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ppt课件.ppt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所有权的法理学知识和土地所有权的基础理论及我国土地所有权的基本特点。【教学重点及难点】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第一节土地所有权概述,一、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自物权、完全物权、无期限物权、具有弹力性和恒久性的物权。所有权的行使应符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同时所有权人也负有容忍之义务。,例题1:土地所有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土地所有权人应容忍他人对土地的合法利用,下列行为中,所有权人依法不得请求排除的有( )。A地铁公司在地下开凿地铁隧道B电力公司在地上架设输电线路C电信公司在地下铺设通信光缆D航空公司在地上通航飞机,ABCD,二、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能的概念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人为了实现其对所有物独占性的支配权从而满足自身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手段。所有权的权能在实践中表现为所有权的作用。所有权的权能分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所有权的权能分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例题2:养牛专业户王某的一头奶牛得了重病,王某恐怕此牛得的是传染病,传染了别的牛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于是将此牛拉到野外抛弃。刘某经过时发现了,将牛拉回家中,经过刘某的精心喂养,此牛病愈并成为一头高产奶牛。半年后,王某听说此事,向刘某索要此牛。依照法律,王某( )。A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刘某拾得牛并据为已有,构成不当得利;B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应补偿刘某喂养此牛所指出的费用及劳务费;C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可以请求刘某给于适当补偿; D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他的抛弃行为已使其所有权消灭,刘某基于先占而取得牛的所有权。,D,为什么?,解析:处分权能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移转、限制或消灭,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和质权的设定、物的抛弃等。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标的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等。,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对所有权的非法侵害的权能。当所有人对物的独占性权利受到非法干涉,所有人就可依据此项权能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案例:2001年春天,杨某在自己家的自留地里种了黄瓜、西红柿、大白菜等经济作物。可是,到了四、五月份,同村的曹某在紧挨着杨某的菜地东侧种上了杨树苗。这些小树苗长得很快,当年就长到了两三米高,使杨某地里的黄瓜、西红柿的生长受到了严重影响。2002年,杨某又种植了大白菜,而杨树苗已经长到了六七米高,成了杨树,而且很多树苗就种在两块地之间的田埂上,将白菜地的阳光遮住,使白菜无法正常采光,直到秋天收获季节,白菜还没裹紧菜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杨某向法院起诉。法庭通过多方调查后认为,曹某的树苗确实影响了杨某菜地的采光,影响了蔬菜的生长,法庭依照实际情况,判定曹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00元。,四、所有权的种类,依所有权的主体不同可分为: (一)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明确专属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为矿藏和水流 (二)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个人所有权:指公民个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个人房屋所有权。,例题1:下列财产中,只能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是( CD )。A土地 B房屋C水流D矿藏,CD,例题2:1996年甲将自己的三间私房作价2万元转让给乙,乙略加修缮,居住一年后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丙居住一年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以上几次转让均未办理私房过户手续。在丁居住期间,房屋所在地被该城市规划为对外经济开发区,该房屋价格涨至20万元,甲、乙、丙、丁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 A )。A.甲 B. 乙 C丙 D丁,A,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所有制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归谁占有和如何支配利用的经济制度,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表现在:1、所有权是在一定的所有制基础上产生并建立起来的,因此所有制的类别和形式,决定着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2、所有权随所有制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3、所有权是保护所有制的法律武器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所有权属于法律的范畴,反映的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所有制属于经济范畴,反映的是以生产资料的占有与利用为内容的物质社会关系,属于经济基础2、所有权是在出现国家和法律后才存在的,是历史现象;所有制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现象3、所有权虽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但所有权与所有制并不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关系,在同一种所有制基础上,可以同时存在多种所有权形式。,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的基础理论,一、涵义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具有所有权的一般属性,是全部土地问题的核心。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有二层涵义:一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对土地实行占有、垄断,拥有土地支配的权利;二是经济上的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凭借对土地垄断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这种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是指不同类型的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或者依照全体人民的意志规定的一定土地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关系,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所有权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土地所有权与一般财产权的区别:土地所有权制度直接构成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土地所有权的特性,土地所有权相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而言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主体的特定性:国家和集体。 2、交易的禁止性: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 3、权属的稳定性:土地所有权涉及我国的根本政治体制,其权属具有稳定性。4、权能的分离性:在一定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又是可以同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相分离的。 5、排他性:同一块土地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但土地所有权人应容忍他人对土地的合法利用。,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从横的方面讲,以地界为限,从纵的方面讲,包括地面、地上和地下。但依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管理法等规定,土地所有权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如水资源与土地所有权是分开的,矿藏、水流归国家所有。