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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全册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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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全册ppt课件.pptx

    1,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2,第一章 总论,3,本章概要,第一节知识与财产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4,第一节知识与财产,发明创造、文艺作品等由信息构成的成果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是出于推动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和保护某些特定利益的公共政策需要。因此,这些成果是否能够被承认为财产以及财产权的范围如何,都取决于法律的界定;它的变化与扩张也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因此,并非所有的“知识”都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产生“知识产权”。,5,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一、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自己的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注意点:首先,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是有形的物质,而是智力成果或商誉等非物质性客体。其次,对“知识产权”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对知识的财产权”,因为并非任何知识都能产生知识产权这种财产权。只有符合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特定形态和特征的知识形态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最后,“知识产权”这一术语容易使人形成一个印象,那就是只有智力活动创造出的知识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6,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二、知识产权的范围传统知识产权可大致分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中著作权自成一体,而专利权和商标权被合称为工业产权。之所以有这种划分,是因为这些权利的应用领域不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有新的非物质客体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新型知识产权应运而生,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和商业秘密权等。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型知识产权产生的同时,传统知识产权也在不断扩张:如随着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相应地被赋予了控制新型复制和传播行为的专有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7,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最为突出的特征在于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且主要是有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发明创造和商誉等。典型案例饭店拆毁壁画案某饭店委托湖北省美术院为新建的饭店创作壁画赤壁之战,美术院的四位画家完成了长17米、高3米的大型壁画,并安装在饭店宴会厅的墙壁上。十余年后,在饭店翻修过程中,该壁画被拆毁。四位画家认为饭店实施了“其他侵犯著作权益的行为”。,8,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法院认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由于画家与饭店没有就壁画赤壁之战之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该壁画的著作权属于画家,饭店则取得了壁画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权利。饭店如何行使或是否行使上述两项权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饭店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行使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可排除他人干涉。反之,在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著作权人对作品原件的利用受到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饭店在委托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时,双方并未就将来拆卸该画时是否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进行约定,著作权法也未对美术作品的拆毁、更换等问题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同时也无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义务加以特殊规定。,9,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典型案例饭店拆毁壁画案因此,饭店拆毁作为自己的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是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典型案例。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所有权人并没有获得著作权(除了可展览美术作品原件),著作权人也失去了原件所有权,不能干涉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10,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一)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典型案例饭店拆毁壁画案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对著作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对于特定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拆毁艺术作品作出了特别规定,如美国版权法将出于故意或极大过失毁损具有较高水准艺术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See17USC 106A(a)(3)(B);并规定,对于被纳入建筑物的艺术品,在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和维修时,如果需要移除艺术品,则应向作者发出通知或尽力联系,如无法联系作者或作者在收到通知后90天内未自行移除,则所有权人可予以移除。,11,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二)特定的专有性(排他性)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是指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所有权的专有性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在其他方面仍然是存在区别的。首先,专有性的来源不同。其次,侵犯专有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保护专有性的方法不同。再次,物权的专有性可以依靠物权人对物的占有进行保护,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只能依靠法律进行保护。最后,专有性受到的限制不同。同为私权的物权和知识产权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12,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为什么知识产权会具有地域性呢?其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才能存在,其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完全取决于本国法律的规定。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保护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一国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能自动获得保护。应当注意的是:国际条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但并没有完全取消地域性。对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地域性的特征仍然非常突出。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并非自动产生,而是需要经过国家法定机关的授权或注册。,13,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四)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有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保护了。对公开的智力创造成果而言,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受到限制的。对于商业标记、商业秘密等非智力创造成果或非公开性信息而言,其原本就不是他人进行创作或创造活动的基础,或者原本就不能为公众所获得,上述限制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政策理由并不存在,因此可以一直进行保护。但对于注册商标而言,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续展才能获得持续的保护。,14,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一、知识产权的特征(四)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有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保护了。对公开的智力创造成果而言,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受到限制的。对于商业标记、商业秘密等非智力创造成果或非公开性信息而言,其原本就不是他人进行创作或创造活动的基础,或者原本就不能为公众所获得,上述限制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政策理由并不存在,因此可以一直进行保护。但对于注册商标而言,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续展才能获得持续的保护。,15,第三节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二、知识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也即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行使完全不受国家公权力的调整和干预。在现代社会,私权普遍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国家公权力依法进行的调整和干预,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公权力的调整和干预相对显得要多一些。,16,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一)临时措施概述临时措施是指法院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先行采取的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措施。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对于制止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保存重要证据、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和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是至关重要的。