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课件.ppt
,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卢家银,Introduction,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最多,在理论界引发的争议也最多。案例1:六小龄童不满“被代言” 起诉蓝港在线侵权2010年11月20日,新京报报道称,因饰演孙悟空而家喻户晓的六小龄童,看到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港公司)推出的网络游戏西游记中,出现的孙悟空形象,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案例2:优酷酷6互相状告侵犯名誉权2010年11月20日,中国广播网报道称,国内两大视频网站口水战再度升级,“优酷网”“酷6网”再次法庭交锋,“酷6”告“优酷”的名誉权纠纷还没判决,昨天,北京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优酷”诉“酷6”名誉权诉讼。“酷6”索赔100万,“优酷”也提出索赔100万,并要求“酷6”公开赔礼道歉30天。,一、什么名誉权?,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通俗地说,名誉是指特定人在社会中的名声或者声誉。名誉权(right of reputation)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魏永征,2002:134)。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非财产性、消极性等特征。,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政府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名誉权诉讼?,Add your text in here,问题,1. 死人是否享有名誉权?,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此,死者是不具有名誉权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有许多案件涉及死者的名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以“复函”形式,就“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作出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侵害名誉权的形式,英美法系国家把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并且有书面诽谤(libel)和口头诽谤(slander)之区分。前者被认为属于永久性的损害,无须实际损害证明即可起诉;后者被认为属于非永久性的损害,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起诉时必须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书面诽谤不限于印刷品,广播、电视也属于书面诽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则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我国即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两种方形式。,(一)诽谤,从理论上讲,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就属诽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诽谤专指陈述事实的虚假性。,判断是否诽谤还须具备四个要素:1. 公开陈述;2. 虚假事实;3. 针对特定人;4. 有损特定人的名誉。 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律还对虚假陈述的程度做了进一步界定:新闻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构成侵权;局部的、轻微的失实划入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根据新闻实践和司法实践来看,以下几种失实足以构成有损特定人名誉的诽谤:1. 完全失实;2. 大部分失实;3. 涉及当事人的事实失实;4. 影响问题性质的事实失实;5. 结论失实;6. 行为主体失实。,案例:陆俊诉羊城体育报案,1998年甲A首轮,广州松日队和大连万达队两队杀得难解难分。陆俊在此胶着之际判给万达一个有“争议”的点球,松日因此败北。不日出版的羊城体育第167期第2版刊登了题为“首尾”之战场外音的报道,爆出陆俊收取万达20万黑钱的猛料。金哨陆俊大怒,与之对簿公堂。当时陆俊就是根据上述规定,向自己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法院判决陆俊胜诉。羊城体育报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由羊城体育报社承担侵害陆俊名誉权的全部责任的判罚不当,赔偿陆俊精神损失费85000元和经济损失费17832元过高,精神损失证据不足,而且该报已在一审判决后刊登过致歉声明,一审判罚中判令其再次登道歉声明也有失公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数日后,广州的羊城体育报正式刊登声明,向陆俊表示道歉。,http:/,(二)侮辱,侮辱是指用言辞、文字、图画、动作或暴力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王利明,1994:267)。侮辱有语言侮辱和暴力侮辱等形式。新闻媒体的侮辱行为是利用各种新闻作品贬低他人一般人格,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侮辱行为不关乎事实,哪怕事实真实,但只要使用了侮辱性的语句,也可以构成侮辱。,案例: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案,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发英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刘真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真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发英的人格,并一稿多投。 刘真将她的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编辑部。女子文学以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发英”为题,发表在该刊1985年第12期上,发行50835册,付给刘真稿酬220元。法制文学选刊以好一朵蔷薇花为题,全文转载了上述作品;发行478000册,付给女子文学编辑部编辑费80元,付给刘真稿酬159元。江河文学编辑部将刘真作品原稿内容作了某些删节后,以特号产品王发英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000册,付给刘真稿酬130元。