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济学案例.docx
目 录第一章 土地保护1案例之一 破坏耕地建砖窑被治罪1案例之二 在承包田里挖塘养鱼被处罚3案例之三 改变农地用途占用耕地建煤窑为违法4案例之四 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被以非法占地论处5案例之五 乡镇政府无权转让集体土地6案例之六 耕地上种树被处罚8案例之七 私自转包土地属于违法9案例之八 乡政府无权实施征地10案例之九 农民建住宅应首先申请批准12案例之十 骗取批准建住宅被拆除14案例之十一 闲置土地两年以上被收回15案例之十二 拒不复垦土地被处罚16案例之十三 谎报造地面积骗取补助款构成诈骗18案例之十四 村民私自赠送宅基地为违法21案例之十五 妨碍土地执法被判刑23案例之十六 村委会擅自发包集体土地合同无效23第二章 土地资产与土地市场管理24案例之十七 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24案例之十八 未具备法定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6案例之十九 划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29案例之二十 租赁集体场地属于非法32案例之二十一 内部定额承包为非法转让土地33案例之二十二 划拨土地不得出租及改变用途35案例之二十三 未经批准建房占地被处罚36案例之二十四 乡政府无权拍卖国有土地38案例之二十五 土地转让须依法进行38案例之二十六 国家规定优先于地方规定4068案例之二十七 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被处罚42案例之二十八 宅基地不能用于房地产经营44第三章 土地权属45案例之二十九 城镇集体不享有国有土地所有权45案例之三十 拥有可信证据因而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47案例之三十一 没有确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52案例之三十二 开垦后的国有荒地仍属于国家所有54案例之三十三 未确权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56案例之三十四 私自转包并从中渔利合同无效58案例之三十五 宅基地过期不用使用权自然丧失59案例之三十六 长期出借的宅基地归使用者所有61案例之三十七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解体后其土地所有权丧失64案例之三十八 新淤出的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65案例之三十九 这块土地使用权属如何确认66案例之四十 原城市私有土地是否要补偿67案例之四十一 实际接收经营林地几十年如何确权69案例之四十二 该宅基地使用权应该确定给谁70案例之四十三 持有房地产所有证且使用宅基地至今 , 能否自然取得土地使用权71案例之四十四 集体土地调整后权属如何认定72案例之四十五 这块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教堂73案例之四十六 对四至界线理解有异议时如何确权74第四章 国家工作人员土地违法犯罪74案例之四十七 帮助子女 " 炒地 " 法不容74案例之四十八 违反规划批准用地属于非法77案例之四十九 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79案例之五十 贪污土地使用费被治罪81案例之五十一 村干部贪污地基款被判刑83案例之五十二 征地补偿款应及时、足额发放85第五章 土地行政执法86案例之五十三 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86案例之五十四 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不能倒置87案例之五十五 省略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89案例之五十六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91案例之五十七 适用法律错误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95案例之五十八 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无效97案例之五十九 越权强制执行被责令赔偿损失100案例之六十 错发土地使用证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03案例之六十一 越权办证应承担赔偿责任104案例之六十二 合法的不作为不构成侵权106第六章 土地纠纷案例108案例之六十三 土地使用权转让、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108案例之六十四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111案例之六十五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113案例之六十六 土地补偿费纠纷案115案例之六十七 开发土地协议纠纷案117案例之六十八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122 土地经济学案例第一章 土地保护案例之一 破坏耕地建砖窑被治罪【案情介绍】2003年2月,某县平南镇村民杨某在其居住村筹建砖厂,在未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农户签订租用土地合同,非法占用耕地 0.55 公顷 , 并进行平整场地 , 挖基搭棚等 , 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 杨某无视国法 , 在耕地上兴建砖窑 ,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 ,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 , 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 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4000元。【法律分析】这是一起因破坏耕地建砖窑而被治罪的案件。土地管理法第 36 条规定 ,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这一规定 , 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方面 , 如有违反 , 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 74 条规定 , 违反本法规定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破坏种植条件的 ,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2 条规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 , 数量较大 , 造成土地大量毁坏的 ,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并处罚金。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 包括粮、棉、油生产地,也包括菜地、园地等。违反耕地保护制度的规定 , 造成耕地破坏的两个方面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 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破坏种植条件的 , 要给予处罚.这方面的规定 , 必须以违反法律规定为 前提 , 以严重毁坏耕地的种植条件为后果 , 并且是因为在耕地上 建窑、建坟、建房 , 在耕地上进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或者是进行类似的活动 , 如填土覆盖原有的耕地等。