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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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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docx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 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生命安全与公众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 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 备、控制和应急处置。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突出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统 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系统治理,尊重科学、精准施策,联 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疾病 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储备、信息化支撑、医疗保障制度等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体系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第六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 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卫生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 工作。第七条有关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有关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有关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工作的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对参与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人员,同等条件下在职务、职称、职级晋升、职称聘任、评 优评先等方面予以优先。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处置工作人员、伤病员及其家属。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 部门的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 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农贸市 场、商场(超市)、监管场所、旅游景点、火车站、地铁站、汽车客运站、机 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场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 防控制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网络和乡(镇)及村(社 区)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 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 和配置标准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 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要求预留应急 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 区域。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方参与的公共卫生应急物 资保障体系,保障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物资等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供应,并按照要求,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 式、数量和储备责任单位。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的正常供应。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护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 资。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心理 学、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法律、新闻传播、信息技术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卫 生应急专家委员会及专家库,制定工作规则,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 决策支持。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 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病媒生物防制、信息统计、卫生防护、心理危机 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业应急 队伍,定期开展演练。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 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级、分层、分流的应 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后备医疗机构建设,提升应 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并规范运转传染 病门诊和专用病区,严格落实防护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发生。二级以上综合医 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传染病哨点诊室和隔离观察室, 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首诊和转诊任务。承担院前急救 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 应的救护车(包括负压救护车)和急救专业人员,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救 援、转运工作。第十八条 鼓励医疗创新,采用先进成熟的医疗技术进行救治,支持中西医 结合治疗,积极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 力。第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 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 救治工作协同开展。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公共卫生职责清单责任制,加强公共卫生资源配置, 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 开展公共卫生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第二十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加强人 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发现疫情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通报疫情和防控情况,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科技等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生物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 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督 促有关科研机构、从业单位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食品生 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 险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设公众公共卫生应 急教育培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公共卫生应急知识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提高公众预防、自救、互救能力。第二十五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 育和技能培训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教育内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 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 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 预防知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等的教育,并按照规定接受属地教育体 育、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 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三章监测与报告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等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监测网络,根据需要设立监测点,建 立完善多点触发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 在监测预警中的应用,提高精准防控水平。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信方式;(七)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第三十条 接到报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 门按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 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 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三十一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 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地军队有 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毗邻的州(市)、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市接到通报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第三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 告、举报电话,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三十三条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组织调查核实,并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先期处置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依据调 查核实结果,依法及时组织开展综合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建议。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 案,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 告。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在全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启动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或者县(市、区)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 急响应决定后,应当立即分别成立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由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 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卫生健康、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 文化和旅游、科技、应急管理、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商务、医保、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广 电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依法紧急调 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 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施行封锁。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 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 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有关物 品;(四)控制或者捕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 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置所需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 供应;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参加应急处置的 人员和所急需的物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处置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第三十七条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 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 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 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 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 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 和交通道口配置检疫站。昆明空港口岸的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 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 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协助。第三十八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 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其 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 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和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 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第四十条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 措施,配备、穿戴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并在专业指导下进行工作。第四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验、现场卫生处置、传染病管理和卫生监督 执法等工作。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病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 救护;在接到应急指挥机构调遣令后,应当迅速集结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 定地点,认真履行职责;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根据需要,依法采 取必要控制措施。医疗机构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 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云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 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存储、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 和隔离观察点污染区域、缓冲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具有传染性的污染废弃物按照 医疗废物处理,生活污水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按照规范消毒处理。第四十三条对患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其他传染病、炭 疽死亡的,民政、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 化。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执行。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 知死者家属。第四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心理援 助和危机干预机制,组织专业卫生应急队伍以及社会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 公众提供心理援助,重点针对患者、医疗卫生人员、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提供心 理疏导和危机干预。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依法收集个人信息。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坚持最小范 围原则,对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并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 防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因应急处置确实需要发布传染病患者、 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有关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必要技 术处理,保护个人隐私。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 当依法积极参与应急防控,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遵守应急措施,履行 防控义务。根据防控需要,严格依法执行禁止聚集、减少外出、居家单独隔离、 佩戴口罩等防护要求,自觉遵守就医、出行等规定,自觉接受调查、监测、医学 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场所管理者和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落实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服务场所、乘坐交 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查验或者登记等措施,做好有关防控工作。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应急响应或者降低应急响应等级;同时继续实施必要 的防控措施,防止再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 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 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快速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有 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有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3日施行的昆 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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