文汇月刊编辑部将刘真原稿中王发英的姓名和地名作了更改,对部分侮辱性语言作了删节,以黄桂英浮沉记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2万余册,付给刘真稿酬192元。为此,原告王发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将刘真和发表、转载刘真作品的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告上法庭,要求刘真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27日判决:被告刘真、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文汇月刊编辑部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应承担侵害原告王发英名誉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原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作品的刊物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声明须经法院审核),为王发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鉴于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可免除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此项责任。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侮辱常见的一些表现情形:第一,使用“非人”的语汇来指称某人。例如称某人是“猪”、“狗”、“王八蛋”、“垃圾”等。第二,使用贬义的词汇评价某人。例如称某个守法的公民是“贼”、“恶棍”、“流氓”、“骗子、无赖、走狗、草包、伪君子、无耻之徒”等。第三,对特定人进行丑化、嘲讽、挖苦等。,案例:孙敏诉张育仁、重庆法制报案,1998年8月,先是时任羊城晚报记者的徐林正报道了著名作家余秋雨对孙敏不负责胡编乱造的劝告,随即重庆法制报上刊登了张育仁批评孙敏的杂文这家伙,我认识。张育仁在这家伙,我认识中写道:“这个孙某从来就是一个靠撒谎来装扮自己、靠撒谎来欺世盗名的杂痞,特别是副刊编辑部熟知他那幅串串嘴脸,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未洗,油腻腻的领带脏黑的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饭渣,常常能从他那只又脏又黑的黑皮包里发现他试图偷走的稿签和信封”文章发出后,重庆文坛和各媒体对孙敏的剽窃行为和“孙敏现象”进行了严肃谴责。不久,孙敏以张育仁文中使用了含有侮辱性的言辞为由,诉作者和重庆法制报名誉侵权。 经重庆市法院两级审理,认定有关文词明显编造了和使用了侮辱孙某的言词,损害了他的人格尊严,判决作者和发表文章的报社承担侵权责任。,三、新闻传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1993年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1. 侵权作品已经发表;2. 作品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性质;3.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在司法实践中,是以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受害人名誉是不遭受损毁的标准。侵权新闻没有发表,不会发生任何的社会影响,谈不上新闻侵权;如果侵权新闻已经发表,则必定造成了损害。不过,对于“侵权新闻已经发表”这一点,也存在一些争议。例如,内参中的侵权作品算不算发表?,1998年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指出:“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学者也认为,“内参”不是媒体,不受新闻侵权法调整,但它属于组织传播载体,应受行政法调整,如果“内参”工作有失职行为,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转引自 孙旭培,2008:200)。,案例:孙朝怀诉云南省纪委内部报道案,年元月日,化名为“郑之因、陷群生”的人用“中共盈江县纪委”的信笺,以“云南省纪委”为台头,向云南省纪委和报社总编辑孙官生写了一封反映信。信中反映:盈江县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孙朝怀在参加中共德宏州党代会回返途中嫖娼。信中同时还反映了该县某些领导干部花巨款盖私房的问题。报社根据信笺用纸和写信人向云南省纪委写信反映领导干部的问题的情况,以群众来信的形式,附加盈江县一副县长参加州党代会回返途中嫖娼之题,将来信刊载在其编辑的内部报道刊物上,并注明“群众来信(未经核实)”。该刊物上还明确注明:“专供党政领导参阅,不得翻印,不得外传,阅后自行销毁”等字样。 云南省纪委得知此信的内容后,责成德宏州纪委、州监察局对来信所反映之事进行核查。德宏州纪委、州监察局经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认为信中所说孙朝怀嫖娼一事查无实据,不予认定。 报社根据此核查结果,于年月日在内部报道上作出信息更正。由于报社没有向孙朝怀本人直接表示歉意,孙朝怀于年月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报社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判令报社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二)作品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性质,指对特定人的侮辱、诽谤与不当披露隐私。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主要是指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说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不主要是由侵权作品的发表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那么行为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仅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能够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然追求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预见其行为后果但未预见或已经预见其行为后果但轻信能避免的主观心态。