这里的耕地 , 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 严重毁坏耕地的种植条件, 是指使原有的耕地绝产或者严重减产或者不能种植的情况。二是因为开发土地 , 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 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方面的行为 , 其后果是造成了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灾害性后果。因此 , 无论是哪种违法行为 , 只要破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 , 都可以视不同情况 , 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 , 破坏耕地罪的犯罪构成主要包括:第一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进行保护的制度。只要破坏了国家耕地保护制度的, 都在破坏耕地罪的有关法律适用之列。第二 ,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广泛的 , 不特定的。凡是年满 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都可能成为非法占用耕地、破坏土地罪的犯罪主体。第三 ,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 即明知是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 却不顾法律的规定而实施该行为 , 将耕地改做他用 , 结果造成土地的破坏。例如本案中杨某擅自占用耕地建砖厂 , 造成0.55公顷耕地被破坏 ; 又如某污染严重单位明知向农田中排放污染物 , 结果造成农田被大量污染 , 无法耕种 , 都属于明知故犯行为 , 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而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破坏 , 不构成犯罪。第四 ,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 , 数量较大 ,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 这其中又包含着三个要件 , 三者缺一不可。一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非法占用 , 主要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 ,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 虽然造成了土地的破坏 , 但属于法律许可的行为 , 不在破坏耕地罪之列。 改做他用 , 一般是指破坏了用途管制的原则 , 将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行为 , 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 可以不做刑事处罚 , 但行为人可以根据各地不同的规定 , 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二是数量较大,这是执法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究竞占用多少耕地属于 " 数量较大 ", 新刑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做明确规定 .因此 , 在有关法律解释做出之前 ,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都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 , 根据当时当地耕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等进行综合判断 , 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 " 自由裁量权 " 。这其中就难免会出现一些执法过严或者过宽的问题。 2000年 6 月 22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三条指出 : 非法占用耕地 " 数量较大 ", 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该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 各地应在土地执法中严格执行。三是 "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亦明确规定 , 这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 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严重破坏或严重污染 , 应指所破坏耕地已经严重丧失土地肥力 , 丧失种植条件 , 无法继续耕种,这种情况即使退耕 , 也无法再耕种 , 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在本案中 , 杨某未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 , 其私自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因违反了国家的规定 , 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 不受法律的保护。其占用耕地的行为 , 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 , 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 耕地罪 , 并对之处以相应的刑罚 , 这一判决是正确的。案例之二 在承包田里挖塘养鱼被处罚【案情介绍】2000年 3 月初 , 湖北省校江市顾家店镇罗家河村二组农民罗圣保在征得村长口头应允后 , 擅自在自家承包田里 ( 属于基本农田 ) 挖建了一口 92.8 平方米的鱼塘 , 准备放养黄膳。 4 月初 , 顾家店镇土地管理所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了这一情况后 , 耐心地对其进行了法律法规宣传 , 并要求其自行填平渔塘 , 恢复耕种。罗圣保不仅不听劝告 , 反而强词夺理。随后 , 监察人员找到该村村长 ( 兼职土管员 ), 要求其协助处理这一违法行为。岂料 , 这名村长也以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为由拒不理会 , 有鉴于此 , 枝江市土地局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律的威严面前 , 罗圣保不得不接受了处罚。【法律分析】这是一起因挖塘养鱼调整农业内部结构而占用基本农田被处罚的案件。基本农田是我国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各类建设用地进行预测后所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这部分永久性耕地 , 就是老百姓所说的 " 饭碗田 " 、 " 保命田 " 。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占用基本农田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审批制度。凡是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 , 都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征用基本农田更是必须报国务院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采业和挖塘养鱼。 " 因此 ,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栽 种果树 , 挖塘养鱼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农民罗圣保擅自在自家属于基本农田的责任田里开挖鱼塘 , 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 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 罗圣保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 , 毁坏种植条件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 , 恢复原种植条件 , 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罗圣保占用耕地较少 , 尚不构成破坏耕地罪。 枝江市土地局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行填平鱼塘 , 恢复耕种 , 这一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国家对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定。本案中的罗家河村村长无权批准村民占用耕地尤其是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 , 其口头应允罗圣保挖鱼塘的行为应以 "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 的行为论处 , 有关部门亦可以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案例之三 改变农地用途占用耕地建煤窑为违法【案情介绍】2005 年 , 某市某镇村民肖昌刚、廖继红、肖爱华等 12 人合伙开煤窑 , 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 , 在该村 4 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级水田上建了 3 座煤窑。该镇国土所发现后 ,5 次上窑制止 , 向他们告知其行为违反了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 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的规定 , 并下发了停止施工通知书、限期复垦通知书。然而 , 三窑主依然我行我素 , 拒不停工和复垦耕地 , 继续做着 " 发财梦 ", 至当年 7 月底 , 造成了合计破坏耕地 2.1 亩的严重后果。该镇国土所在屡禁不止的情况下 , 请求市国土局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 , 于 8 月 4 日向三煤窑的 12 名当事人下发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 限其于 8 月 18 日前填平井口 , 恢复耕种 , 并处罚款 3 万元。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期满 15 天后 , 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 市国土局于 10 月 14日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2 名当事人破坏耕地开煤窑 , 受到了应有的处罚。【法律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煤窑、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违法案件。土地用途管制是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一项新制度 , 农用地转用审批则是实现土地用途管制的关键。农用地转用的主要依据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及建设用地供应政策 , 尤其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 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可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 则不予批准。根据土地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 新 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及办理程序都做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经授权的 地 ( 市 ) 级人民政府才可以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他未经批准即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行为 , 都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体在本案中 , 肖昌刚等人在基本农田之上建煤窑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 "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未经批准擅自在一般耕地上采石、采矿等都为国家法律所不许 , 更何况占用基本农田建煤窑的行为了。肖昌刚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 , 擅自在本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级水田上建造煤窑 , 而且在接到有关部门的停止施工通知书后仍然不思悔改 , 我行我素 , 其行为明显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 因此应对自己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 违反本法规定 , 占用耕地、 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破坏种植条件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 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市国土局责令 12 名当事人限期填平井口 , 恢复耕种 , 并处罚款 3 万元 , 这一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从案件处理的行政程序角度而言 , 由于乡镇国土所没有行政处罚权 , 而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市国土局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 , 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 同时 , 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市国土局遂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这些做法也是符合法律对行政处罚程序的要求的。 案例之四 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被以非法占地论处【案情介绍】2002 年 4 月 10 日 , 某县啤酒厂年产 15 万吨啤酒扩建项目经国家有关门批准 , 并经法定程序审批后 , 征用土地 70.126 亩。 4 月 20 日 , 该厂在扩建施工过程中 , 为美化厂区厂貌 , 私下与相邻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 , 双方达成了以60万元的价款占用 20.45 亩耕地的协议。然后 , 啤酒厂扩建项目开工建设。 2002 年 5 月 30 日 , 县土地管理局发现后 , 立即责令该厂停止施工。 经查实 , 该厂非法占用 20.45 亩耕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 并已有 8650 平方米的耕地地貌遭到破坏。