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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区机关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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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区机关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docx

    XX区机关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提高机关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区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XX区机关作风效能建设相关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效能问责。第四条作风效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作风效能问责:(一)在执行区委、区政府决策和推进重大项目、重点工作中,执行不力,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二)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推诿扯皮,拖延刁难,造成不良影响的;(三)不遵守重要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擅自处理,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四)违反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办文办事限时制、AB岗制、一次性告知制、岗位明示制等制度规定的;(五)利用职权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六)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七)未履行离岗告知手续而擅自离岗,无故旷工或者迟到、早退,或者在工作时间上网炒股、购物、聊天、看影视剧、玩电脑游戏、听音乐、玩手机、吃早点和零食等与工作无关的;(八)其他违反作风效能制度规定,应予效能问责的情形。第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单位以及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一)未按要求建立作风效能各项规章制度,或者执行作风效能规章制度不力,致使本单位作风效能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上级领导和机关作风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拖延推诿,以及对本单位存在的作风效能问题隐瞒不查的;(三)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3次及以上有责投诉的;(四)其他违反作风效能制度规定,应予效能问责的情形。第七条作风效能问责方式:(一)批评教育;(二)书面告诫;(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调离岗位。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有应予作风效能问责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单位有应予作风效能问责的情形,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有关领导、责任人作书面检查。第九条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二)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的;(三)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1年内出现2次情节较重及以上问责情形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问责决定的。第十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书面告诫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并按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扣除1个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绩效工资);受到通报批评的,或者一年内出现2次较轻问责情形及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并按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扣除2个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绩效工资);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的,年度考核定为称职等次以下(不含称职)。单位有3人及以上受到书面告诫及以上问责的,该单位领导班子年度综合考核作降档处理。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为3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届满仍未改正的,调离岗位。凡受到调离岗位的工作人员,自问责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第十一条问责对象主动纠正过错,及时挽回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作风效能责任。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作风效能责任:(一)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三)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责任的;(四)因所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相符的。第十三条问责的实施主体是区机关作风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理。第十四条问责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对问责事项进行受理、立项;(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三)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四)作出问责决定。第十五条问责机关发现有下列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启动效能问责调查程序:(一)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有关问责的指示、批示;(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检举、控告;(三)纪检(监察)、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有关问责事项;(五)明查暗访等其他渠道发现的问题;(六)其他需要问责受理的。第十六条问责机关受理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立项决定书或不予立项决定书,并向有关方面反馈。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第十七条问责调查由问责机关组成的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问责调查一般应在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的基本事实、问责的依据、处理建议。情况特殊、案情复杂的,经问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第十八条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第十九条在问责过程中,应全面收集、核实证据,充分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第二十条问责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并上报区效能办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一条决定给予书面告诫以上问责的,应当制作作风效能问责决定书,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作风效能问责决定书应写明被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第二十二条被问责对象不服问责决定,可以在收到作风效能问责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效能办或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关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予以维持;(二)事实清楚,问责方式不当的,予以变更;(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第二十四条有关机关在决定受理问责对象书面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作风效能问责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请求,被调查对象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是被调查对象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被调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第二十六条问责机关应建立并规范管理有关作风效能问责档案,并将问责情况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和效能办。第二十七条问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对应当问责的事项不问责的,或者在履行问责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作风效能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区委、区政府负责解释,具体由区委办、区政府办商区效能办承担。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XX县关于违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规定的相关问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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