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本运营与税务规划相关税收政策.docx
企业资本运营与税务规划相关税收政策一、 营业税1、兼并、破产不征营业税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一199580号 1995年11月15日)第十一条:对企业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转移行为,暂不征营业税。对因破产而发生的企业拍卖,暂不征营业税;但专项拍卖企业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2、不动产投资不征营业税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九条第二项: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3、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4、整体资产转让不征营业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2年2月21日 (国税函200216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5、股权转移涉及的不动产过户不征营业税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5303号)第五条:企业股权(产权)转移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过户不属销售转让行为,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企业销售或转让股权(产权)股权转移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该股权(产权)转移前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函200530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针对各地在执行营业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中,总承包方因向分包方提供施工器械、场地临时设施、协调各分包单位之间相互交叉施工的安排和管理等而收取的"配合费"等收入,暂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车辆出租业务,如在提供车辆出租的同时为承租人配备驾驶人员的,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仅提供车辆出租的,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房屋开发单位在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时,向物业管理部门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为本住宅区服务的用房,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从事代理销售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在彩票销售地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企业股权(产权)转移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过户不属销售或转让行为,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权"营业税。 企业销售或转让股权(产权)转移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该股权(产权)转移前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六、专利事务所代办专利申请、商标事务所代办商标申请及单位代理产品质量认证等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七、个人临时将汽车出租他人使用的,如到门征开票的,可按次征收营业税。 八、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在销售时方可免征营业税: (一)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为个人的住宅项目; (二)销售时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住房仅限于1套。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6、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国税函20076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7、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二、土地增值税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依据: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的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文件中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财税2006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合作建房的征免税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3、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4、因城市规划、国家征用引起的房地产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的征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95)财法字6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所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财税2006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5、因地方政府整治生态环境需要而搬迁的企业,在自行转让原房地产时,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照顾。(浙地税发200584号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6、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1)根据通知规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2)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85%以上”包含85%即以上。(云地税发200718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破产清算期间财产处置有关税收政策的适用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2)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4)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大连证券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财税20038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8、投资入股土地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扣除项目金额问题的通知纳税人利用外单位投资入股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于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并无支付任何金额,故在转让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按照投资入股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或投资入股时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鲁地税函200430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投资入股土地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扣除项目金额问题的通知) 9、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 (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国税函20006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三、增值税(1)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2)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的规定,首先,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其次,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最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一)个人投资环节1、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 的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2、 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规定: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3、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问题国税发1997198号文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曾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289号文就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文所说的“资本公积金”仅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而以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4、关于未分配利润送转股问题(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第089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5、持有期间的分得的股息红利、借款不还,使用企业资金用于非生产经营性用途的税务处理问题(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 一、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二、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首先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其次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3)取得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税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102号文的规定,自2005年06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4)外籍个人取得的持有B股或海外股股息红利征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文的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6、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2009.12.31)的规定,一是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是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7、股权转让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第244号 文的规定: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分别计算如下: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3)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文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4)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文的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5)关于不竞争款项按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根据财税2007102号文的规定,属于“偶然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6)关于平价或折价转让股权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五、企业所得税1、法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换股(1)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3)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第118号文第三条的规定,首先,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其次,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最后,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规定,在成本计量模式下,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投资(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应以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帐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或补价,作为换入投资的入帐价值,即对非货币性资产换入的投资成本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帐面价值为基础,而不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不涉及补价的:(1)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按照收入准则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成本;(2)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支出;(3)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4)换入换出资产涉及相关税费的,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处理;涉及补价的:(1)支付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付的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2)收到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注意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2、法人股权转让(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第11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首先,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最后,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中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这条规定是对国税发2000118号的补充性规定。(2)根据,国家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7】第071号文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第207号文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由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投资公司)及其他形式的公司集团重组,将其或其集团内企业持有的中国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至境内投资公司,是否可以按股权成本价进行转让。对此类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即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5)根据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的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3、企业法人获得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2)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897号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081号文的规定,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注意,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文的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第118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除另有规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