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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格式合同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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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格式合同课件.ppt

    第二章 格式合同 一、概念 二、特征 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的经济分析,一、概念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1从形式上,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从实质上,格式合同的双方从理念上法律地位平等,但往往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处于垄断地位、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则居于附从地位,对于使用人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或欠缺实际磋商交涉的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缺乏平等磋商的机会是格式合同的实质性问题。,3从性质上,格式合同是合同类型的一种,具备合同的本质属性。当事人双方虽然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但它仍然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对方仍然有表达自己意思对格式条款予以承诺的机会。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二、法律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2)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3)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二)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四)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 (1)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2)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3)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五)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六)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七)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三、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一)合同法规定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司法解释】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仅限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其他格式条款无需特别提示或说明;(2)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否则无法保证相对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3)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比如可以在合同中采取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4)特别提示或说明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这个条件非常重要,如果特别提示或说明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视为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如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表示内容过于庞杂,让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均未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5)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采取特别签名的方式来保留证据,即要求对方在单独的文字材料上签字,表示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已经阅读并且理解。,【司法解释】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读】合同法第39条尽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得该条规定被很多人诟病。本条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包括虽为一定的提示和说明但未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时,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司法解释】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解读】合同法第40条系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需注意以下四点:(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相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本身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该格式条款系当然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主张其无效;(4)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为1778名员工投保重大疾病险,每人保额为1万元,员工周先生亦在其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重大疾病包括重要器官移植,而对“重要器官移植”的定义为:“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它器官的移植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去年11月15日,依约每年支付保费的周先生突发心脏病住院。12月21日,医院对周先生施行心脏手术,置换了心脏双瓣瓣膜。,周先生认为,他所做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于今年3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1万元的理赔款。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和心脏移植手术是两个不同的医学概念,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3月28日,保险公司以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决定不予理赔。周先生遂诉至江汉区法院,与该保险公司对簿公堂。,江汉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同,但就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是否应当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心脏瓣膜只是心脏器官的一个组织,瓣膜置换非心脏移植,不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9月底,江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条款(重要器官移植)应当理解为心脏移植包含心脏瓣膜置换,周先生被施行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当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在判决生效10日内,保险公司应向周先生赔付保险金1万元。,双方各执一词,法院为何采纳投保人的观点?法院认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同意接受予以投保并缴纳保险费时,已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对重要器官移植中所列的心脏移植,未能明确地界定其范围是整体移植还是部分移植,为此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心脏移植包含心脏瓣膜置换,周先生被施行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当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何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为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江汉区法院经济法庭赵庭长对此作出了解答。他说,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使用格式合同的部门主要有金融、保险、邮电、通信、电力等。由此可见,制定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处于“强者”的地位,而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处于“弱者”的地位。,赵庭长说,如何在意识自治原则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制面临的重要任务。因此,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还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因,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引起的纠纷,合同法规定,“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对因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其利用格式条款压榨“弱者”,损害“弱者”的合法权益,贯彻合同诚实、信用和公证原则,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受委托人索回风险保证金2010-06-30 保赚万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受委托人索回风险保证金万元坚信自己的炒股实力,吴先生甘愿投入10万元风险保证金替人炒股,还称赚不到24万就可“没收”。结果虽然赚了,却被委托人张女士认为没有“赚够”,毅然将10万没收。于是纠纷叠起。由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双方下的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委托人张女士返还给受委托人吴先生10万元,而吴先生要求张女士支付股票操作收益2万元的诉请则被驳回。,2008年5月30日,吴先生作为操作方,由张女士作为投资方签订风险投资协议,约定张女士初始投资额为80万元,有止损权。吴先生投入8万元作为担保金,有操作权及停止操作权。