,例题:某块河滩地曾属甲村所有,因洪水将该地的表层浮土卷走,只剩下裸露的石头而被甲村撂荒。乙村经多年培土,使该块地变成良田。现甲村和乙村均主张对该块地的所有权。应如何处理?( A )A应支持甲村对该块地的所有权,但甲村应给乙村相应的补偿 B应支持乙村对该块地的所有权,但乙村应给甲村相应的补偿 C由甲村和乙村按份共有D由甲村和乙村共同共有,A,第三节 国有土地所有权 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一、国家土地所有权:指国家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有:1、主体单一性:权利主体是唯一的,即国家。2、客体的广泛性:城镇建设使用的土地;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城市郊区征得来的土地,拨给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手续认定为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外的一切土地。国有的山岭、荒地、滩涂,国有森森、草地、水面所占用的土地等。,例1: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有( )。A 城市市区的土地 B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时,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C 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D 城镇居民的宅基地,ABCD,3、作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人的国家,有权为实现社会利益依法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国有土地,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得干涉。但国有土地虽然由国家享有其所有权,但一般情况下并不由国家直接使用、经营,而是将国有土地交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合法使用。,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主体的多样性: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民集体。 (二)客体的广泛性(1)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三)国家法律特别强调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例题2: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只能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B、只能归村农民集体所有C、只能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D、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归乡镇农民集体、或村民集体或村民小组集体,D,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是指国家或农民依法对国有或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行为。 (一)行使的方式国有土地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个有不得干涉,但在具体经营和管理上,国务院可以直接行使有关权力,也可以授权地方政府或委托国有公司行使。乡(镇)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全乡(镇)成员行使;村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村内经济组织所有的,由该集体内的全体成员通过成员大会行使。,(二)行使应遵循的基本法律要求1.“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2.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三)行使的限制1.禁止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2.禁止滥用土地。,案例:,原告方洪某的父亲洪某某于1938年在某市购得空地4亩,属于闲置地。洪家在此处开拓荒地,种植了果树数十株,并建了围墙等。1945年,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解放后洪某某由于考虑到各种原因,顾虑重重,所以未向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登记工作。70年代初期,由于城市改建、扩建,洪某某购买的4亩土地被规划人某市的新区,成为城区的一个部分。1972年,街道办事处想在洪家这块土地上办厂,此时,洪某的父亲洪某某已去世,家中由洪某主持。,洪某在该市已另有住房,就同意将地方借给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将院中果树砍伐掉一部分,并加盖了仓库房,洪某对此并无异议。1981年,洪某出国并定居,并未对土地处理与街道办事处进行商议。同年,该市教育局与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地皮、房屋借给教育局在此办仪器生产厂,街道不再负责与地皮、房屋相关的法律事务,如有相关事务发生,由教育局负责处理。仪器厂办起来后,将洪家原有房屋推倒,重新盖起厂房和仓库。街道就这些情况通知了洪某,洪某没有反对。1990年,教育局又将该地批给下属第十七中学使用。,1992年,洪某回乡探亲,发现家乡房地产市场红火,就有意收回自己的土地,并与现占有人第十七中学商量,收回土地,且对第十七中学的厂房等进行一定补偿。第十七中学认为:自己办厂是区教育局批的地皮,让洪某去找区教育局。区教育局认为:自己是从街道办事处那里借来的土地,与洪某无关,要洪某去找街道。街道办事处拿出与区教育局的协议,认为协议已规定自己不再负责与房子有关的法律事务,解决问题还得找区教育局。三方都认为自己不对房屋和土地的法律问题负责;无奈洪某只得将此事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及其相关权利。虽然三方都认为自己与土地的相关法律事务没有关系,但土地的借用人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被借用方的合法权益负责,成为本案被告,区教育局与第十七中学都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列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论的土地虽系原告父亲购置,但自1972年起一直由街道办事处使用,街道办事处按自己的需要进行了改建,原告并无异议。1981年,第三人教育局又在该地上建了仪器厂,1990年,该土地又由第十七中学使用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原告请求返还土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方洪某的父亲购买之土地,以及现有房屋,剩余树木等归某市第十七中学所有,并可以继续使用。(2)驳回原告洪某提出的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3)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第十七中学给付原告方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判决宣告后,原告洪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其父在世时购置,父亲去世后,自己依法继承该土地及树木的产权。1972年, 自己应当时的街道办事处的请求,将土地、树木借给其办福利工厂,实质上是街道办事处借用自己所有的财产,街道办事处作为非所有人,违反双方借用协议的规定,非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擅自将土地及树木又借用给他人,造成自己不能对本人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利,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方必须依法返还财产并作出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辩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洪某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至于土地上原有的房屋与树木,可以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进行一定的补偿。,被上诉人第十七中学辩称: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洪某原有的房屋、树木几经拆、改和重建,已基本不复存在,洪某不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对其所有的厂房的所有权予以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虽由洪某父亲购买,但解放后,洪某的父亲并未向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登记,也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原告称拥有土地所有权,没有合法根据,且城市土地收归国有后,城市中原属私人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全部转归国有,所以,土地所有权不归洪某。