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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争议2021观察——股权转让 增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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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争议2021观察——股权转让 增持.docx

    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争议20XX年度观察一一股权转让/增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报告主要以股票在沪深股市发行、上市并交易的公司为样本,以20XX年度前述公司与控制权变更相关的诉讼为关注重点,以期对其中的热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汇总。本报告中,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与控制权变更相关的诉讼亦有所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在20XX年度整体较为活跃,涉及的变更方式多样,包括协议转让、定向增发、间接收购、表决权委托、表决权放弃、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司法拍卖、破产重整、股份继承等。从案例检索和分析研究的结果来看,20XX年度与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相关的主要争议类型集中在与股份转让或增持有关的纠纷、与股份代持有关的纠纷、与表决权委托有关的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等方面。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同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证券法)的修订以及证券监管措施的不断加强,对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过程中的各方主体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和信息披露要求。在20XX年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股份/股权转让或增持纠纷案件中,关于交易某方存在触发要约收购义务、违反信息披露等违反上市公司股份交易监管规定的行为对股份转让行为和交易的影响再次引发探讨,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则对于上市公司大额股份持有人的股份交易程序设置了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约收购等规则,并逐步增大了对违规人的处罚力度,但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未以违反该等义务为由而否定股份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此外,在因违规增持行为引发的纠纷中,对于违规增持情况下对投资者表决权的限制成为证券法新规落地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对于投资者违规增持的股份,受到表决权限制的应为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这一规定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实践。目录一、20XX年诉讼总体情况二、20XX年度相关诉讼中体现出的热点问题1.关于触发要约收购义务、违反信息披露等情形对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2.违规增持情况下对表决权的限制三、思考和建议四、相关规定在上市公司股份交易中,基于对金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对广大不特定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市场监管规则对于该等股份交易设置了诸多更严格于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转让的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和监管报告义务、“慢走规则”(又称为“台阶规则。即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某一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达到5%以上时,每增加或减少持有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均须暂停买卖该公司的股票,进行权益披露,且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再买卖该种股票)、违规增持、减持的法律责任等。因此,当上市公司股份交易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除了会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权利主张或抗辩外,更会结合证券法及证券市场监管规则的特殊规定,从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等角度进行攻防。20XX年诉讼总体情况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法院作出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民事裁判文书,共21,064篇,而涉及上市公司的裁判文书287篇。其中,涉及上市公司且案涉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裁判文书23篇。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20XX年裁判文书审级情况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20XX年裁判文书涉及标的额的情况此外,自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19家上市公司发布其自身或控股股东或子公司涉及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或仲裁的公告。例如,H公司控股股东涉及的股权转让纠纷直接与控制权变更相关。根据H公司于20XX年7月3日、20XX年月24日发布的涉诉公告,其控股股东此前作为受让方,因谋求H公司控制权而与作为出让方的H公司原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现因该股份转让协议发生股权转让诉讼纠纷。20XX年度相关诉讼中体现出的热点问题在20XX年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股份/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交易某方违反上市公司股份交易监管规定的行为会对股份转让行为和交易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再次引发探讨;此外,证券法大幅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新增关于违规增持情况下对投资者表决权的限制,有关争议也因此而成为证券法新规落地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热点问题一:关于触发要约收购义务、违反信息披露等情形对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则对于上市公司大额股份持有人的股份交易程序设置了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约收购等规则,并逐步增大了对违规人的处罚力度,但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未以违反该等义务为由而否定股份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投资者在收购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时所应承担的要约收购义务,该等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收购过程中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确保中小股东亦可有机会以合理的价值和路径退出上市公司。但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在该等会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控制权变更过程中,收购义务人虽然必须先发出全面或部分收购要约后才能履行收购协议,但从已有裁判文书的认定看,收购协议本身却并不会因未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而无效。至于在控制权变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若相关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同样从已有裁判文书的认定看,由于规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并不构成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亦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20XX年4月2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0)沪74民初825号胡某与北京S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协议并不因所约定的转让股份超过30%而无效,只是要求收购义务人必须先发出全面收购要约,此后才能履行收购协议;同时,法院亦认为,由于信息披露义务并非双方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且基于信披违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原、被告间因案涉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影响关于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行为的法律效力。基此,上海金融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股份转让约定的法律效力不因触发要约收购义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受到影响。至本报告书就之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已就该案作出了(20XX)沪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1.随着证券法大幅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在证券市场进入强监管时代的大背景下,未来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此类触发要约收购义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是否将被纳入违反公序良俗的范畴,并因此对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我们将持续保持关注。热点问题二:违规增持情况下对表决权的限制在因违规增持行为引发的纠纷中,对于违规增持的股份,受到表决权限制之股份应为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但是,即使出现违规增持行为,投资者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后所继续买入的股份亦不在表决权限制范围内。投资者通过在二级市场举牌进而争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时有发生。现行证券法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并无法律法规对于违规增持的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是否应受到限制的问题作出过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此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上海X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王某秘密通过二级市场违规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一定程度上亦不利于上市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但却并未支持原告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并禁止其处分相应股票的诉讼请求。为更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最近一次修正时明确增加了对于违规增持情况下超出规定比例部分所对应的表决权的限制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从而增大了对于违规增持人的监管力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XX年9月23日作出的(20XX)京01民终7069号P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K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根据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违规增持人K公司、李某在合计持股分别达到5.00002%、10.025%时履行报告和公告程序,超出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分别为152股和179917股,上述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应依法受到限制;并在该案中进一步结合新规规定的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认为投资人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后所买入的股份不在表决权限制范围内,即法院并未笼统地对持股超过5%以上的部分均限制表决权。思考和建议一方面,从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角度而言,投资者可采用复合手段,如在交易过程中以协议转让、定向增发并辅之以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安排等方式系统地增加可支配的表决权,或通过协议转让、二级市场增持、大宗交易等等方式逐步增加所持有的股份,以最终达到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另一方面,从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角度而言,上市公司股东内部亦可通过表决权委托、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寻求或形成同盟,从而扩大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比例,巩固对公司的控制权。但需注意的是,受限于证券法及证券市场监管规则,并考虑到监管力度仍在不断加强这一整体趋势,我们建议投资者在增持股份、增加可支配的表决权时应严格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等义务,避免出现因违规导致表决权受限或受到其他处罚的后果。相关规定(上下滑动查看全部)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第六十五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履行其收购协议;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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