对此 , 县土地管理局对啤酒厂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按非法占用土地 , 责令啤酒厂拆除在非法占用土 地上的建筑物 , 恢复地貌 , 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同时 , 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厂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 并处每平方米 20 元罚款 , 总计 40.9 万元。 (2) 按非法转让土地 , 责令村集体经济组织停止转让行为 , 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法律分析】 某县土地管理局对某啤酒厂和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对某啤酒厂的处罚依据是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 需要使用土地的 ,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七十六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 非法占用土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恢复土地原状 , 可以并处罚款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 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 地论处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 "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 。因此 , 土地管理局对该厂的处罚是合法的 , 适当的。对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处罚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土地 " 。第七十三条规定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 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因此 , 土地管理局对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处罚是合法的 , 适当的。案例之五 乡镇政府无权转让集体土地【案情介绍】2000 年 4 月 18 日 , 某市某镇政府 ( 以下称镇政府 ) 与本市飞鸿驼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称飞鸿公司 ) 签订一份转让土地 使用权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 , 镇政府将位于万宝村的2.3万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厂房一并转让给飞鸿公司使用 ; 使用期限为 30 年 , 自2000 年至 2030年 ; 飞鸿公司给付转让费 115 万 元 , 其中 30 万元以月息 1 分 8 厘计息 ; 期满后 , 土地使用权归镇政府所有。协议签订后 , 飞鸿公司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 , 迟迟未将 115 万元的转让费汇入镇政府指定的帐号。镇政府以转让协议书为 根据 , 要求飞鸿公司给付拖欠的转让费 , 双方协商不成 , 诉至法院。对此案的处理 , 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 镇政府与飞鸿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书有效 , 而且飞鸿公司已实际使用这块土地和厂房 , 飞鸿公司应给付拖欠的转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 , 镇政府与飞鸿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书无效 , 飞鸿公司不应再给付转让费。法院在最后判决中认定双方所签转让协议书无效。【法律分析】这是一起因转让土地而引起的民事债权纠纷。问题的关键是镇政府有无权力转让此块土地及土地上之广房。一、镇政府主体资格不合格从镇政府与飞鸿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书中可以看出 , 协议书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尽管协议书上没有写明被转让的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 但是据了解这块土地是万宝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 不是镇政府的 , 不是国有土地。该土地上的厂房至今没有房屋产权证 , 产权不明不能确认是镇政府所有。被转让的土地是万宝村集体所有 , 该土地上的厂房也不属于镇政府 , 镇政府对这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处分权。同时 , 镇政府也没有万宝村委会的授权委托书 , 因此说 ,镇政府不具备 飞鸿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二、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违法 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的厂房的所有权。为了切实保护耕地 , 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根据土地管理法 的规定 , 集体所有的土地 , 一般只能由本集体及其所属成员享有使用权 , 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 需要使用集体土地 , 应该 过征用 , 使之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取得使用权 , 即国有土地使用 权 , 一般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只有在下面几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例外 :(1) 企业单位或个人与农民集体举办联营企业 , 经过批准 , 农民集体可以按照联营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 从而 使联营企业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 农民集体的土地已经由其他农民集体按协议使用的 , 则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另一个农民集体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 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其他农民集体的农民 , 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宅基地的 , 可以取得该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在本案中 , 某镇政府将万宝村的集体土地协议转让给飞鸿公司使用 , 明显不属于以上三种例外情况之内。显而易见 , 镇政府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合法的 ,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该地上的附着物厂房 , 因其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书 , 属产权不明之物。