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即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临时性地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院令,就是一种典型的临时措施。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还规定,法院在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扣押或没收侵权产品、侵权复制件或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以防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17,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一)临时措施概述TRIPs协定第50条也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入商业渠道,以及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在2001年进行修订时,以TRIPs协定第50条为依据,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临时禁令”制度,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三类临时措施。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可以申请临时措施(诉前保全措施),还规定了在起诉之后,判决、裁定或仲裁生效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诉中保全措施)。,18,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我国三大知识产权立法均规定了行为保全的措施。著作权法第50条、专利法第66条和商标法第65条规定:著作权人、专利权人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管辖权或者其他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19,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时,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包括:(1)申请书(2)有关享有知识产权的证明(3)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证据。(4)相应的担保。,20,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申请诉前和诉中行为保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属于“情况紧急”:(1)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2)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3)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4)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5)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6)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21,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在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时,“难以弥补的损害”包含以下情形:(1)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2)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3)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4)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22,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当综合考量一系列因素:第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特别是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第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第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3,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二)行为保全当事人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时,在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行为保全。,24,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三)证据保全著作权法第51条、专利法第67条、商标法第66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也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25,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四)财产保全著作权法第50条、商标法第65条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临时措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诉前和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有关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规则与有关诉前和诉中行为保全的规则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行为保全的措施,除非申请人同意,否则,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而对于财产保全的措施,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26,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一、临时措施(四)财产保全著作权法第50条、商标法第65条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临时措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诉前和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有关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规则与有关诉前和诉中行为保全的规则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行为保全的措施,除非申请人同意,否则,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而对于财产保全的措施,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27,第四节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程序保障,二、管辖与时效民事诉讼法第28条确定的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规定:除了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外,对著作权和商标权民事纠纷,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或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8,第二章 著作权法律制度概述,29,本章概要,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30,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仅指民事主体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民事主体对作品之外的客体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著作权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是它同时包括人身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又称经济权利)。,31,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我国自清末从日本引进“著作权”的概念后,在正式立法中一直使用“著作权”,我国现行立法的名称也是著作权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现了典型的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相反,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不少规则和观念也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之中。,32,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特许出版权时期特许出版权在封建社会后期,造纸术和印刷术的普及和应用大大降低了书籍出版的成本。一方面,许多大书商的社会、政治地位越来越高,能够影响到政府的决策;另一方面,印刷成本的降低又使许多小书商盗印书籍变得极其容易,威胁到了大书商的利益。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这些大书商不断要求政府给予他们保护,而当时的封建政府出于书籍审查、言论控制和获得稳定税收的需要,赋予出版商以出版特定书籍的垄断权的。,33,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特许出版权时期在英国,16世纪成立了由出版商组成的印刷公会,英国政府实行书刊出版的特许证制度,由皇室特别授予印刷公会的成员以出版书籍的垄断权。1662年的许可法案也规定了这一机制。特许出版权并不是真正的著作权,它是一种封建政府或君主授予的出版特权,是一种公权力的体现;而且能够获得特许权的只能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而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绝不是出版商的权利,而是作者的权利,出版商只能基于作者的许可而获得复制和发行作品的权利。,34,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二、现代著作权保护时期安娜女王法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了一部以保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立法,史称安娜女王法(也有译作安妮法的)。该法的核心内容是:“鉴于最近印刷商、书商擅自印刷、重印、出版他人书籍或其他著述,而未获得该书籍或著述之著作者许可,对其造成损害,或经常导致其本人破产及家境败落,为防止将来此等行为的发生,同时为了勉励学人撰写著作及写作有益的书籍(现规定)著作人及其受让人,自该书籍首次发行之日起算,应享有印刷、重印该书籍的专有权14年。”安娜女王法赋予作者的专有权利与封建时代的特许出版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安娜女王法被公认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35,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二、现代著作权保护时期从18世纪后期开始,欧洲大陆各国也开始建立著作权制度。但欧洲大陆各国的著作权法更多地接受了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对作品的独特观念,启蒙思想家们并不将作品视为普通财产,而首先将其看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与此相适应,欧洲大陆各国著作权制度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从而走上了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著作权保护道路。