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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法第3章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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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法第3章课件.ppt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六条),明示的质量要求是指产品质量的内在质量与外在说明一致。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明示担保: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做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说明之中。,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责任是依法产生的,不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主要是商销性默示担保。指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生产厂商对不合格产品的责任,原告彭某因养鸡需要,于2002年12月3日从某饲料种禽有限公司以5593元价格购取三黄雏鸡6580只。所需的饲料均从经销商即被告朱某处购买。原告使用由第二被告某饲料厂所生产的饲料饲养到2003年2月中旬时,该批三黄鸡长到2市斤左右,且有脱毛、啄毛现象。于2003年2月19日与经销商朱某一起将该批土鸡饲料送检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案例,2003年2月28日,检测院作出浙丽质检(理)字(2003)年第12-013号检验报告,判断土鸡后期配合饲料中饲料粗蛋白明示分析保证值不合格。嗣后,原告以被告某饲料厂所生产的土鸡配合饲料粗蛋白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饲养肉鸡的要求,向被告方购取土鸡后期配合饲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某饲料厂所生产的土鸡后期配合饲料中粗蛋白明示分析保值不合格,导致原告所饲养的肉鸡食用后出现脱毛、啄毛等现象,且肉鸡生长周期延长,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厂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饲料厂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640元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产品质量承诺后的责任,原告谢某于2004年11月在广州从被告韩国某计算机安全公司代理商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型号为NXG50的网络安全产品“某防火墙”,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发票与2005年1月3日开具。被告产品的质量保证书中已经明确承诺,对其产品提供一年免费部件维修或更换,一年免费维修服务,一年免费上门服务。,案例,原告购买产品后不久就出现质量问题,至2005年7月已不能开机。原告于2005年7月发函给被告要求予以技术服务和服务,但被告未予理睬,双方遂纠纷成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韩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外产品质量纠纷,因产品购买地在广州,本院作为产品销售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地之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产品的质量保证书中已经明确承诺,对其产品提供一年免费部件维修或更换,一年免费维修服务,一年免费上门服务。现原告产品购买后不足一年因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其承诺提供相应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对最终消费者的违约和违反相关法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产品维修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责任的承担,2006年4月1日下午,原告董某用从被告迟某处购得一口3尺2寸的铁锅煮玉米,听小工说锅底漏水,原告就去查看,拉开灶门后,锅底突然脱落,喷溅出来的水和蒸汽将原告烫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水烫伤躯干、四肢48%。原告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26256.51元。2006年8月6日复查,支付门诊费437元。2007年1月23日经某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8级伤情,需后期医疗费1400元,用去鉴定费720元。,案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在使用被告铸锅公司生产的铁锅时被烫伤,被告铸锅公司又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使用的铁锅在质量上没有瑕疵,故被告铸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某因指明了产品的生产者,被告铸锅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产品缺陷是销售者照成的,故迟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桂生与广州市威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相关案例索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要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要求,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七条),产品标识:指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作的各种表达和指示的统称。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无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的合同并非无效,原告W公司和被告T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面、辅料订货合同。该合同签订后,W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向T公司提供04D02-M0011毛衣共计300件,总价款为15300元。T公司收货后,未向W公司提出对于货物质量的书面异议。W公司向T公司供货共计价款34900元,T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470元,尚欠W公司货款24430元。2005年3月8日,W公司将品检报告交给T公司。T公司以W公司未及时提供有效品检验报告为由要求退货。,案例,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W公司未及时将品检报告交给T公司,W公司该行为显属不当,但此行为并没有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T公司在收货后,未向W公司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却仍未付清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T公司。T公司理应及时付清欠款。W公司据此要求T公司支付其货款2443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出售“三无”产品后的责任归属(一),2002年8月6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姚某鉴定了一份购销订货合同,约定姚某为袁某购造切割机一台,价款63000元,袁某必须交纳31500元的订金,从交付到整机出产,姚某40天完成,超期一天罚1000元。双方还对货物质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了,袁某向姚某交纳订金31500元。2002年12月9日,姚某将切割机送回袁某厂内。后因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经维修和更换部件后,切割机仍不能正常运转投入生产使用,一直存放于姚某处。,案例,法院审理认为:姚某提供切割机给袁某,既没有切割机的型号、说明书,亦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同时,袁某、姚某双方对该切割机试运行中,确认了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后虽经维修和更换部件,但切割机尚未正常运转投入生产使用。