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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暨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司法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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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暨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司法程.docx

    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暨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司法程序文件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9990920)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0530)4刑事上诉状(20000606)14刑事终审裁定书(20000816)15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暨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20030118)23民事一审的开庭公告(20010716)31南德集团答辩书(民事一审)(20011129)31南德集团补充答辩书(20011201)34南德集团关于所谓“省轻工代南德集团还款情况一览表”的意见(20011218)35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1230)37民事上诉状(20020205)42南德集团民事二审答辩书(20020527)4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0706)49再审申请书(20020714)5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1129)5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20040317)5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040317)60关于中止民事审理并转入刑事审理的紧急申请书(20040322)60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9990920)武检刑诉( 1999)174号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 21号,集体经济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牟其中。 被告人牟其中,男,5 8岁,1941年6月19 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号码 512201410619131,大专文化程度,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门头沟新桥小区14栋。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1999年1月 7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红,女,40岁1959年8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睢安县人,身份证号码 110101590804402,大学文化程度,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1楼1门 1号,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 9日刑事拘留。 被告人牟臣,男, 35岁,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号码 510202640725091,高中文化程度,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新桥小区14栋。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4日刑事拘留。 被告人牟波,男, 40岁,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号码 130702580829121,大学文化程度,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2012号。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1998年4月17日刑事拘留。 被告人夏宗伟(炜),女,30岁,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号码 512201690819132,大专文化程度,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门头沟新桥小区14栋。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其中、夏宗伟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 1999年2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 8日执行。被告人姚红、牟臣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4月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被告人牟波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2日执行。 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涉嫌信用证诈骗罪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1995年2月,被告人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其中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被告人牟其中经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离职人员何君(在逃)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同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同时,被告人牟其中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波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被告人夏宗伟根据被告人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在被告人姚红、牟臣等人制作的文件上多次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与此同时,被告人牟其中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王向军,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在香港议付信用证,从而获取资金。 