在此之后,科学技术的进步一直推动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36,第三章 著作权的客体,37,本章概要,第一节作品的概念第二节独创性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第四节作品的分类,38,第一节作品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作品”的这一定义,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其次,“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最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39,第二节独创性,一、“独创性”中的“独” (一)“独创性”中“独”的含义“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中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也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二)具有“独”的两种情况第一,劳动成果是劳动者从无到有独立地创造出来的。第二,以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而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三)“独”是对表达的要求“独”是对表达的要求,也即能够成为作品的表达必须是独立形成的,而非源自他人。,40,第二节独创性,二、“独创性”中的“创” (一)对“独创性”是否包含“智力创造”要求的不同理解“独创性”的英文originality本身有两层意思,除了有“源于”的意思之外,还有“创造性”的含义。那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究竟只指第一种含义还是同时包含两种含义?在现代版权法的发源地英国,以及早期以英国版权法为立法参考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即使劳动成果中没有体现出任何智力创造成分,只要该劳动成果包含了作者“独立的艰苦劳动”并具有实际价值,就可以满足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41,第二节独创性,二、“独创性”中的“创” (一)对“独创性”是否包含“智力创造”要求的不同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originality不仅是指“独立创作”,还要求有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水准。,42,第二节独创性,二、“独创性”中的“创” (二)“独创性”中“创”的含义1. “创”与智力创作空间:一种劳动要产生作品,该劳动过程必须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空间,否则,由此获得的结果不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2. “创”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originality)必须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creativity或inventive step)区分开。专利法中“创造性”作为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的实质性要件,要求的创造高度远超过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3. “创”与成果的质量和价值:“创”的要求与质量和价值毫无关系。4. “创”与作品的长度:作品是用于表达作者的独特思想感情、展示文艺美感或传递一定量的信息的。,43,第二节独创性,二、“独创性”中的“创” (三)“创”的高度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但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同。即使是不再采用“额头流汗”标准的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对“独创性”中“创”的要求仍然远低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版权法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对“独创性”中“创”的不同要求,导致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些被视为作品受到保护的客体,在大陆法系国家无法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只能受到邻接权的保护。,44,第二节独创性,三、独创性与侵权作品的认定对侵权作品的认定应遵循长久以来国际上公认的公式:“接触+实质性相似”。如果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曾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该被控侵权作品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则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即可认定其为侵权作品。至于被告利用侵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何种专有权利,则需要结合被控侵权内容的特征和被告的行为加以具体判断。,45,第二节独创性,三、独创性与侵权作品的认定独创性与侵权认定具有密切的关系。成果具有独创性是其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告的成果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46,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一、思想(一)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而只是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公共政策要求著作权法允许人们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中所蕴涵的思想,用以创作出在表达上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如果思想也有著作权,那么市场上不可能出现多少作品,因为完全不借助他人思想而创作的作品几乎是不存在的,而要求每一个作者都向思想的原始提出者缴纳许可费之后才能使用将会极大地限制创作行为。,47,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一、思想(二)思想与表达的分界既然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那么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就需要判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究竟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还是表达。在许多情况下,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点并非十分清晰。,48,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一、思想(三)“混同原则”与“场景原则”“思想”与“表达”的混同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对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在保持语言简洁的前提下,能够用于描述该规则的词汇和方式很有限。原本不受保护的“思想”和原本受到保护的“表达”混在了一起,无法在两者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场景原则”是指在文学作品之中,如果根据历史事实或者人们的经验、观众的期待,在表达某一主题的时候,必须描述某些场景、使用某些场景的安排和设计,那么这些场景即使是由在先作品描述的,在后作品以自己的表达描写相同场景也不构成侵权。,49,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二、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在英美法系版权法理论中,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任何实用性功能都属于“思想”的范畴。由于在汉语中这些因素与“思想”并非同义或近义词,本书将其分开讲解,但上文所述的“混合原则”与“场景原则”在此也完全适用。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任何实用性的因素,包括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50,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三、事实及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一)事实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客观事实本身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是客观存在和发生的事情,它一旦产生,就不可能再受人类思想或创作活动的影响,不可能由作者“创作”出来,因此不可能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作者可能是第一个发现、报告或描述客观事实的人,但他并不能对事实享有著作权。,51,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三、事实及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二)事实与时事新闻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单纯的事实消息之所以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原因在于它仅仅以极为简单的语言描述了事实,即遵循新闻报道的要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说明在何时、何地,因何人,以何种方式,发生了何事。该文字表达无法反映撰写者的个性、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其并不构成作品。,52,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三、事实及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三)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对事实所进行的选择或编排如果没有体现出任何独创性,汇编的结果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此需要指出的是:首先,著作权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一样,从权利产生的历史和对权利的观念上看都不是一种所谓的“自然法上的权利”,而是一种纯粹的法定权利。其次,事实本身以及对事实进行无独创性的搜集或编排并不能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不意味着这种劳动不能获得任何法律保护。,53,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四、官方正式文件法律、法规,政府决议、决定、命令,法院判决等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官方正式文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54,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五、竞技体育活动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中的动作组合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对竞技体育技巧或比赛策略的设计也仅是一种方法或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55,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六、公有领域的作品作品如果因超过保护期等原因进入了公有领域,则成为人皆得而免费用之的公共财产,不能再为任何人所垄断。七、违禁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201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第4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56,第四节作品的分类,一、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口述作品亦称口头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一)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57,第四节作品的分类,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二)戏剧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戏剧作品的定义是: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三)舞蹈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仍然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早已在公有领域流传多年的常规舞步、造型、动作和顺序等因缺乏独创性,不能构成舞蹈作品。