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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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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实施 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 法治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 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 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及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政 府、街道办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 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 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 文件。县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 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县政府办印发的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 布、备案、清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 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 务、监察、审计等文件,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 平竞争审查要求;(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县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对 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 管理。第七条 县司法局、行政机关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 的专门法制工作人员,在县政府和本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具 体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第八条行政机关内设法制机构或指定的专门法制工作 人员分别负责本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评估、清理、 审查和备案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政 府、街道办指定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评估、清理和报备工作。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 规范性文件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 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S)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 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第十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S)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五)议事协调机构。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S)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处分事项;(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六)增加行政许可条件;(七)无法律法规为依据的证明事项;(A)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下作出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在没 有法律、法规依据下作出增加本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本单 位法定职责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起草第十二条县政府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行政机 关负责起草。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县 政府办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乡(镇)政府、街道办 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组织起草。其他行政机 关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其行政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负 责起草。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顾问、科研机构参 与起草。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或者 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机关、机构应当征求相关 行政机关的意见,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 面意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起草,其中主办行政机关牵 头组织起草。有关行政机关、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 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牵头起草行政机关应 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 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体现立法法规定 的原则,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 查研究,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评估论证和在政府(部 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 晓的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对相对集中的意见 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组织听证。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 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条例规定的文种,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 法” “细则” “公告”“通知” “通告” “意见”等名称, 不使用“通报” “报告” “请示” “批复” “议案” “函” “纪要”等名称,更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为实 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 以冠以“实施” 一词。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修文县”名称,乡 (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 名称,其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行政机关名 称。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较为复杂的以 外,一般不分章、节。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 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内容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 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符合行政 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解释建议。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 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 为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 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九条文件起草完毕,起草单位应当将文件草案送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进行起草审核,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 起草单位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 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并出具起草审核意见。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 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 争审查的,不得报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机关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 五条规定,在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本机关合法 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审核。县政府、政府办公室、乡(镇)政府、街道办和县政府 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 性审核。第二十一条 报请县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 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专门法制工作人员初审,并经起 草机关有关会议集体审议,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 送县司法局审核。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由各相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后,报送县司法局审 核。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完成,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 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根据要求补正起草程 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第二十二条起草机关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 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版文档:(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效期、施行日期 等);(S)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 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四)评估论证材料(指按规定需听证、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形);(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的相关材料;(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A)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S)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审核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遇到疑难法律问题,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建立健全 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 关专家作用。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 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修改意见。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重大分歧意 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会商协调。经会商协调仍不能 达成一致的,报请县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 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局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 可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 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 和建议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 况。第二十七条 县司法局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认为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 提交县政府或行政机关会议审议。第二十八条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 司法局应当作出不合法、应当修改、暂缓制定的审核意见, 书面告知起草机关:(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规范要求的;(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 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起草机关对合法性审核书面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 该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县司法局提出,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 合法性审核县司法局应及时处理,异议成立的,重新出具合 法性审核书面意见;异议不成立的,应及时给予答复。第四章 审议和公布第二十九条 起草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文件 进行修改完善,起草机关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 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已经提交 审议的,由制定机关退回起草机构,按程序重新办理。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后应当 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 及面小、各方意见一致的,可以经政府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 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 明。第三十一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 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文件印发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第三十二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文书 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不得以内部 文件形式印发执行。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 件应当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 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乡(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 告栏,公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第五章 备案和监督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报送备案。县政府、县政府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后 20日内,由县政府办报送市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县政 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后, 在20日内向县司法局报送3份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及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核情况、分歧意 见协调处理情况、未采纳意见理由等)、依据、合法性审核 意见书进行备案。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办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31日之前,将县政府、县政府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备 案审查情况报市县司法局;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 道办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县司法 局。第三十六条县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 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 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三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以下 规定作出处理:(一)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 登记,并将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 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齐。逾 期未补齐的,不予备案登记;(S)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制定机 关理由;(四)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 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县司 法局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 定;(六)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县人民政府又无 权处理的,应当报市司法局按程序处理。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备案机关提出的 备案审查意见在15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于规范性文 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 并给予通报批评,仍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 进行公布。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 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 县司法局提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报县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 会进行公布。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 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 以向县司法局提出书面审查建议(需写明建议人基本情况、 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修改理由和依据), 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 面告知提请人。第四十条 县司法局应当加强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 机构的联系,建立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定期通报备案审查工 作情况。第四十一条 县司法局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 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 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第六章清理和评估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 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县政府办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机 关负责清理。原起草机关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 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机关负责清理。清理机关应当根据情况 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县政府决定。其他行 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由本机关负责清理。第四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措施已作修改或调整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宣布失效。L适用期过期的;2 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的。(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宣布废止。L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 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特别是原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取消的;2.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放管 服”改革政策不一致,影响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违反 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关系原则的;3.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 件代替的。(S)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L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 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 要继续实施的;2.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四)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政策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要求,适应我县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予保留。第四十五条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制度和行 政措施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在有效 期届满前6个月内需组织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对规 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实施或修改后公布实施。第四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 出较多意见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 利益、发布实施满两年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 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坚持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民主参与的原则。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 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范性文件的下 列情况:(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二)公正、效率与便民;(S)权责统一;(四)实施成本和效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指定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进 行后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进行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 撰写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制定机关。制定机关根 据评估情况重新公布或者修订后公布规范性文件,需重新登 记编号,并按本细则规定报送备案。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 情形的,由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 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县政府撤销规范性 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 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S)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 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第四十九条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县政府对 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第五十条对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司法 局责令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未纠正的,由县司法局提请 县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 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以下几种文件的认定和管理:(一)上级行政机关批转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批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批转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 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纳入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二)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同 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S)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部署专项工作制定的 工作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此类方案如涉及不特定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规范性文件;(四)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关于宣布规范性文件 继续有效、废止或者失效的决定,属于规范性文件。(五)“纪要”“批复” “函”的内容如涉及不特定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需要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的,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不得以“纪要”“批复” “函”等公文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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