协议对双方的收益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风险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吴先生补充2万元,并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而吴先生承诺张女士年收益比例仍同前一样,即至2009年11月30日,张女士的最低收益为24万元。,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却因截止日期的不同而对收益是否达到预定目标而各存见解。吴先生认为,至2010年1月11日,账户内市值已超过104万元,故张女士应退回风险资金及支付操作收益。而张女士则以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账户市值只有101万余元,并没有达到吴先生所承诺的最低金额,故依据协议还能追偿。吴先生吃了闭门羹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女士归还股票投资担保金10万元并支付股票操作收益2万元。,吴先生诉称,至2010年1月11日,账户内市值已超过约定的104万市值,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商量于本周内清仓并对双方账务进行结算。而张女士却不同意清仓,认为还有行情,并于1月25日将操作密码擅自进行变更,致使自己无法继续进行操作。此后,曾多次与张女士联系,要求返还投资的10万元并对账户进行结算,而张女士却每次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风险投资协议中关于吴先生承诺半年最低收益为10%即8万元的条款,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最低收益为24万元的条款均属于保底条款。证券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系争风险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条款整体无效。,根据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张女士已经从吴先生处取回对股票账户的实际操作权,并且委托资产本金并无损失,但受托人基于上述风险投资协议支付给委托人的保证金却并未能返还,基于双方所签风险投资协议为无效合同,作为委托人理应将上述保证金归还给受托人,故对吴先生主张要求归还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基于风险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吴先生不得依据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条款主张相应的利润,故对其操作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男子代人炒期货亏百万 遭索债杀死委托人2010-07-03 6月30日21时许,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小区锦秀苑某幢603室发生一起持械杀人案,受害人刘某(男,38岁,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人)被人持刀、斧杀死在家中。案发后,市公安局领导高度重视,连夜抽调市刑侦局、江宁分局及有关部门精干警力,成立专案组,现场勘验、走访排查等工作迅即展开。东方网7月3日消息:代炒期货亏本,一男子密谋杀害“雇主”。7月1日,南京警方经过缜密侦查,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殷某,江宁“630”杀人案告破。,6月30日21时许,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小区锦秀苑某幢603室发生一起持械杀人案,受害人刘某(男,38岁,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人)被人持刀、斧杀死在家中。 案发后,市公安局领导高度重视,连夜抽调市刑侦局、江宁分局及有关部门精干警力,成立专案组,现场勘验、走访排查等工作迅即展开。 经过大量细致的调查走访,专案组发现与受害人有经济纠纷的殷某(男,42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现住江宁区东山街道)有重大作案嫌疑,遂针对殷某可能落脚的地点展开布控。7月1日18时许,专案组在江宁区某棋牌室,将殷某成功抓获。 经审查,殷某初步交代因代刘某炒期货亏本100余万元,多次遭刘索债,遂计划将刘杀死。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查中。,(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三)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驾证过期”免责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但一保险公司却因代办人在合同签订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难逃赔偿责任。10月1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兴明代垫款人民币45000元。,投保摩托出车祸2006年11月,原告王兴明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前往保险公司一保险代办单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王兴明交纳保险费后,代办单位代办人员姚某为王兴明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但不知何种原因,王兴明并未在投保人栏内签字,代办人姚某则代王兴明在投保人栏内签上大名。保单上除盖有保险公司印章外,还加盖了代办单位的印章。,2006年12月10日,王兴明驾驶投保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一公路上与妇女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明与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公安部门主持调解下,王兴明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02417.49元,于2007年1月5日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拒理赔王兴明转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提出“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而王兴明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其赔偿要求超出了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而拒绝王兴明的理赔要求。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兴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是否适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问题。说明义务成焦点原告王兴明诉称,我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办单位办理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但保险代办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按法律向我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且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投保人栏内代我签名。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等内容,但合同成立后,代办人只将保险单交付给我,并未按规定提供保险条款给我,而保险条款包含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免责条款等内容,导致我事后亦无法悉知免责事由。尽管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过期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我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保险金5万元。,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有关票据及被告拒赔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王兴明说明;合同成立后,亦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王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原告王兴明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4月16日,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于2007年4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其与上述代办单位之间关系的相关依据,但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供。此外,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书中加盖代办单位的公章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王兴明履行过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亦无证据佐证其向王兴明提供过保险条款。,“驾证过期”照判赔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保险实际办理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从代办人员姚某持有保险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保单,且保单上加盖有代办单位公章等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上述代办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代办单位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姚某即是本次保险合同的具体代办人,保险代理人及具体代办人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合同整体效力问题。原告王兴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管存在代签名字等瑕疵,但在交付保险费并领取保单等一系列行为后,双方的要约和承诺已完成,应宣告合同成立。同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应否认合同的整体效力。,关于免责条款对原告王兴明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何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有着特别的法律要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保险代理人及具体代办人向王兴明履行过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表明提供过保险条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王兴明不产生效力。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兴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7条、第18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南通中院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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