动比赛、练习用球;高尔夫球杆是指被设计用来打高尔夫球的工具,由杆头、杆身和握把三部分组成;高尔夫球包(袋)是指专用于盛装高尔夫球及球杆的包(袋)。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包(袋)。高尔夫球杆的杆头、杆身和握把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二、高档手表高档手表是指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每只在10000元(含)以上的各类手表。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符合以上标准的各类手表。三、游艇游艇是指长度大于8米小于90米,船体由玻璃钢、钢、铝合金、塑料等多种材料制作,可以在水上移动的水上浮载体。按照动力划分,游艇分为无动力艇、帆艇和机动艇。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艇身长度大于8米(含)小于90米(含),内置发动机,可以在水上移动,一般为私人或团体购置,主要用于水上运动和休闲娱乐等非牟利活动的各类机动艇。四、木制一次性筷子木制一次性筷子,又称卫生筷子,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过锯段、浸泡、旋切、刨切、烘干、筛选、打磨、倒角、包装等环节加工而成的各类一次性使用的筷子。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的木制一次性筷子。未经打磨、倒角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五、实木地板实木地板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锯割、干燥、刨光、截断、开榫、涂漆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块状或条状的地面装饰材料。实木地板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独板(块)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三类;按表面处理状态不同,可分为未涂饰地板(白坯板、素板)和漆饰地板两类。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规格的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及用于装饰墙壁、天棚的侧端面为榫、槽的实木装饰板。未经涂饰的素板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六、成品油本税目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七个子目。汽油、柴油的征收范围仍按原规定执行。(一)石脑油。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或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二)溶剂油。溶剂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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