产权不明的房屋是禁止交易的 , 是不能有偿转让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 , 所有权不明的房屋禁止交易 , 所以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违法的。三、镇政府有欺诈行为 镇政府在与飞鸿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时 , 为早日取得转让费 , 隐瞒了自己没有万宝村委会授权委托书一事 ; 隐瞒了自己没 有资弩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事 ; 没有向飞鸿公司说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法律规定 , 在协议书中 有意不写明转让的土地性质 ; 没有向飞鸿公司说明产权不明的房屋不得交易的规定 ; 同时镇政府还虚构自己对转让的土地有 永久使用权的事实。综上 , 因镇政府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不合格 , 所签协议内容违法 , 镇政府又有欺诈行为 , 因此 , 镇政府与飞鸿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飞鸿公司不仅不应按协议再给付转让费 , 镇政府还应返还飞鸿公司已支付的转让费及同期利息 , 赔偿飞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案例之六 耕地上种树被处罚【案情介绍】甘肃省某市碱滩乡野水地村林场总计占地面积 210 亩 , 多年来村委会将其林场中间空地开垦为集体耕地。后来为便于管理,村上将 70 亩耕地承包给本村三社社员马飞经营耕种 , 该村委会于 1995 年 2 月与马飞签订了为期 4 年的承包耕种合同 , 合同于 1998 年 12 月到期。在承包期间 , 因马飞连续两年未给村委会交纳水费 , 村上多次找马飞协商解决均未得到妥善处理 , 故村委会便给马飞停电 26 天 , 由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 已另案处理 ) 。1999 年承包合同到期后 , 村上为了防止再度发生更多的耕地使用权纠纷 , 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马飞承包耕种的 70 亩耕地收回。但马飞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经营耕种 , 村委会为了阻止马飞继续耕种 , 便于 1999 年 4 月上旬在没有耕种的 40 亩耕地内集体种植树术。某市土地管理局认为 : 碱滩乡野水地村委会在村林场耕地内栽种树木是极其错误的 , 并且毁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 ,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36 条、第 74 条之规定 , 经研究 , 作出如下处罚 :一、限碱滩乡野水地村委会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材林场耕地内栽种的树木自行处理 , 并复垦还耕。二、根据 "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 规定本应从重处罚 , 鉴于该村委会对自行在耕地内植树的错误行为从思想上能够认识明确 , 且复垦态度积极 , 确有悔改表现 , 故免于罚款。【法律分析】这是一起因土地承包纠纷而引发的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案件。在本案中 , 本来村委会可以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 , 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合法地收回承包的土地 , 却采取了在耕地上种植树木的错误作法 , 并且毁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从村委会种植树木的综合情况分析 , 这不属于常见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 , 虽然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这种在耕地上种植树木的破坏耕地行为怎样进行处理 , 但某市土地管理局从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出发 , 责令村委会在限期内复垦还耕 , 是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的。进一步说 , 土地管理法第 36 条第2款明确规定 :"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第 74 条规定 :" 违反本法规定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破坏种植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罚款。 " 这两条规定 , 都以" 等 " 的形式对以其他方式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 ,市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既符合 耕地保护的需要 , 也符合行政法中的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基本原则。案例之七 私自转包土地属于违法【案情介绍】1998 年 11 月 6 日 , 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旧县村委会旧二村民小组 12 名村民到市信访办集体上访反映 : 潭门镇政府所在的海恋园酒店老板了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 , 擅自将该村 3 户村民的承包耕地填平建停车场。村民们到场制止 , 并报告镇政府 , 经镇政府出面干涉 , 丁某停止施工。旧二村人均耕地仅有 0.3 亩。村民们要求市政府严查此事。琼海市国土资源环保局经过实地调查查明 ,1998年 10 月 28 日 , 潭门镇海恋园酒店经理丁某与潭门镇旧县村委会旧二村民小组李某、 蒋某、防藻等 3 户农民私自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协仪书载明将这 3 户农民从村民小组承包的与海恋园酒店相邻的 0.569亩水回转包给丁某建停车场 , 每亩每年租金600元 , 转包年限 29 年。丁某在未向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 , 于10月 30 日 , 擅自用沙土将 0.3 亩水田填平 , 并在田中建停车场。琼海市国土资源环保局依据有关法规对丁某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 责令丁某一个月内将违法占用的土地复耕还田给予丁某罚款5685元的处罚。【法律分析】土地转包是指承包人经土地发包人同意 , 把承包土地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 以一定的条件转让给他人承包经营 , 他人则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在土地上进行生产 , 并向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义务。土地经济中严格意义上的土地转包仅限于农业经营范围内 , 即不改变土地的原来用途。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土地转包。而在本案中 , 三户农民把自己的承包田转包给酒店经理丁某建停车场 , 其协议书虽名为 " 土地转包 ", 实际上属于改变了土地的原用途 , 把耕地改成了建设用地。这已经不是本来意义上的转包了 , 而属于变相的非法出租土地和非法占地。