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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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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docx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厅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黑龙江省生态环境 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我厅公职人员身份,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 律师;(四)具有两年以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或者法律事务 工作经历;(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 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第四条公职律师应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 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S)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 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 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 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 务;(A)接受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五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从事法律事务时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 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 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二)加入地方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三)参加生态环境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 组织的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四)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担任公职律师工作 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我厅制 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制定的律 师执业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二)接受我厅公职律师管理,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 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三)服从我厅安排,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和工作秘密;(五)应当接受本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 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 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 非诉讼法律事务;(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任职条件的申请人,经本人 所在处室同意,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申请。申请公职律师 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S)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 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 明。第八条法规与标准处负责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初 审,提出申请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厅领导批准后,将名 单等材料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公职律师任职期限从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职律 师证书之日起计算。第十条法规与标准处负责我厅公职律师及相关事务的 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各处室、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公 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第十二条公职律师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 单位同意的,或者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由 法规与标准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第十三条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 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或者连续两次公 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以欺诈、隐瞒、 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或者有其他 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的,应当由原颁证机关收 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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