另外,自洪某将土地借给街道,一直到街道将土地借给教育局,教育局批给第十七中学,并进行了相应的拆建、改建,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对土地长期没有使用,要求返还土地及其上房屋,也没有根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方洪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2)土地上现余树木归洪某所有,并由现使用人第十七中学负责补偿洪某人民币15000元。,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吗?,此案双方争执的焦点:解放前私人购买的土地,在城市土地收归国有之后,其是否继续享有所有权?其出借土地的行为是否有效?能否以土地所有权为根据要求借用人返还土地?另外,原告方能否以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为根据要求借用人返还土地?首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原告的父亲解放前购置,并取得了当时的土地所有权证。但该土地所有权到解放后是否仍然有效呢?,1950年,中共中央批准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要求: “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各地土地收归国有的政策一旦宣布,则城市中原属私人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全部转归国有,公民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洪某认为自己继承了其父的土地所有权,因而要求被告返还的认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告洪某自土地收归国有政策实施后,即不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其次,原告方能否以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土地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原理,原归私人所有的宅基地,在土地收归国有时,原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就自动转为使用权。在本案中,土地原所有人在土地收归国有后,不再享有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继续享有,也应以原所有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为要件,原所有权人在土地收归国有后,并未获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基于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借用关系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此种非宅基地的土地,在土地收归国有后,如原所有权人并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也未申请继续享有使用权,则土地所有权应由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应由有关部门决定,所以,原告方以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收回土地也是没有根据的。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洪某既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其使用权,故人民法院对其返还土地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考虑到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判定树木的归属以及对原告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合理的。,第四节土地相邻关系,一、相关概念1.土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甲有一块承包地处于乙的地块中间,甲要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乙使用的土地,这样甲乙之间就产生了相邻关系2.相邻权-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为依法行使其权利而要求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便利的权利。它是为调节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二、相邻权的特征,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所以,相邻权具有下列特征:1.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更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2.相邻权是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或延伸。 3.相邻权的产生基于相邻关系。,“白菜主张采光权”,听起来荒唐,实际一点也不荒唐:相邻权,不仅是相邻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才享有,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都享有。在相邻的土地之间,权利人与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为了他人方便行使权利,应当接受适当的限制,而不是不受限制的任意所为。不接受这样的限制,造成相邻方的损害,同样是侵权行为。曹某在相邻杨某的菜地边种植杨树,蔬菜无法采光,减少了收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物权法颁布前,民法通则对相邻权已有规定,而物权法进一步细化了相邻权的内容,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人们对房屋的相邻权很重视,从中引申了很多的权利概念,例如“观景权”、“眺望权”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权利”,其实就是一个相邻权。重视这些权利的保护是正确的,但是不能忽略其他相邻环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相邻权保护,在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三、构成相邻关系要具备的条件,1、须有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因为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必须是双方或多方;2、相邻关系主体的财产必须是不动产,而且是相互毗邻。3、相邻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与相邻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四、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数性:因为一人不可能能构成相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2.相邻关系的标的物具有相邻性例如因为房屋相邻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在许多情况下,相邻关系的发生也与自然环境有关。例如,甲、乙两个村处于一条河流的上下两个相连的地段,就自然构成了甲、乙生产队互相利用水流灌溉和水力资源的相邻关系问题。,3.相邻关系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在内容上,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而另一方的权利因此受到限制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 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4.相邻关系是一种从属的法律关系它不能单独转让,只能随着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如果不动产消灭它也随之消灭。5.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得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五、相邻关系的种类,(一)相邻土地使用关系 (1)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 (2)相邻土地的管线安设关系(二)相邻的越界关系 (1)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 (2)越界竹木的相邻关系,(三)相邻的用水和排水关系(1)相邻的用水关系(2)相邻的排水关系(相邻的排水包括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四)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如,相邻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水井和地基时,应注意他方房屋、地基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安全。如果因此而影响他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相邻环保关系(2)建筑物倒塌的防免关系(3)地基动摇的防免关系(4)业务活动危险的防免关系(5)日照妨害的防免关系,案 例,原告某计划生育指导站院内有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其院墙与被告张某住宅相邻,张某利用原告的院墙搭建房屋并形成了自己的院子。