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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税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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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税文件.docx

    相关文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京地税企2006306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如总分机构均在我市行政范围内,由市地税局协调市国税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48号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2、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645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二六年十一月十日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的有关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增强物流企业竞争力,现就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三、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四、物流企业申请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五、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包括总部和跨区域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施管理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税收管理和监督。二六年三月十八日3、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企2006467 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新申报表已经能够满足税务机关在企业税前弥补亏损、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工效挂钩工资企业税前扣除工资及非货币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等四项取消审批事项后续管理工作的需要,为了简化纳税人的报备工作,经研究,现将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纳税人凡发生上述四项报备事项,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只需要在申报纳税时按有关规定填报相应申报表并报送相关证明资料,不需要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其他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6469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自2006年度起,恢复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具体问题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预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4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一律采取退税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三、各局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抓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布置和落实。各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进行认真总结,并于6月15日前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总结报告通过书面和二期邮箱报送市局。     四、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199963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文 件        国税发2005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现将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第六条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七条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八条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同时废止。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157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转发给你们,纳税人应退企业所得税超过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已征部分办理退税时,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代开票纳税人企业办理清缴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328号)的规定,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汇算清缴情况说明,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时,应同时报送汇算清缴情况说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已代征所得税税款中予以退税。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反映,代征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地税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国税局办理退税,还是由地税局办理退税政策规定不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统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    超过纳税年度主管国家税务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 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     二、上述纳税人的退税事项在每年汇算清缴时予以结算办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有关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四、主管地方税务局将代征税款征收入库时,应统一使用地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     五、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认真落实和加强信息交换制度。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将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国家税务局;应退企业所得税超出主管国家税务局已征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填制退税(抵税)确认书,并将应退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六、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     七、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此类退税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六年三月八日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技术开发费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简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三、关于加速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请遵照执行6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京财税(2006)862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九日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62185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急 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财税200610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    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二、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的名单详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国家储备盐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57号)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的名单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的名单        一、国家直属储备糖库    1、魏善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北京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2、塘沽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物流公司、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    3、西营门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华丰物流有限公司)    4、廊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5、霸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华洋物流有限公司)    6、营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辽宁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7、南通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南通储运公司)    8、宁波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宁波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9、蚌埠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10、漳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漳州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1、青岛国家直属储备糖库(青岛中糖海湾物流有限公司)    12、新政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13、周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4、滠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15、顺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佛山市顺德区中糖储备糖库)    16、小塘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南海华商实业有限公司)    17、北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8、德阳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四川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二、国家直属储备肉库    1、北京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大兴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    3、房山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荣丰食品有限公司)    4、保定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5、台州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集团台州宏大经贸有限公司)    6、青岛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华孚信利(青岛)食品有限公司)    三、国家直属储备盐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新郑206库8、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财税20062012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    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0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    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    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继续支持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6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征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3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42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再200646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今年,为贯彻实施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我局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国税局就有关政策执行和操作性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并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464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89号)文件加以明确。7月1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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