,四、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与抗辩事由,(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二十年“疯女”之谜案,(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在符合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具有抗辩事由,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它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一般认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包括全面抗辩和局部抗辩两个层次。全面抗辩是免除责任的抗辩,全面抗辩事由如果成立,则侵权不成立,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局部抗辩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侵权责任,局部抗辩事由一般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将可能的损害降到了最低,局部抗辩事由如果成立,可以酌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思考: 假设你或你所在的媒体被指控名誉侵权,你如何抗辩?,1. 内容真实全面抗辩事由之一这是最基本、最常用的抗辩事由。须注意:(1)要证明作品的基本事实真实,即作品中关系到特定人名誉评价的部分基本准确;(2)“准确地重述”虚假内容不能免责;(3)“谁主张,谁举证”。,2. 公正评论全面抗辩事由之二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是新闻媒介抗辩诽谤诉讼的重要理由。通常是指媒体基于可靠的事实来源,发表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取向的、立场公正、没有恶意的观点。公正评论并不考虑观点的正确与否。“如果把错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魏永征,2002:151)。法学家贺卫方认为,“对社会中存在的某一类现象的抨击,对某种政府机关或某个行业的批评,无论言辞如何激烈,都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也不构成诽谤罪。”公正评论还要基于将观点与事实分开,将言辞过激同辱骂、丑化区分开来。,3. 特许权全面抗辩事由之三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特许权一般分为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两种。绝对特许权的言论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主要包括议会文件、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官方文书等,新闻媒体如果对这些发言、文书等进行报道,通常不得提起诽谤诉讼。新闻媒体所享有的这种绝对特许权其实可以归结为“权威的消息来源”。按照我国的社会实际,权威的消息来源目前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另外一个特例是新华社(如果转载,可以免责)。,4. 受害人同意全面抗辩事由之四如果作者是根据特定人自己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写成文章发表,应视为特定人同意。在特定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文章中有损害名誉的内容,也不能主张侵权。当然,这种同意不是被欺诈和胁迫的,且需尊重同意的范围与限度。5. 及时更正与答辩局部抗辩事由之一,案例: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好汉歌自被歌手刘欢成功演绎后,在一夜之间红遍大江南北。1998年5月28日,湖南省株洲电力机车厂子弟学校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在羊城晚报上撰文“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指出,好汉歌的原曲是1940年前后流行全国的民俗歌曲王大娘补缸调,“好汉歌的旋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完全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文章同时引用伟大音乐评论家罗曼罗兰的名言加以阐发,“要散布阳光到别人心里,先得自己心里有阳光水浒传里的主题曲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硬充好汉,把富于诙谐戏虐风格的民俗小调,硬套在一百零八位梁山好汉身上,撒向电视观众心里。如是,大江南北、大河上下、城乡山区、大街小巷都在哼唱,好象九十年代后期的音乐高潮到了。但谁知那描述仗义行侠、顶天立地、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劫富济贫、替天行道的梁山泊英雄的水浒传主题曲,正是1940年前后,笔者在读小学时就能耳熟背唱的流行全国的王大娘补缸调呢?”6月8日,法制文萃报以“水浒传”的主题曲“好汉歌”竟是剽窃之作?为题,转载了刘鸿志的这篇文章。,作曲家赵季平认为这篇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他认为,文章作者的中心意思是要向全社会披露,好汉歌的曲作者抄袭了王大娘补缸,因而认定好汉歌的“作者心里没有阳光”,构成了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音乐创作道德等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好汉歌是在充分汲取民间音乐精华的基础上加以崭新的艺术发挥和创造,使原有的音乐素材发生了质的变化,是原创音乐。故要求刘鸿志、羊城晚报、法制文萃报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后因法制文萃报不具备法人资格,又将其主管单位法制日报追加为被告。,讨论:刘鸿志所撰“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为什么?,Further reading1. 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6-241页2. 王生智、刘庆传:新闻侵害公民与法人名誉权之辨,新闻记者, 2006年第10期3. 张西明:关于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研究,新闻与传播研究,1995年第3期4. 陈志武:媒体、法律与市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5-94页5. 孙旭培、林爱珺:规范举证责任,保障舆论监督质疑“谁报道,谁举证”,新闻大学2002年夏季号。6. 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思考:1. 参照国际诽谤法的合理做法,并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你认为新闻媒体在面临侵害名誉权指控时可以采用的抗辩事由有哪些?2. 在中国,如何认定新闻传播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Thank 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