从 1995年8月15日至 1996年8月21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通过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骗开信用证33份,具体如下: LC600500508 385.63623 万美元 LC600500588 186万美元 LC600500559 168.36377 万美元 LC600500583 70万美元 LC600500584 70万美元 LC600500585 80万美元 LC600500586 80万美元 LC600600070 190万美元 LC600600071 190万美元 LC600600072 165万美元 LC600600074 180万美元 LC600600075 180万美元 LC600600076 230万美元 LC600600077 200万美元 LC600600107 456万美元 LC600600167 375万美元 LC600600186 123.449万美元 LC600600191 280万美元 LC600600192 340万美元 LC600600258 450万美元 LC600600256 346万美元 LC600600267 384万美元 LC600600415 203.3万美元 LC600600450 192万美元 LC600600460 230万美元 LC600600461 230万美元 LC600600462 161万美元 LC600600463 184万美元 LC600600466 370.788万美元 LC600600645 409266万美元 LC600600666 228.75万美元 LC600600667 3125万美元 LC600600668 3627万美元 开证总金额共计 80137530美元。通过香港东泽公司以及澳大利亚X.G.I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的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 75074004.10美元,折合人民币 623339456.04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发指令给东泽科技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指定帐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21978096.58美元, 折合人民币182484135.90元、人民币4158121.19 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人民币294752166.83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严重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直接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其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系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姚红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提起公诉。 此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公章)检察员:王德金 陈 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注: 1、被告人牟其中、牟臣、牟波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红、夏宗伟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随案移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0530)(1999)武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 诉讼代表人刘井岗,男,40岁(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家华道9号,大专文化程度,系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负责人(五人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住北京市门头沟新桥小区14栋。 辩护人姚斌,湖北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凡,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其中,又名牟奇忠,男,5 8岁(1941年6月19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户籍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苗圃30号,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总裁、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门头沟新桥小区14栋。因本案于1999年1月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平,湖北长江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红,女,40岁(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1楼1门 1号,因本案于1998年3月 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淑华,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臣,男,35岁(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2012号,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新桥小区14栋。因本案于199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胜,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波,男,41岁(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2012号。因本案于199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斌,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宗伟,又名夏宗炜,女,30岁(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区太白路105号,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门头沟新桥小区14栋。因本案于199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勇,湖北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199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以下简称南德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犯信用证诈骗罪,于199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金、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井岗、被告人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及其辩护人姚斌、邓凡、刘建平、李伟、易淑华、李光胜、谢斌、韩勇、程地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被告人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南德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其中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被告人牟其中经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离职人员何君(在逃)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同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南德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同时,被告人牟其中委托何君作为南德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波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被告人夏宗伟根据被告人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在被告人姚红、牟臣等人制作的文件上多次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与此同时,被告人牟其中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王向军,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为南德集团在香港议付信用证,从而获取资金。 