袁某、姚某双方亦没有对切割机确认合格,姚某对切割机维修已满6个月,没有将切割机交付袁某生产使用,使切割机闲置至今。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姚某返还定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姚某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违约金给袁某。,袁某向姚某订购切割机,姚某既无场所生产经营,亦没有技术能力,且市场并没有此类切割机出售,法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此切割机的性能和质量进行鉴定,但由于此类切割机没有投入生产,没有图纸,没有样板及具体质量标准,致使有关质量鉴定部门无法鉴定,袁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袁某要求姚某赔偿违约金63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姚某出售无型号、无说明书、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明的切割机给袁某,姚某的损失由其自己负责。,出售“三无”产品后的责任归属(二),2003年7月4日,原告北京某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筑路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03年7月18日与某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用某固化剂进行筑路的协议书,约定修筑一条全长8公里、宽3.5米,相当于四级标准的公路。原告又于2003年8月1日与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一份用某固化剂修路协议书,约定修筑一条全长2.5公里、宽15米,厚15厘米,相当于三级公路水平。原告分别汇款合计40万元给被告。,案例,2003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方的固化剂,但该批固化剂的外包装上除了一张英文书写的纸片外,无任何有关该产品的成分说明、使用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也无相关注意事项,更无相应的中文说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该产品的大概成分、使用配方、操作技术,也未告知产品的保质期。原告收到固化剂后,于2003年9月开始在被告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做了三段试验路段,但均不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不成而成讼。,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为筑路协议,但实为一份包含技术指导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未按照我国法律做任何中文说明,所有包装上未用中文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无产品的标准、产品标识、无使用说明、无保质期说明、无任何大概的说明、无环保说明、无检验证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英文说明;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该批产品合法的进口检验检疫通关证明。,这批进口的固化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办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标识注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故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方未能提供其培训原告方技术人员的书面文件,供技术指导及培训人员的义务。原告无相关筑路资格是事实,但原告聘请了相关专家和人员、租用了相关设备进行施工。虽不具备施工资格,但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且在被告专家指导下,所修公路仍不合格,责任应该在被告。,柳大伟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中信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相关案例索引,进口商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要点,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条),冒用他人产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某造锁公司和H公司都与某日用百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双菱”牌商标使用权。2001年,某市工商局扣留了H公司生产的“双菱”牌锁453箱(每箱180把) ,该锁外包装上,未经某造锁公司许可,标明的是某造锁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厂址。某造锁公司为调查H公司擅自在其产品外包装使用某造锁公司企业名称和厂址问题,共花费1620.5元。2001年12月24日,某造锁公司到该市市场上购买了180把锁,该锁外包装上标明是由H公司生产,而内包装标明的是由某造锁公司。,案例,法院审理认为:某造锁公司和H公司作为“双菱”牌锁的生产企业,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信信用原则,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厂址,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H公司未经某造锁公司许可,擅自再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某造锁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厂址,构成不正当竞争。H公司长期生产销售假冒某造锁公司企业名称和厂址的产品,给某造锁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H公司应当承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大起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相关案例索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地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要点,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的禁止行为,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二条),质量认证标志:认证机构为证明某个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书及封记、产品合格证明 商标: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识。,两者区别: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不分产品品种,也不分生产厂家,只要依法经过认证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都使用同样的认证标志;而商标是企业专用,职能使用在本企业或授权的产品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产品,商标应不同。,不合格产品导致的产品责任,原告李某于2006年6月10日在被告杨某经营的汽配部购买了自卸车转向节销两根,安装在其所有的鄂F42529东风145型自卸车上,同年7月11日上午约8时许,该车在某化矿公司运输白云矿石过程中,因在车辆左前轮上的转向节销断裂,导致该车倾翻在本县某村白云石矿场便道上。同年9月18日,原告携带断裂的两截转向节销,委托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转向节销进行检验,随后该质量监督所出具了检(业)字(2006)检验报告,认为转向节销为不合格产品。,案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从被告杨某经营的汽配部购买了被告某汽配公司生产的汽车转向节销,在车辆运输中,转向节销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李某的车辆严重受损,由此产生的修理费、停运费以及车辆倾翻在矿山便道上,阻塞矿山的生产经营而产生的赔偿款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汽配公司赔偿。,浙江省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等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关案例索引,本案要点,因产品质量原因致人死亡的,均应支付抚恤金或死亡赔偿金。