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安全管理办法.docx
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入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及重大安全问题的协调处理机制。市、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倡导文明乘梯。第六条鼓励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参加电梯责任保险。第二章电梯的生产与销售第七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第八条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电梯的数量、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九条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二条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将销售电梯产品目录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禁止销售电梯残次零配件。第三章电梯的使用与维护保养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电梯的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其中,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可以协商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者;已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二)电梯安装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的依照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上述-(二)项的规定确定。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日期时,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封停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三十日内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第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者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四)监督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六)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管理者发生变更的,原使用管理者应当向新使用管理者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第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第十七条电梯安装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确保交付给业主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解决。第十八条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电梯的住宅小区,其电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应当就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作出规定;(二)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四)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由物业服务单位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不能及时整改、消除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说明原因;(五)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的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利用电梯设置商业广告的收入,业主与物业服务单位可以约定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六)电梯的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使用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采用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的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第二十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第二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对象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一)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二)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工作;(三)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六)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技术档案;(七)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前的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管理者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建筑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以及车站、港口、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并与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联网。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并联网。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应当加装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并联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第二十六条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二)采用撞击、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三)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第四章电梯的检验第二十七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工作。电梯检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电梯检验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第二十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九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检验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发生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影响电梯额定载重量、平衡系数、噪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要求提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机构收到电梯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电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检验意见通知书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整改情况予以监督。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年限达到十五年时,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修理、改造或者报废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报告。第三十三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以及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告知电梯产权所有者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十五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继续使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一)位于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以及车站、港口、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三)经过安全技术评估认定为需要修理、改造的;(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的。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和电梯检验工作质量监督抽查机制。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以及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的资质情况。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过程中违法行为以及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一)物业服务单位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执行,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需要依法查处的。第四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二)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封停电梯、未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办理停用手续的;(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