从1995年8月15日至 1996年8月21日,南德集团通过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骗开信用证33份,开证总金额共计80 137 530美元。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澳大利亚X . GI . 公司(即澳华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的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 31份,获取总金额 75 074 004.1美元,折合人民币 623 339 456.04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发指令给东泽科技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帐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21 978 096.58美元(折合人民币 182 484 135.9元)。人民币 4 158 121.19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 35 499 478.12美元,折合人民币 294 752 166.83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 l、南德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举报材料;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为鄂轻工代理南德集团进口开证并发生垫款有关情况的报告以及南德集团借、还款统计一览表。 2、张家港海关、上海海关、青岛海关情况调查说明;以及香港警方提供的力冠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和香港永亨银行帐户情况。 3、被告人牟其中写给被告人姚红、何君的信;被告人夏宗伟于1995年7月20日在南德集团会议上的记录;被告人牟其中与何君签订的2份虚假代理进口协议;与东泽公司的贴现协议。 4、被告人牟其中、姚红与湖北轻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 5、被告人牟其中给被告人姚红的批示,承诺开证费,给被告人姚红的授权委托书。 6、被告人姚红与湖北轻工的王旭东1995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7、1995年10月9日被告人姚红书面向牟其中汇报 1040万美元开证的全部情况的传真件底稿。 8。1995年11月3日被告人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在香港力冠公司有划款权,以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董事会纪要)。 9、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牟其中与贵阳交行信托部主任李建平签订的见证函协议;1996年1月16日、2月20日被告人牟其中与何君签订的2份承诺书。 10、被告人姚红、牟臣向被告人牟其中汇报第二批信用证1072.7万美元的开证情况。 11、被告人姚红 1996年7月27日、8月 15日、8月17日写给被告人牟波的信的3份传真件。 12、被告人牟臣 1995年 9月14日写给何君的信。 13、被告人牟其中的七份电汇指令。 14、被告人姚红、牟臣签署的银行汇款申请。 15、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7套单据。 16、湖北中行提供的33份信用证副本共计13册。 17、南德集团在湖北中行开具信用证情况明细表。 18、湖北中行出具的美金汇率说明。 19、湖北轻工收南德集团货款清单。 20、南德集团贴现赃款流向表及说明。 21、南德集团职员曹明田、马斌、王德国、何著、黄公忠以及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王向军、澳大利亚X . G . 1 . 公司经理何君、交通银行贵阳分行李建平、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业务三部王旭东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德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的规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姚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单位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单位通过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开具的见证意见书并授权姚红、牟臣配合何君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骗开信用证事实不清;2、南德集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3、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亦有一定的责任,对南德集团的指控是不公正的。 被告人牟其中辩解:l、指控南德集团信用证诈骗不符合事实;2、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理由:l、指控被告人牟其中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2、本案中南德集团不是信用证当事人,指控牟其中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存在多处矛盾。 被告人姚红辩解:我在操作信用证的过程中都是按牟其中的指令所为。其辩护人提出:1、此案中湖北轻工明知无货物进口而代理并申请开证,是真正实施骗取信用证的当事人,起诉指控被告人姚红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构成信用证诈骗不当;2、被告人姚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姚红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姚红准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宽大处理。 被告人牟臣辩解:l、我不是融资小组成员;2、我不知道是诈骗活动;3、我是受牟其中的指令才进行划款的;其辩护人提出:l、牟臣并未参与本案所涉信用证融资的谋划活动;牟臣于1995年7月29日以后虽然参与了本案所涉信用证融资的一些活动,但并不知晓南德集团无货物进口的融资方式及非法占有的目的;3、牟臣到贵阳拿“见证意见书”并非是参与和配合何君的诈骗活动;4、牟臣到香港划款是受牟其中的指令,才进行划款的。因此,请求法庭宣告牟臣元罪。 被告人牟波辩解:l、我不是融资小组的成员;2、“见证意见书”不是我联系的。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波于1995年2月参加南德集团临时突击融资小组不实;2、牟波赴贵阳交行领取“见证意见书”只是一般行为,并不是参与信用证诈骗的犯罪行为;3、牟波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恳请法庭判决被告人牟波无罪。 被告人夏宗伟辩解,我没有参与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宗伟不构成犯罪。l、没有信用证诈骗的故意;2、盖签名章是被告人夏宗伟份内工作。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德集团于1991年8月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位于天津经济开发区内,注册资金为 3500万元人民币。 1995年初,国家实行紧缩银根的经济政策,南德集团在银行的贷款渠道被堵死。