张某欲修缮房屋,因自家原有通道狭窄不便运输建筑材料,即与某计划生育指导站协商借道,双方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张某)因修房需要须在指导站临时开门作为运输建筑材料之用,保证在01年 4月1日之前闭门二、修缮结束,有关建筑垃圾由甲方负责清除。三、乙方(某计划生育指导站)为甲方修缮房屋运输方便同意开临时门,要求甲方尽快恢复原样。注:闭门恢复到原来的样子。,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院墙上开简易门。被告房屋修缮结束后,未按协议将扒开的门闭上,而是把简易门进行了装潢做成了门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闭门均遭拒绝,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尽早履行闭门承诺。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06年3月5日将门闭上,原告撤回起诉。2006年11月初,被告将门扒开后外出,原告安排瓦工将门闭上。2007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将门扒开,原告再次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院墙恢复原状。,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由于国家房改政策的实施,原告单位住宅楼的部分职工将住宅卖给本单位以外的人。为了将办公楼和住宅楼区分开,原告以办公楼为界又拉了一道院墙,该院墙和原院墙之间形成一条通道通向外界,原告单位住宅楼上的居民均在此通道上通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的院墙上开门是经过原告允许的,现在该院墙已与外界社区形成开放性通道,其开门的目的只是为了在此通道上出入行走便利,不存在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观点】,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出借院墙给被告使用,被告到期应当归还,本案应定性为借用合同纠纷,法官行使释明权,建议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原样返还院墙。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原告院墙上扒门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改道从原告院内行走须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从原告院内行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第一、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借用合同是出借人把出借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转移给借用人的一种合同。2、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可消耗物、特定物。借用人借用标的物的目的在于使用,使用完后要返还原物。3、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4、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单务合同。出借人必须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房便利借道让其通行,原告既未将院墙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也无法将一个完整的院墙交付给被告。被告须在原告院墙上开门后通行,被告根本不可能将原来的院墙返还给原告。因此,本案不具备借用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应定性为借用合同纠纷。第二、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被告赔偿院墙的经济损失,本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恰当。,民法中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方法分两类:一类是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如:请求确认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请求恢复原状。其特点是采取这些保护措施,可以使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充分实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类是债权的保护方法,如赔偿损失。其特点是用发生债的方法补偿所有人的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客体是财产本身,本案中原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对院墙所有权能的充分使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划归为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类案由中,但二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在审理案件中,法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特征并结合当事人的诉求确定最恰当的案由。,第三、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对院墙所有权能的充分使用。从相邻关系的概念看,相邻关系即相邻财产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质上说,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从权利上讲,相邻关系又称为相邻权。相邻关系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的限制或节制,要遵循既无损于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给予相邻他方必要的方便的原则。,本案中,张某通过某计划生育指导站的通道运送建筑材料,可以理解为张某行使其房屋所有权的延伸;计划生育指导站因相邻关系而准许张某在自己的通道上通行,可以理解为计划生育指导站行使使用权的限制。从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看,本案完全具备了相邻关系的四个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2、相邻关系主体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是相互毗邻的,即相邻的,这是基本的特征。所谓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即包括相连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邻近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3、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所体现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院墙本身的损失赔偿问题,而是原告对其院墙所有权能充分行使的问题。4、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另一方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能以相邻权为借口损害相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也就是说从邻地上通行,必须是在无其他道路可以行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方给予便利,但这种便利的取得不是无限的,不能损害邻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通行的一方,应当与他方协商。如果必须改道,应征得相邻他方同意,相互协商解决,但有条件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对照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和处理原则来分析本案:被告修建房屋,因自家通道狭窄不能运输建筑材料须从原告院内通行,原告同意被告在其院墙上开简易门,双方约定房屋修建结束后即闭门。这一处理方法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立法精神。,被告在房屋修建结束后未按约定时间闭门引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闭门,原告撤诉。此后,如果被告再开门从原告院内通行,须重新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两次在原告院墙上扒门并强行从原告院内通行的做法显属无理。虽然被告自家原有通道狭窄,但不至影响被告正常出入行走,因而被告不具备必须改道的法律事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自己院墙所有权能的充分行使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院墙原状。,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法院据此观点作出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某计划生育指导站院墙上的门闭上,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费用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