(四)曲艺作品曲艺作品是指以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58,第四节作品的分类,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五)杂技艺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有学者进一步将杂技解释为“包括蹬技、手技、顶技、踩技、口技、车技、武术、爬杆、走索以及各种民间杂耍等,通常也把戏法、魔术、驯兽包括在内”,59,第四节作品的分类,四、美术、建筑作品(一)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二)建筑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三)实用艺术品受保护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第二个条件是: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第三个条件是: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60,第四节作品的分类,五、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的定义,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六、影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书简称为“影视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61,第四节作品的分类,七、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一)图形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二)模型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62,第四节作品的分类,八、计算机软件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63,第四章 著作权的内容与利用,64,本章概要,第一节著作人身权第二节著作财产权第三节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许可与质押,65,第一节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或经济权利相对的一个概念。作品不但具有经济价值,还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就是著作人身权。按照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法首先要保护的就是这种蕴涵在作品中的作者独特的人格利益。大陆法系国家的思想家将作品首先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体现,而绝不仅仅是一般的财产。而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就是一个表现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的过程。,66,第一节著作人身权,一、发表权发表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于何时、何处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以出版发行、广播、上映、口述、演出、展示和网络传播等方式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与其他著作人身权相比,发表权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作者只要将作品公之于众,即完成了对作品的发表,作品被公之于众这一状态是不可逆转的。其次,如果作者已转让著作财产权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行使著作财产权,通常可以视情况推定作者许可发表作品。最后,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在不违背作者生前意志的情况下发表作品。,67,第一节著作人身权,二、署名权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作者与作品的关系通常被比喻成父亲与儿子的关系。作者享有署名权,意味着他人必须尊重作者关于是否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署真名或假名)的决定。对于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有署名权。,68,第一节著作人身权,三、修改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根据有关解释,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需要注意的是:多数国家还将“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69,第二节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又被称为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所谓“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在我国即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等13种法定方式。与此相对应,著作权人也享有13种著作财产权。,70,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一、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复制权就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根据上文所述的“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的基本原理,要理解复制权就必须搞清哪些行为是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一)“复制行为”的构成首先,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其次,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71,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一、复制权(二)复制行为的分类1. “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所谓“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是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仍然被固定在同一或另一种平面载体之上。2. “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所谓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在著作权法之中,“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主要指按照美术作品或设计图制作立体艺术品,以及根据建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的行为。3. “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复制的反方向就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它是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的,而复制之后体现在二维载体之上。,72,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一、复制权(二)复制行为的分类4. “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一般情况下,复制他人的三维作品,如雕塑艺术品等,都需要经历“从立体到平面”和“从平面到立体”两个步骤,即先根据立体造型绘出平面设计图,再根据平面设计图复原立体艺术品。5. “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是指从无载体的作品来源固定作品,使作品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了作品的有形复制件。,73,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一、复制权(三)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1)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和硬盘等媒介之上。(2)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3)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但不包括没有在本地计算机硬盘中产生永久性复制件的在线阅读、浏览或欣赏作品的行为)。(4)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74,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二、发行权与出租权(一)发行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1发行行为的构成首先,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其次,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75,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二、发行权与出租权(一)发行权: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1发行行为的构成:首先,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其次,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2发行权一次用尽:“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 或“权利穷竭原则”,是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限制。含义:虽然著作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但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合法获得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再次出售或赠与。,76,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二、发行权与出租权(二)出租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租权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77,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三、公开传播权(一)表演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1现场表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由人对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舞蹈作品所进行的公开现场表演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如在公开场合对诗歌的朗诵、对音乐的演奏、对歌曲的演唱、表演舞蹈和上演戏剧等。2机械表演机械表演在我国就仅指将对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而不包括公开放映电影和通过广播传播作品的行为。,78,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三、公开传播权(二)放映权著作权法规定,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三)广播权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控制三种对作品的广播行为,分别为:无线广播、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和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79,第二节著作财产权,三、公开传播权(四)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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