该集团前期贷款陆续到期,再加之该集团经营卫星业务急需继续投入大量资金,作为集团总裁的被告人牟其中为偿还债务和继续扩大业务,于1995年2月多次在有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参加的会议上强调要广开门路,采取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集团融资。同年6月,被告人牟其中经夏宗琼(在逃)介绍与原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离职人员、时任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经理的何君(在逃)相识,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达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并由何君寻找可以为南德集团开立信用证的外贸公司。当何君在武汉联系到可为南德集团开立信用证的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轻工)后,被告人牟其中即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持牟其中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前来武汉与何君具体商谈开证事宜,并委托何君作为南德集团的代理,负责与湖北轻工联系,以外贸进口的方式对外开立信用证,被告人姚红、牟臣积极配合何君工作。1995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了代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由何君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以下简称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开始由何君所在的澳华公司及美国索斯曼境外贴现(共贴现4单)。1995年9月,随着开证金额的增大,湖北中行、湖北轻工提出如继续开证,必须要提供担保。为此,经夏宗琼介绍,被告人牟其中又与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主任李建平取得联系,要李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并缴纳了“见证意见书”手续费。在此期间,被告人牟其中先后派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交叉前往贵阳交行和李建平进行联系,先后从贵阳交行李建平处开出了20余份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与此同时,牟其中又以南德集团的名义与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贴现协议,湖北中行、湖北轻工在对贵阳交行提供的“见证意见书”进行核保并收到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7套无货物的虚假单据后,先后又开出27单信用证。 从 1995年8月15日至1996 年8月21日,南德集团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手段,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具体如下: LC600500508 385.63623 万美元 LC600500588 186万美元 LC600500559 168.36377 万美元 LC600500583 70万美元 LC600500584 70万美元 LC600500585 80万美元 LC600500586 80万美元 LC600600070 190万美元 LC600600071 190万美元 LC600600072 165万美元 LC600600074 180万美元 LC600600075 180万美元 LC600600076 230万美元 LC600600077 200万美元 LC600600107 456万美元 LC600600167 375万美元 LC600600186 123.449万美元 LC600600191 280万美元 LC600600192 340万美元 LC600600258 450万美元 LC600600256 346万美元 LC600600267 384万美元 LC600600415 203.3万美元 LC600600450 192万美元 LC600600460 230万美元 LC600600461 230万美元 LC600600462 161万美元 LC600600463 184万美元 LC600600466 370.788万美元 LC600600645 409266万美元 LC600600666 228.75万美元 LC600600667 3125万美元 LC600600668 3627万美元 上列 33份信用证开证总金额80 137530美元。其中,南德集团通过香港东泽公司以及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的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 75 074 004.1美元,折合人民币 623 339 456.04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发指令给东泽科技有限公司,将代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帐户。其中,用于偿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 21978096.58美元和人民币4158121.19 元。以上两项支出共折合人民币186642257.09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损失人民294752166.83元。 被告人夏宗伟在被告人牟其中的直接指使下,曾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且传递过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的文件,并在部分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 被告人姚红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受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所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l、关于被告单位南德集团的有关证据: ( 1)、南德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牟其中); ( 2)、湖北轻工的举报材料;、 ( 3)、湖北中行关于为鄂轻工代理南德集团进口开证并发生垫款有关情况的报 告; ( 4)、1998年2月 8日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南德集团信用证诈骗案的破案报告; ( 5)、南德集团借、还款统计一览表。 2、被告人牟其中提起犯意的证据: (1)南德集团职员曹明田1999年1月 8日证言:“信用证业务所有的合同都必须由老牟来签或盖公章,牟其中在1995年的一个会上,叫大家广开门路,只要有办法做成的人都可以做。武汉信用证的事据我知道的情况,夏宗琼与一个叫何君的关系很好。1995年7月左右的一天,牟其中在办公室找我问能不能找一家外贸公司开一张远期信用证,还说这个事夏宗琼会具体去找你。当天下午,我和夏宗琼一起去了北京饭店二楼咖啡厅见到了何君和他的太太,夏宗琼介绍说何君在澳大利亚办有公司,并介绍我认识何君,大家商量能不能开信用证,怎么开出信用证。夏宗琼说开200万美元行不行。何君说没有联系好,没把握,先开小的试一试。” ( 2)、南德集团职员马斌1998年4月13日证言:“我记得牟总在中层干部会上号召大家广泛联系信用证开证、贴现业务,用融资去做卫星。还说信用证到期还可以再开,也即做循环开证,把后面开证贴现的钱还前面的开证钱,这样,前面开证贴现的钱就可以长期使用,当时参加的人有姚红、牟臣、牟波、夏宗琼、王德国、我等人。” ( 3)、南德集团卫星公司总经理王德国1998年4月19日证言:“我在国内或北京的时间较少,凡在京期间公司的中层会议我都参加,老牟在做卫星业务期间,在有关的会上不止一次说要大家多种形式去做融资,做票据业务,即信用证融资。” (4)、南德集团国际财务处处长何著 1998年4月30日证言:“因为信用证是根据进出口货物由银行提供的信誉,但南德集团没有进出口货物,仅仅是为了融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我没有听南德公司任何人说有进口货物,从牟其中口里也没有说过有进口货物,再加上我是南德集团的一个中层干部,如果说有进出口货物,我应该知道。