,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因检查疏忽应承担的后果,2003年9月27日,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X大饭店派员至被告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52度“剑南春”瓶装酒2箱,每箱6瓶,共12瓶,共计人民币1464元。原告在营业期间,陆续销售了7瓶。同年10月14日,一顾客到原告饭店用餐,点了52度剑兰春1瓶,上台后通过防伪热线查询,发现该瓶酒为假酒。随后,原告将5瓶52度“剑南春”酒送到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鉴定,并支付了检测费人民币1380元。,案例,次日,该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沪检字(2003)第00454号审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送检的52度剑南春500ml瓶装酒属于假冒酒。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遂没收了该5瓶酒,并且没收了上诉人的销售收入人民币1176元。 原告和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本身也是经营者,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方之间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范围,是对产品外观的检查验收。本案生产商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在“剑南春”瓶装酒上使用了防伪标签,使购买者可以很方便地进行辨别。,故原告在进货时应当当场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但原告未当场检查验收,致使其无法证明本案的假冒“剑南春”瓶装酒是被告出售的。因此,法院判决: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向其销售假酒的证据不足,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X大饭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7元,由原告负担。,周某与云南江川路居高龙潭烟花火炮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关案例索引,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要点,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销售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销售者未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2005年8月4日,胡某以2元/羽的价格购买了4000羽小鸭。同年8月8日,胡某以91元/包的价格在梁某、陈某处购买了10包兴业博士H001小鸭料。胡某给小鸭喂养该饲料后,至8月11日小鸭死亡了100多只。后胡某请兽医张某为其诊治,共买药1790元给小鸭医治,但不见好转,至18日已死亡了400多只。后胡某怀疑梁某、陈某饲料有问题,与陈某联系后,陈某、梁某认为小鸭的死亡不是因为饲料的问题。,案例,8月23日,胡某花费560元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梁某、陈某销售的饲料,并在检验期间继续使用该饲料。9月12日,胡某、陈某与当地工商部门有关人员到胡某的鸭场拍照并取饲料样品送至某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9月29日,梁某、陈某表示对检验结果不合格没有异议,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胡某认为梁某、陈某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饲养的鸭苗中毒死亡3000余只,造成其经济损失共6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陈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6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销售者存在过错。,本案中梁某、陈某销售的饲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存在缺陷,胡某也有小鸭死亡的事实。梁某、陈某在进货环节没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销售给胡某,按过错推定原则,梁某、陈某存在过错。,但胡某不能证明缺陷产品与小鸭死亡的事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胡某只能证明争议饲料因砷超标不合格,但没有进一步证明砷的超标一定会使鸭子产生中毒反应并死亡;其次,兽医张某为鸭子看病时并没有诊治出是鸭子中毒,可以推出,胡某的鸭子死亡不能排除鸭子吃了争议饲料中毒死亡以外的其他原因;再次,对小鸭的死亡,胡某没有及时取证,导致现在对鸭子的死亡的原因无法查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胡某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胡某要求梁某、陈某承担 其因产品责任所受的损失,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某、陈某作为产品销售者,在进货环节没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销售给胡某,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对胡某所购买饲料产生的货款损失910元承担赔偿责任。,史海波、蔡建美诉黄荣刚、卢富强、中山市巨田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相关案例索引,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商品或服务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只是对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但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意味着一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要求。,本案要点,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的禁止行为,“冒用”产品标识与“假冒”产品的认定,案例,2002年4月23日,原告德和公司和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负责为甲方施工安装局域网,工程造价为666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付款3万元,材料供应为乙方负责,材料的运输包装费为乙方负责。工程检验如为不合格工程,乙方应无条件返工,返工费由乙方自理。,合同鉴定后,原告选择了X公司为供货商,购得材料后即进行工程安装,其中用于工程的AVAYA超五类线、面板、模块、24口配线架因涉嫌假冒,被告进行抽样,并委托亚美亚(中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S办事处进行检验。随后,该办事处向被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产品不是AVAYA公司生产,且质量低劣,系假冒伪劣产品。随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 “安装施工合同”中载明了包工包料,就认定原告的行为系销售行为,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非法所得10702元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依据。,被告委托亚美亚S办事处对产品进行鉴定只能作为产品是否系冒用亚美亚系列产品标识的结论,而不能作为是否系假冒产品的认定依据。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产品质量法第39条,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广饶县液化气公司与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相关案例索引,国务院对技术监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权做了明确划分,其中对流通领域中的职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通领域中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被上诉人行使职权是有明确依据的。在流通领域中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生产企业的监管由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职权。,本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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