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国家保护耕地 ,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四十四条规定 : 建设占用土地 ,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 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三户村民与丁某私自签订协议 , 转让土地 , 改变土地用途 , 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 非法占用土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可以并处罚款。琼海市国土资源环保局责令丁某将违法占用的土地复耕还田 , 并对其处以罚款 , 这一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另外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李某等三户农民私自出租土地的行为无疑符合这一规定。因此 , 除对丁某进行行政处罚外 , 有关部门亦应当对李某等 3 户农民的违法行为进行一定的处罚。案例之八 乡政府无权实施征地【案情介绍】为吸引外资 , 尝试开发性移民的路子 ,2006 年 5 月初 , 某县政府与某外商公司经考察、洽谈,决定在本县大力镇选址建设 " 光明移民新村 " 。选址确定后 , 县政府与该外商公司于 2006 年 5 月签订了关于创立光明移民事业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书。合同规定 , 由县政府征用大力镇土地共 1700亩 , 并以每亩800 元价格出让给外商企业。其中 : 水田 300亩、旱耕地 4 00 亩、山坡地 1000亩。出让土地用途 :(1) 移民新村住宅用地 200 亩 ( 建 100栋移民房 , 每栋建筑面积 160平方米 , 安置 200户共1000人 );(2) 移民耕地 500亩 ( 水田 300亩、旱地 200亩 );(3) 生猪、鸡、鹅、鱼等农牧养殖出口基地及商贸、房地产、商业旅游设 施等配套服务项目用地共 1000亩。为加快实施征地工作 , 同年 5 月 20 日 , 县政府向大力镇政府及县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光明移民新村及其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青苗补偿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了征地及青苗补偿标准 , 并指定由大力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地事宜 , 并要求在 20 天内完成征地工作任务。通知还指出 : 为确保移民 新村建设的顺利进行 , 可采取 " 边转让、边建设、边办理用地手续 " 的做法。至同年 6 月 2 日止 , 大力镇政府已分别与有关生产队签订了 1580 亩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 (120 亩鱼塘因补偿纠纷未签 ), 并兑付征地补偿费 380 万元。征地协议签订后 , 在未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的情况下 , 县政府便组织实施土地平整 , 建设移民安置房。至案发时止 , 已平整土地 86 亩 , 其中旱耕地 82 亩 , 山坡地 4 亩 , 共建成别墅式琉璃瓦住房 41 栋 , 投入资金600多万元 ( 以外商公司注资为主 ) 。大力镇部分群众对县政府、镇政府上述征用土地的做法极为不满 , 上访该省国土厅 , 要求派人调查并制止其违法占地行为。省国土厅立即向某县发出明传电报 , 要求立即制止违法用地行为 , 停工等候处理。同时派出调查组赴该县进行调查。经 调查核实 , 群众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省国土厅遂责令某县立即停止征地行为 , 赔偿群众当年的损失 , 并向省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 请求给予某县领导记过的行政处分。【法律分析】该县政府采取引进外资进行开发性移民的做法并无不妥 , 但是在实施征地用地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严重的违法用地行为。主要是 :1. 把移民安置用地与外商开发建设用地混为一体。移民安置与外商企业开发用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用地 , 前者属移民扶贫安置用地 , 可采取征用划拨或土地调整的办法予以解决 ; 后者属于经营性用地 , 应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否则将会导致外商开发企业用地与移民安置用地权属不清 , 纠纷不断。2. 县政府不仅没有按法律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和建设用地申报审批 , 反而避开国土职能部门 , 擅自决定由镇政府实 施征地的做法是错误的。实施土地征用和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 是国土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 国家征用土地的 ,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 国土资源部在有关文件中强调 , 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征用制度 , 实行由县级以 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 法定的征地批准权恨和程序 , 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 织实施征地工作。但某县政府在下达征地通知中 , 却避开县国土部门 , 让镇政府直接实施征地 , 这一做法明显是错误的. 同时 , 镇政府在征地中采取有偿转让集体土地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土地管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 即土地征用问题。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 也称征用土地 , 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 强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由于土地征用牵涉到土地所有权的变更 , 牵涉到国家、集体 和土地使用人三方的利益 , 国家对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及法律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土地征用的审批权 , 是指在征用土地过程中 , 主管机关所享有的批准用地规模等的具体权限。这种审批权不属于某个个人 , 也不属于某个机关独自享有 , 而是依法属于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土地管理局只是办理征地事宜、进行初步审查、 签署征地意见的主管行政机关 , 但不享有审批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很重要。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 , 征地权过于分散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可以行使征地权 , 有的地方甚至乡 ( 镇 ) 政府实际上也在行使征地权 , 这是导致土地管理出现 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央 1997 11 号文件的要求 , 新土地管理法较过去相比 , 在征地审批权方面明显地上收了征地审 批权。新土地管理法第 45 条对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作了具体规定 :" 征用下列土地的 , 由国务院批准 :( 一 ) 基本农田 ;( 二 )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