1995年4、5月份左右,牟其中开了一次南德集团金融会,参加的人不是很多,我的记忆中有牟其中、夏宗琼、姚红、牟波、马斌、夏宗友、史长虹、张琼,牟其中主持的会议,会议开始夏宗琼简单介绍了信用证贴现融资业务,当时夏宗琼说完后,我记得牟其中说:姚红爱人在海关,学历也高,就交给她去做。'” (5)、被告人姚红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当庭供述:“1995年2、3月份,牟其中几乎天天开会,想尽办法融资,提出组建融资小组,由牟其中挂帅,何君谈起信用证进口货物后,牟其中在一次金融会议上说:这种方式太麻烦,从进货到销货,资金在我们手上的时间不多,这种方式不行。不久,牟其中在另一次金融会议上又说:货不进了,但这种业务方式做资金可以,若能从时间上衔接得上,我们可以通过循环开信用证的方式,那第一笔钱我们就可以长期使用下去了。” (6)、被告人牟其中 1996年 7月1日和 8月19日分别写给姚红、何君的信中提出:“为了使循环不致中断”,“请何君再帮助循环一个月”。 (7)根据被告人夏宗伟笔记本记录的1995年7月20日会议记录,牟其中说“从现在开始我自己抓金融,周、史借调张琼处,牟波借调夏宗琼处,周与史、波与姚分成两组开信用证。” 3、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人牟其中与何君签定两份虚假代理进口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委托何君骗开信用证。 (2)、1996年1月16日和2月10日被告人牟其中与何君签定的两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人牟其中委托何君协调南德与湖北轻工的关系,并付信用证金额2%的中介劳务费。 (3)、被告人牟其中给被告人姚红的授权委托书。 (4)、被告人牟其中给被告人姚红的批示,承诺开证费。 (5)、被告人牟其中、姚红与湖北轻工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 (6)、被告人姚红与湖北轻工王旭东1995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南德集团用假进口来骗取信用证。 (7)、被告人牟其中与东泽公司的代理贴现协议。 (8)、1995年11月 3日被告人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在香港力冠公司有划款权,以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董事会纪要)。 (9)、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牟其中与贵阳交行信托部主任李建平签订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见证函协议。 (10)、1995年10月9日被告人姚红书面向被告人牟其中汇报1040万美元开证的全部情况。(传真件底稿) (11)、被告人姚红、牟臣向被告人牟其中汇报第二批信用证1072.7万美元的开证情况。 (12)、被告人牟臣 1995年9月14日写给何君的信,信中提出“望早日把信用证开出”。 (13)、被告人牟波参与传递“见证意见书”,有被告人姚红 1996年 7月27日、8月 15日、8月17日写给被告人牟波的三份传真件。 (14)、被告人牟其中七份电汇指令,具体如下: 、 1995年11月 10日牟其中指示姚红给国际卫星组织电汇300万美元。 、 1995年 11月 10日牟其中批示汇款给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德滨经贸有限公司150万美元。 、 1995年11月10日牟其中指示姚红电汇美国纽约帐户30万美元,留20万美元在香港南德帐户。 、 1995年11 月15日牟其中指示姚红将香港帐户20万美元调往美国集中。 、 1995年11月15日牟其中批示从财务公司将150万美元调往美国段杰处。 、 1996年2月15日牟其中指示将香港2万美元转入卫民个人帐户。 、牟其中 1996年2月22日在纽约给香港东泽公司蒋波及王向军写划款指令(贵阳交行 80万美元、香港牟臣帐户 65万美元、毛锦松管理的香港帐户5万美元)。 (15)、被告人姚红、牟臣签署的银行汇款申请,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分别汇入南德集团在北美的分公司以及国际卫星组织等。 (16)经公安机关调查,张家港、上海、青岛海关均证实,南德集团从无货物进口。 ( 17)、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关于进一步核实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南德集团进口业务的有关问题的报告证明:该进口业务系无货物进口。 (18)、香港警方提供的力冠投资有限公司情况及香港永亨银行帐户情况,以及该帐户通过东泽公司转款11492473.54美元的证明。 (19)、东泽公司提供的27套信用证项下附随单据复印件。 (20)、湖北中行提供的33份信用证副本共计13册。 (21)、湖北中行关于应收鄂轻工信用证主款项的说明证明,湖北轻工应付包括利息共计78486562.38美元。 (22)、湖北轻工收南德集团货款清单,证明南德集团欠款总计人民币 378 573082元。 (23)、南德集团在省中行开具信用证情况明细表。 (24)、南德集团贴现赃款流向表及说明。 (25)、湖北中行出具的美金汇率说明。 (26)、贵阳交行信托部主任李建平在1999年10月18日的证言:“1995年9月,夏宗琼通过电话联系按何君的要求,我开了一单见证书,我没有向行长汇报,认为这是我自己的权限,10月份我提出来要夏宗琼把一切手续拿过来,我们双方补签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我口头向刘行长报告过,刘行长指示“你们去办”,我当时签了1.5亿元的协议,主要是考虑到办的金额越大,我收的手续费越多,陆陆续续我给南德开了20多单。南德集团介入开见证意见书的业务的人有夏宗琼、牟波、牟臣、姚红。从1995年底到1996年初,他们四人是交叉来我这里办见证书的,有时牟波、牟臣、姚红他们一块来。” 李建平还证实:“1996年6月10日牟波从贵阳饭店打电话找我,要我去一趟,牟波拿出了7份南德在满洲里投资的土地证和评估资料给我看,说南德可以用这些土地证证明南德是有付款能力的,牟波还说贵阳交行开出这些见证意见书不会有风险。在牟波的一再说服下,我最后还是同意了,并回办公室拿了十几张交行贵阳分行的空白函头信笺纸交给牟波,让牟波打印好见证意见书后,通知我,我好给他盖章。下午一上班,我带上交行贵阳分行委托代理业务专用章'盖了4份见证意见书并给他编号签上我的名字,就离开了贵阳饭店。” (27)、南德集团财务部长黄公忠关于信用证项下资金使用情况的证言:“1996年第三季度老牟安排何著清理信用证业务帐目,何著让我和财务何老太一块做的,按姚红提供的相关资料做了一张平衡表,总的看资金帐目能够对得上。关于信用证开出的资金,金融部在留足下批信用证保证金后,按老牟的要求汇了一部分到北美、俄罗斯用于卫星业务,有一少部分回到公司作为应付款记帐,钱还了一部分国内到期债务,如还了华城财务1000万元人民币等等。从来没有付过信用证进口业务的货款,也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南德用第三批、第四批信用证的钱还了第一批、第二批的信用证的钱,形成的债务也就是第三批、第四批信用证到期银行垫付的总数约4000万美元。” 上述书证及被告人牟其中的亲笔批示和签名章均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并当庭宣读和出示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辨认无误;上述证人证言亦当庭进行了核实,五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为长期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伙同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出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达 6.2亿余元,并造成了2.9亿余元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直接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其中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牟其中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其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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